典型案例
王先生与林女士于2001年登记结婚,2008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三居室住房,面积130平米,并于2009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林女士。2010年8月王先生向法院诉讼离婚,后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0年12月,林女士在王先生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房屋中介机构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刘先生,房屋实际成交价为100万元,但林女士与王先生签订了“阴阳”某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仅为56万元。该房屋于2011年1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刘先生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现上述房款都在林女士手中。
王先生遂于2011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林女士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为由,要求判决林女士与刘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刘先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该房屋虽然登记在林女士一人名下, 但该房屋的取得系在王先生与林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林女士未征得王先生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侵害了共有人王先生的合法权益。但第三人刘先生购买该房屋,系通过不动产中介机构并缴纳了中介费用。且审查了林女士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及王先生授权同意出售证明。第三人刘先生作为普通购买者,没有能力去核实王先生授权证明的真伪,刘先生本人已经尽到审慎核查义务,有充分理由相信林女士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刘先生为此支付了合理对价100万元,属于善意取得。故判决驳回王先生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在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之时,需要征得配偶双方的一致同意,否则该行为因侵犯配偶一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益而被认定无效。但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且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则受让人可以取得该不动产额所有权。本案中,虽然林女士侵害了王先生的夫妻共有财产权,但由于刘先生系善意取得,且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至于王先生可以在离婚诉讼中要求李女士赔偿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京师无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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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婚姻家事部主任,中国财富传承管理师联盟创始会员。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研究领域:婚姻家事,婚姻财富风险防范、利用协议、遗嘱、保险、信托等工具对私人财富进行规划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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