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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法如何衔接?法官解读《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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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玄玉宝

上海二中院申监庭副庭长

中国政法大学全日制法学硕士

  《民法典》经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于2020年5月28日予以公布,并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在全国深入学习宣传《民法典》的背景下,《民法典》与先前的民事法律规范将如何协调衔接,《民法典》对发生于其施行之前的行为能否适用,成为法律界同仁普遍关注的重要课题,也是当前学习领会《民法典》制度规则、做好施行准备工作需要研究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

  为此,本文结合有关法理学说和制度规范,对《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做一初步探讨,以期能对促进《民法典》的理解与适用略尽绵薄。

一、法律时间效力的一般规则

  ■ 时间效力的重要性

  法律的时间效力是确定法律的适用范围时必须考虑的问题,它与法律的对人效力、对事效力、空间效力共同构成法理学中“法的效力”的研究范畴。法律的时间效力问题主要讨论法律何时生效、何时失效,以及法律对其生效之前的行为是否有溯及力。

  ■ 时间效力的两层内涵

  按照一般的立法实践和法理,法律原则上是在公布之日或者公布之后的某个确定日期生效,我国《立法法》第五十七条也要求“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个中包含了时间效力的两层内涵:

  一是法律只有经过公布之后才能生效。法律是用来调整社会行为和社会关系的,法律未经公布就无法被社会公众所知悉和了解,也就无法用来指引和规范人们的行为。因此,公布是法律生效的前提条件。

  二是法律在原则上只向后发生效力而不能追溯适用于其生效之前的行为。这是因为人们往往按照当时的规则或习惯行事,无法预测事后可能出现的法律约束或义务。如果法律溯及既往则无异于“以今日之命令指示昨日之行为”,不仅违背“法律的道德性”,更会使法律调整流于恣意,社会公众无所适从。

  ■ 时间效力的例外规则

  法不溯及既往只是法律时间效力的一般规则,并不绝对,实践当中为解决新法与旧法的衔接问题,有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通常会得到法律认可,并为公众所接受。

  比如我国《刑法》第十二条所确认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如果行为时法律认为是犯罪,而现行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或处刑较轻的,应适用现行法律。

  我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由此,“有利溯及”可以视为法律时间效力上的一项例外规则。

二、《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复杂性

  ■ 鸿篇巨制,熔于一炉

  《民法典》是新中国立法史上的一部鸿篇巨制,它将制定颁行于不同时期的《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等九部法律熔于一炉。这样一种对既往法律予以“编订纂修”的立法方式,使《民法典》在时间效力上呈现出了相当程度的复杂性。

  ■ “守成性”规则占约70%

  首先,《民法典》不是一部全新的民事立法,《民法典》中据称约有70%的条文来源于前述九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这些占据法典主体部分的“守成性”规则从原有的民事单行法整合转移到《民法典》中,其间只发生了“空间位置”上的“物理变化”,法律条文所蕴含的行为模式、权利义务责任等“化学成分”均保留原状。针对这部分内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关于“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及前述九部法律同时废止的规定,在时间效力上只具有形式意义,相关法律规则的实际运行能够在新旧法之间实现自动切换、无缝衔接。

  ■ 新的调整变化

  其次,除了保留下来继续适用的旧法条款之外,《民法典》的制定还运用了“增、删、改”等多种编纂方式,使现行民事法律规则发生了一系列新的调整变化,从而对具体行为人的权利义务配置和交易预期带来重大影响。对于此类新条款是否赋予溯及力以及如何赋予溯及力,可能需要结合具体的法律条款、行为类型和案件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 多样性导致判断难

  最后,从民事活动的多样性来看,对于实施于《民法典》生效前的即时性行为比较容易判断,对于跨越新旧法交替时点的持续性行为则往往需要仔细论证,而司法实践中“行为时法主义”与“裁判时法主义”的现实操作也增加了《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的复杂性。

三、《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分类探讨

  “简单处理”+“精细调整”

  对于《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的研究解决:

  一方面要“简单处理”,遵循立法法精神和相关法学理论的指引,努力形成清晰明确的原则或规则。

  另一方面也要“精细调整”,紧扣《民法典》“社会百科全书”式的条文内容和调整范围的实际,尽可能针对不同情况形成精确化、类型化的解决方案,着力增强法律适用的预期性和操作性。

  1、《民法典》替代了九部单行法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等九部法律同时废止。这是《民法典》附则部分法律条款针对该法时间效力和新旧法衔接所作的规定,前文对此已有所述及。

  《民法典》施行后,上述民事单行法将被《民法典》替代,故上述民事单行法施行至2020年12月31日为止,202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由《民法典》规范和调整。此处,民事单行法的“废止”仅指2021年1月1日以后不再施行,其对之前施行期间内发生的民事行为仍可适用,并具有法律效力。

  同时,有的民事行为属于持续性行为,其实施过程跨越了新旧法的衔接节点,根据“适用行为发生时法律”的原则,可能存在部分适用旧法、部分适用新法的情形。

  比如,有的合同订立于《民法典》施行之前,而合同履行延续到《民法典》施行之后。如果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则关于合同成立方面的争议应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即旧规则,而关于合同履行方面的争议,因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故可以适用《民法典》新规则,如《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所谓“违约方解除权”规则即有适用的空间。

  2、行为时法律的适用

  《民法典》新规则对其施行之前发生的民事行为原则上没有溯及力,2020年12月31日之前发生的民事行为原则上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不适用《民法典》新规则。

  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预期的法理,对于《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民事行为,当时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

  比如,《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从而改变了《担保法》第十九条确立的“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则。对此,如果当事人系在《民法典》施行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则即便纠纷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后,仍应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担保法》所规定的旧规则,而不应适用《民法典》新规则。

  再如,《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赋予了公证遗嘱较其他形式遗嘱的优先效力。《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则删除了这一规定,将公证遗嘱亦纳入以时间先后为标准的效力规则适用范围,不再以遗嘱形式为标准赋予公证遗嘱优先效力。

  针对这一变化,关于公证遗嘱及与之相冲突的后续遗嘱的效力关系问题,亦可以根据“适用行为发生时法律”的原则加以分析判断。若公证遗嘱及后续遗嘱均于《民法典》施行前作出,则可按旧规则认定公证遗嘱具有优先效力;若后续遗嘱于《民法典》施行后作出,则应按《民法典》新规则以最新作出的后续遗嘱为准。

  3、裁判时法律的溯及适用

  新旧法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有利溯及”原则,在处理《民法典》施行后发生的纠纷案件中,特定条件下可以将《民法典》新规则适用于其施行之前的民事行为。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补充确认性规定可溯及适用

  行为发生时法律没有规定,《民法典》作出了补充性或确认性规定,则可以适用《民法典》新规则,但以不违背《民法典》基本原则和行为时当事人基本预期为前提。此时,《民法典》新规则具有填补之前法律空白或漏洞的性质,其适用一般不会违背当事人的行为预期,有利于民事纠纷解决。

  比如,《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规定了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规则,某一连带债务人实施的履行、抵消、提存、免除、混同等行为,对全体连带债务人均发生债务清偿的效力。这一规则源于连带之债的法理,以往司法实务中也多有运用,但《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对此均无规定。《民法典》的施行使这一规则取得了正式法律渊源的地位,将之溯及适用不会违背当事人行为时的基本预期。

  又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将第二顺位继承人中被继承人兄弟姐妹之子女纳入代位继承的适用范围。这一规定将对法定继承时第二顺位继承人对于遗产的分配方式和份额带来重大影响,与相关法律事实发生时当事人的利益预期不符。因此,对于《民法典》施行前已经开始但尚未分配遗产的法定继承纠纷,涉及第二顺位继承人进行继承的,应适用《继承法》的旧规则,不宜将《民法典》新规则予以溯及适用。

  (2)程序救济性规定可溯及适用

  行为发生时法律没有规定,《民法典》增设了具有纠纷解决性质或程序救济性质的规定,则可以适用《民法典》新规则。此类规范多涉及当事人诉请人民法院予以保护或救济,或对当事人的某些争议直接确定裁判尺度和标准,应按“适用裁判时法律”的原则适用《民法典》新规则,不以涉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而予以豁免。

  比如,《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新规定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据此,如果离婚纠纷案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当事人即可援引上述条款主张家务劳动补偿,不因家务劳动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而适用当时法律,此可以视为将裁判时法律予以溯及适用。

  (3)整合细化性规定可溯及适用

  行为发生时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已有规定,《民法典》在对原有规定进行整合、吸收、借鉴的基础上作出细化性规定,则可以适用《民法典》新规则。

  比如,《民法典》通过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等条款,对电子合同的形式、成立、交付等进行了细化规定。这些条款虽可视为《民法典》中的新规则,但与先前已经颁行的《合同法》、《电子商务法》、《电子签名法》等已有规定一脉相承,符合既定市场交易惯例和行为人预期。因此,可以将上述规定溯及适用。

  再如,《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源自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条款溯及适用有利于保持夫妻共同债务纠纷解决规则的稳定性。

  (4)解禁赋权性规定可溯及适用

  行为发生时法律有禁止性或管制性规定,《民法典》通过修改原规定对行为人进行“解禁”或“赋权”,则可以适用《民法典》新规则。

  比如,《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耕地使用权原则上不得抵押,而《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删除了《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内容。据此,《民法典》施行后国家不再禁止以耕地使用权为标的物的抵押担保行为。如果耕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之前,而纠纷案件审理时《民法典》已经施行,则应适用《民法典》新规则认定抵押合同有效。

四、结  语

  合理设置《民法典》的时间效力规则,是妥善处理民事法律新旧衔接、促进《民法典》新规则有效实施的重要前提,对于维护人民群众正当权益、稳定社会预期和市场秩序亦具有重要价值。

  根据《民法典》对现行民事法律规范予以“编订纂修”的特点,结合法律时间效力的一般法理,本文对《民法典》生效施行后相关法律规范如何衔接适用作了初步探讨,对《民法典》的时间效力问题进行了分类研判,对新旧法规定不一致时《民法典》新规则溯及适用的基本情形进行了类型化梳理。这只是一个初步的研究,相关思路和方案是否准确、可行,还有待同行的指教和实践的检验。

(以上为作者观点,仅供参考)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转自丨“浦江天平”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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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点小读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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