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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解读
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按照“统一规划、分批制定,急用先行、重点推进”原则,制定了与民法典配套的第一批共7件新的司法解释 , 于2020年12月30日 发布, 将在 2021年1月1日与民法典同步施行。
第一件 即为 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新的法律只对其施行后的法律事实产生约束力,对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无溯及力,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作为适用民法典的第一部司法解释,在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上着重解决民法典与合同法、物权法等九部法律的新旧衔接适用问题,依法严格明确了溯及适用这一例外情形的适用条件,统一裁判尺度,确保民法典正确实施。
第一部分、一般原则
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一般原则 | 相关解读 | |
原则一 |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1、以法律事实发生时间节点为判定标准,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 |
原则二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 1、“有利溯及”为例外情形之一。 |
原则三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 1、民法典新增规定可溯及适用。 |
原则四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 1、若原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民法典出具的具体规定可用于裁判说理。 |
原则五 | 民法典施行前已经 终审 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 1、终审案件的再审不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 |
第二部分、民法典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
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规定 | 民法典对应条文规定 |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 的规定。 |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适用 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和第四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 | 第四百零一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二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 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 |
第四条 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的规定。 |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
第五条 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 的规定。 |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
第六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一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 的规定。 |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
第七条 民法典 施行前 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 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 的规定。 |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第七百六十八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第七百六十九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
第八条 民法典施行前,继承人有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 规定行为之一,对该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争议的,适用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受遗赠人有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规定行为之一,对受遗赠人是否丧失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适用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 的规定。 |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
第九条 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适用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的规定,但是 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 |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
第十条 民法典施行前 ,遗嘱人以 打印 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的规定,但是 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 |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
第十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 ,受害人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的规定。 |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
第十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 ,受害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采取 扣留侵权人的财物 等措施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的规定。 |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
第十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 ,因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 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的规定。 |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
第十四条 民法典施行前 ,从 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 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的规定。 |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
第三部分、民法典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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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规定 | 民法典对应条文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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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 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 ,适用 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 | 第三编 合同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 ||
第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租赁期限届满 ,当事人主张适用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 ; 租赁期限在民法典施行后届满 ,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 支持 。 | 第七百三十四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 ||
第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 ,适用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 的规定。 |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 ||
第四条 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有公证遗嘱,民法典施行后又立有新遗嘱 ,其死亡后,因该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发生争议的,适用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 的规定。 |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 | ||
第五条 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 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 的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 | |||
第六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 ,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 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 ,适用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 的规定。 | 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 ||
第七条 当事人以 民法典施行前受胁迫结婚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 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 的规定。 |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 ||
第八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 ,当事人对 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 ,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 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 ,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二年的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 保证期间没有约定 ,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 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 ,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六个月的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
第四部分、附则规定
适用民法典诉讼时效的附则规定 | |
相关规定 | 对应解读 |
本规定自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 尚未审结 的一审、二审案件 适用本规定 。 | 1、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规定,并不意味着即可适用民法典,应当按照本规定条款来判断是否能否适用民法典内容。 |
作者:翁炎龙律师、安传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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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商事法律服务部主任,并担任上海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主要执业领域:合同纠纷、疑难民商、诉讼争议解决、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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