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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条文内容
《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02简 释
设例:赵敏欠张无忌100万元,将赵府抵押给张无忌,抵押合同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前述100万,赵府直接归属张无忌,这种约定有无效力?
首先,这种约定称为流押条款,在质权当中也可以存在类似的约定,相对应地称为流质条款。
在物权法时代,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一般对该条当中的“不得”解释为绝对不允许,即便约定也无效,这个无效指的是物权法意义上的无效,但不代表不能发生债法上的效力。之所以认为无效,主要原因有两个:第一,物权法定原则,虽然当事人可以自己决定是否成立物权,但一旦成立,对物权类型和内容一定要在物权法的范围内,上述流押的内容不符合物权法,所以无效。第二,是为了设例当中的赵敏利益考虑,通常抵押物即赵府的价值一定是高于债权的,如果在订立当初就直接约定房屋归属于张无忌,那对赵敏不公平,对张无忌太过于优越,因为没有人排除赵敏是迫于窘境与张无忌签订的抵押合同。
但是,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规则发生了重大变化。
1. 民法典对于流押,在效果上还是没有承认这种情况下房子可以直接归属张无忌,但承认此时张无忌对房子有优先权。请注意,这个跟物权法就有很大的差别,既然有优先权,那就代表张无忌有物权了,债权一般不可能有优先权。而在物权法当中,直接不发生物权法当中的效力。
2. 基于第1点,既然享有优先权,那么自然是可以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我的理解是之所以没有规定可以直接归张无忌,还是出于上面说的第二个原因。民法典既然规定优先权,只要张无忌是通过法定程序实现担保物权,那么赵府自然是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价值可以重新确定,也就不存在不公平。
3. 民法典对流质条款的态度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和流押保持一致,不再赘述。
来源:微信公众号“法不走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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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一般对该条当中的“不得”解释为绝对不允许,即便约定也无效,这个无效指的是物权法意义上的无效,但不代表不能发生债法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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