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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释《民法典》系列之9:第3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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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三百二十二条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简释

基于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除《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章之外,尚有其他内容。传统民法中还包括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先占、添附制度等。《民法典》在物权编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分别规定了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添附等内容,对于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以前均有,添附属于一个相对新的规定(说相对是因为《民通意见》第86条也是添附制度)。但很遗憾,从这个条文看来,可能没法适用,因为过于原则。

故此处仅简要介绍通说观点和传统理论。添附分为附合、混合、加工。

附合

附合指的是两个或以上的主体,各自的物相结合而形成一个新的物,虽然可以辨认,但很难分离或分离成本过高。附合存在两种类型: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和(如水泥修建房屋)、动产与动产的附和(如屠龙刀上刷油漆)。对前者,一般认为新物归不动产所有权人。对后者先按份共有,如果两者其中有一个是主物,则新物归主物(如屠龙刀主人)。

混合

混合与附合类似,差异在两点,第一,混合只能是动产与动产。第二,混合后形成的新物,无法再辨识和区分原来的动产,比如咖啡和咖啡伴侣,搅拌后无法区分。对于混合,确定所有权的规则,同前述动产与动产之附合。

加工

加工,指的是对他人动产上施加自己的劳动力。考试中常举的例子是对他人玉石进行雕琢等。这里一般认为存在层次性的判断,首先原则上归原来的材料所有权人,如果加工后的材料价值远远超过原材料,则归加工人。

从上述可知,添附后可发生以下法律效果:第一,一般一定有一方动产所有权消灭。第二,相应的,失去动产所有权的该方,有权要求对方予以补偿、赔偿。

为便于理解,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关于添附制度的条文引用如下:

台湾地区“民法典”添附制度条文

第 811 条 动产因附合而为不动产之重要成分者,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第 812 条 动产与他人之动产附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费过钜者,各动产所有人,按其动产附合时之价值,共有合成物。前项附合之动产,有可视为主物者,该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权。第 813 条 动产与他人之动产混合,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费过钜者,准用前条之规定。第 814 条 加工於他人之动产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权,属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价值显逾材料之价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权属於加工人。第 815 条 依前四条之规定,动产之所有权消灭者,该动产上之其他权利,亦同消灭。第 816 条 因前五条之规定而受损害者,得依关於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偿还价额。

注:本文内容参考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11月第2版。


来源:微信公众号“法不走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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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大学民商法学硕士,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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