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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条文内容
《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02
简 释
按:基于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物权变动)相分离的原则,如果想发生物权变动,一定要完成一定的公示手段,除非另有规定,否则在动产方面是交付(移转占有),不动产则是登记。动产如不登记即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此种登记的效力称为登记对抗主义(见上引第403条),以区别于不动产当中的登记生效主义。
在动产抵押当中,我们物权法规定了一般动产抵押和动产浮动抵押,一般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换言之如果登记了就发生绝对效力,可对抗一切第三人。但是在动产浮动抵押场合,在以下情况下,前述绝对效力产生例外:即如果第三人是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
此次民法典将上述两种情形不再分别对待,效果上统一化规定,都按照以前动产浮动抵押的效果来处理。
道理其实很简单,一般而言动产其实很难特定化,就算办理了动产登记,如何能跟现实当中的物对照上?这个跟不动产不同,一个不动产权证就将房屋的坐落、面积等信息都交代清楚了。所以考虑到动产的特性以及促进流通,直接统一规定。
来源:微信公众号“法不走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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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动产抵押当中,我们物权法规定了一般动产抵押和动产浮动抵押,一般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换言之如果登记了就发生绝对效力,可对抗一切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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