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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五百九十七条第1款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按语
《合同法》第51条可谓极具争议的条文,对该条的解读涉及对物权行为的态度。有兴趣者可查阅文献阅读,本文仅谈及笔者认为逻辑上比较一贯的解读(近年司法实践基本也采这一观点,包括最高院。但也有判决反对,也包括最高院)。
虽然51条不再存在于《民法典》合同编当中,但因为《民法典》第597条的存在(本条属于《合同法》第51条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结合版),所以对出卖他人之物和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立场不应有变化。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释
法律行为依照效果,可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又称债权行为,该行为一旦产生,当事人即负有给付的义务。处分行为即是能够使权利设定、变更、消灭(“台湾”地区简称为“得丧变更”)的行为。根据处分的对象是物还是权利,处分行为又分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如权利让与)。
上述区分意味着,以买卖为例,负担行为成立与生效并不需要出卖人对标的物有处分权,只要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即为有效。换言之,即便赵敏将峨眉派的倚天剑卖给陈友谅,这个买卖合同也不会因为赵敏无处分权而受影响,《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表达的就是这个意思。但陈友谅能不能得到倚天剑的所有权,是另外一回事。
因此,《合同法》第51条说效力待定的合同,这个合同不是倚天剑买卖合同,而是移转倚天剑所有权中体现的物权合同。物权合同既然是效力待定,除非峨眉派追认赵敏移转倚天剑所有权给陈友谅这一行为或者赵敏嗣后或者倚天剑的处分权,否则物权合同自始、当然、确定无效,陈友谅原则上无法得到倚天剑的所有权。峨眉派凭借所有权人身份,可直接发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民法典》第235条),要求陈友谅返还(需注意的是,该返还请求权受3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峨眉派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事实之日起3年内不行使返还请求权,陈友谅将有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
前面只是说陈友谅原则上无法获得所有权,但虽然赵敏出卖的是峨眉派的东西,但作为交易相对方的陈友谅未必知道东西不是赵敏的。况且占有本身就有公示效力和推定效力(我手上的手机,推定为我所有。我出卖该手机,推定我是以所有人的意思在行使权利)。如果任何情况下都让陈友谅无法获得物的所有权,交易可能无法达成。因为陈友谅虽然是一个个体,但背后代表的是整个交易群体和交易秩序,前述规则贯彻下去,会使得陈友谅们以后和他人签订买卖合同都要做尽职调查,看这个物是不是出卖人的。陈友谅自己卖东西给他人的时候,为了让他人相信,也会做更多的准备工作来证明我的东西是我的。所以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促进交易、降低交易成本,平衡财产静的权利(峨眉派拥有倚天剑所有权是为静的权利)和动的权利(陈友谅们的交易安全),善意取得制度应运而生。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无处分权人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况下,原则上物权行为效力待定,但只要陈友谅们符合一定的条件,赵敏欠缺处分权的这个瑕疵就会被治愈(也可以说排除),陈友谅们将取得倚天剑的所有权。峨眉派将无权找陈友谅要求返还倚天剑,只能找赵敏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在《民法典》第311条。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来源:微信公众号“法不走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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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依照效果,可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又称债权行为,该行为一旦产生,当事人即负有给付的义务。处分行为即是能够使权利设定、变更、消灭(“台湾”地区简称为“得丧变更”)的行为。根据处分的对象是物还是权利,处分行为又分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如权利让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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