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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释《民法典》系列之8:第5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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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设例

天鹰教因为殷素素得到了屠龙刀,假设2020年6月9日谢逊欲向天鹰教购买屠龙刀,出价光明币一个亿。白眉鹰王看在彼此都是明教“紫白金青”四大护法之一也就答应了,同时约定光明币要在7年内支付,即最迟2027年6月8日付清。

后谢逊被抓进少林寺,少林2025年6月1日召开屠狮大会,谁赢谁即获得谢逊和屠龙刀。屠狮大会上谢逊遇到白眉鹰王,说当年我们约定了7年内付清屠龙刀的价格,后来我眼睛在冰火岛被你女儿弄瞎,现在被关在少林。虽然以前做护法有点钱,但我打算留给我义子、你外孙无忌结婚用,这个钱我就不还了。白眉鹰王未置可否。。。

先确定谢逊的上述行为,可以认为符合《民法典》第563条(法定解除的情形)第1款第2项之规定,即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该内容与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2项一致)

试问:

天鹰教享有法定解除权但暂未解除,该解除权何时消灭?

简释

规范性原理:

简单解释为何此时非要规定解除权消灭的情形。理论上解除权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当中的撤销权同属于形成权。所谓形成权,就是凭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足以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但安定性是法秩序追求的价值之一,如果让效力如此强大的权利一直存在,势必危及安定性。

以下分别从合同法时代和民法典时代展开:

合同法时代

《合同法》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由上述条文可以看出,天鹰教法定解除权消灭有两种情形:

1. 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按法定或约定。这其实是正确的废话,本案不涉及,所以不论。

2. 无上述情形的,只有在金毛狮王催告天鹰教解除而天鹰教还不解除的,解除权消灭。如果你是少林寺律师事务所律师,此时建议金毛狮王通知天鹰教要求其解除的话,小心别被金毛狮王捅死。

解除的后果是“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简言之,本案是要恢复原状的,即金毛狮王要把刀还回去。“武林至尊,宝刀屠龙,号令天下,莫敢不从”,金毛狮王这么多年就是想参详宝刀的秘密,现在建议他主动催告天鹰教,现实么?

到此会发现,前述理论基础或曰规范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法秩序依旧可能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所以民法典对此有重大变化,新增了一种情形。

民法典时代

《民法典》第564条第1款与合同法一致,第2款在对方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不行使之外,新增了一种情形,即“自解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解除权为形成权,所以此处一年期间应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问题。

在民法典规定本条之前,类似情形,有法院参照如下第十五条的规定来达到相同的结果。但这种做法很有争议,存在方法论上的疑问。此次直接予以规定更为妥当。

温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来源:微信公众号“法不走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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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季一江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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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一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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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大学民商法学硕士,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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