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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五百零三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本文缘起·
写第503条的原因是近期听清华大学法学院崔建远教授在贸仲作的民法典合同通则的讲座,这里先摘录崔老师观点如下:本条属于表见代理的规则。变化在于《合同法》时代对表见代理的表述是“有理由相信”,这种表达容易让人觉着是主观的,实际上这里判断依然是客观的。但过去包括我本人,认为客观范围的面比较广,比如在一个公开的场合,被代理人宣布某人有权将我的房子卖了,实际上没有,这就构成表见代理的一种形式。包括过去的司法解释规定拿着盖章的空白文本去签订合同的都是。现在的民法典对客观范围的面收紧了,条文表述是已经开始履行,要进入实质阶段才可以。应当说这是尽可能尊重真实交易关系,缩小交易外观主义的运用。
一开始怀疑崔老师是否是口误,但听到后面的解释发现意思确实是说本条属于表见代理规则。听到这个观点后,直觉上认为跟已有认知不太一致,也可能是自己认知本身就是错的,所以将思考以及查阅和整理的过程以文字方式呈现。
·前世今生·
第503条并非是一个全新的条文,此前在其他条文当中出现过,即《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条文如下: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两相对比,会发现第503条仅仅是在开始履行义务后加上“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这种增加不难理解,可以说逻辑上更为周延。因为进入合同履行阶段,除了自己履行是对该合同关系认可外,接受对方履行自然也是。同时,合同法通则基本均是以双务合同为原型设计的(这是交易常态),开始履行和接受对方履行正好完整体现双务合同的义务结构。
·结论先行·
笔者认为本条不应该是表见代理的规则,而仅是狭义无权代理当中被代理人(即本人)的追认的方式。两种结论差异和意义何在?
设例
金花婆婆在灵蛇岛建了一幢房屋,2015年7月7日房屋建成,2015年8月18日办理了权属登记。
2017年7月17日屠狮大会上金花婆婆当着天下同道的面说以后我就入驻中原,灵蛇岛的房子我唯一徒弟阿离有权以我名义去卖。但2018年7月27日师徒因为张无忌闹掰了。
2019年7月17日,阿离以金花婆婆的名义把房子卖给了周颠,双方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价款1500万光明币,约定2019年8月18日付款,然后当天卖方配合办理过户登记。
2019年8月18日,周颠拎着现金找金花婆婆,金花婆婆当即拒绝,说“师徒早就恩断义绝,阿离无权卖房,钱不收,房子也不配合办理过户。”周颠直接“放你娘的臭屁(这是他口头禅),天下人都知道当年你公开说阿离有权卖你房子”。
对第503条的不同理解直接影响本案结果。
如果认为本条是表见代理的规则,金花婆婆没收钱也没配合办理过户,要件根本不具备,最终只能按狭义无权代理规则找阿离算账(阿离对该房屋履行不能,最后对周颠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如果认为本条是无权代理追认的一种方式,规则就应当如下:首先判断被代理人(金花婆婆)是否有追认,如有,则直接有效,买卖合同在金花婆婆和周颠之间产生。其次,如不存在追认的情形,看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构成,法律效果将如同前面一样,买卖合同在金花婆婆和周颠之间产生。至于阿离的行为是否给金花婆婆造成损害等问题,与本案无关。最后,如不构成表见代理,就属于狭义无权代理,结果周颠只能找阿离算账,与金花婆婆无关。
而本案中其实可以认为符合表见代理,周颠因为需要先付款,故可先将现金提存公证,再诉请金花婆婆请求判令其移转房屋所有权并办理登记手续。只不过请求权基础不在《民法典》503条,而在第172条。
因此,如果认为503条是表见代理,位置就在(B)。如果认为是对狭义无权代理的追认,位置就在(1)。差异至为明显。
·论证·
严格来说,不算论证,只是一点论据的列举。
第一,如前所述,第503条是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增订而来。既如此,官方对第12条的解释就有参考价值。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该书明确表达本条属于被代理人以言词之外的行为追认无权代理,可以视为以行为追认的典型。(见沈德咏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97页。)
第二,对法律的解释,需要遵循体系。此外,对相应条文,尽量往有效方向解释,使其有用。关于表见代理,《民法典》第172条有明文规定,如果将第503条也解释成表见代理,172条被置于何地?明显会造成解释适用上的混乱,表见代理的构成到底如何处理?徒增麻烦。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三,崔老师主编的《合同法》在论述“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时,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放置在被代理人追认的语境中讨论。而表见代理则单独另行讨论。准此,至少对该12条是没有认为其属于表见代理规则的。(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第79页。)
综上,我还是认为《民法典》第503条不是表见代理的规定,只是狭义无权代理下被代理人追认的规定。当然,法工委的法律释义面世后,如果认为本条是表见代理,本文可概不算数,白旗投降。
来源:微信公众号“法不走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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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去的司法解释规定拿着盖章的空白文本去签订合同的都是。现在的民法典对客观范围的面收紧了,条文表述是已经开始履行,要进入实质阶段才可以。应当说这是尽可能尊重真实交易关系,缩小交易外观主义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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