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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解除,承包人是否对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浅析

免费 姚宗国 时长/课时:12分钟/0.27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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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不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形下,可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条规定之下,实务中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解除的情形下,承包人是否对工程进度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仍存一定争议。基于此,笔者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出发,结合现行司法实践,对前述问题进行了分析,望对解决实务争议提供些许帮助。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优先受偿权)以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为前提条件,以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为限制条件。对于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限制性规定,除《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前述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亦进行了进一步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还受工程质量合格与否的影响。即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将受限而无法行使。归纳起来,在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需满足以下法定条件:第一,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第二,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第三,建设工程(含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二、合同未解除对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影响

根据以上对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条件的分析,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除并非是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需满足的法定条件,即施工合同未解除并不会构成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障碍。

与此同时,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将“工程进度款”排除在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范围的之外。具体体现在:1.《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此处的“价款”按通常理解,应包括“工程进度款”。2.《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财建〔2004〕369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很明显,工程进度款属于工程价款的范围。那么,工程进度款自然亦属于承包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因此,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形下,承包人就发包人拖欠的工程进度款,在满足前述三个条件的情形下,依然可行使优先受偿权。

三、司法实务争议及成因

笔者经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alpha法律数据库等数据库进行类案检索,检索出近7年司法实务界对此类纠纷所持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

观点一认为,法律规定的工程价款既包括已竣工工程的结算款,也包括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进度款。施工合同未解除情形下,承包人对发包人拖欠的工程进度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晟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358号】、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在“四川省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世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川1527民初1058号】中均持此种观点。

观点二认为,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成立应满足以下条件:第一,总承包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第二,优先权人应当实际创设了建设工程物权,总承包人已完成或部分完成的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第三,总发包方与总承包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或解除,建造行为已然结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指向的建筑物范围特定、明确。承包人主张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系进行完毕最终结算后确定的工程款,仅对建设工程的进度款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应予以支持。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瑞云云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案号(2019)京民终158号】中即持此种观点。

观点三认为,施工合同尚处于履行期、尚未解除或终止的,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条件尚未成就,对承包人主张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不予支持。例如,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邯郸勒泰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川1527民初1058号】中即持此种观点。

以上三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贴合立法本意,也更合理。观点二及观点三在于未对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进行准确认识,更多的是加入了裁判者的主观认识,法律依据层面欠缺。实务中,人们对施工合同未解除情形下,承包人能否就工程进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容易产生争议,除对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认识不够准确外,主要还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原因之一是误将工程进度款数额确定时间等同于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从而误认为只有待双方就工程进度款或者全部工程款结算完毕后,方能确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这一条件是否成立。《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之一“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强调的是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这一行为事实,至于发包人逾期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工程价款的性质是进度款还是尾款在所不论。发包人拖欠的工程价款数额大小及数额确定时间影响的只是承包人最终可优先受偿数额大小及获得受偿款的时间,于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关联。正因此,发包人是否与承包人就工程进度款或工程款进行结算,以及何时进行结算,并不构成认定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障碍,正如原告诉权的行使并不以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为前提。

原因之二是因实务中工程进度款一般是分期支付(分节点支付),且有部分法院认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从最后一期(最后节点)到之日起算。故误认为在最后一期(最后节点)到之前,承包人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例如,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苏州市吴中区胥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长兴国际文化交流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浙0522民初3464号)即认为“涉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自最后一笔工程款到期之日起算”。这种观点实际是将承包人有无优先受偿权与承包人何时行使优先受偿权放置在同一水平和层次同时讨论,所以容易出现理解上的困惑,此需要分开、分段讨论。首先需看承包人是否满足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然后再看承包人现在行使该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的期限。

原因之三是片面的认为合同未解除的情形,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未成就,从而否定承包人此情形下就工程进度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现行《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即便是未竣工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依然可行使优先受偿权。只不过,此种情形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限于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而已。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成就与否,应当严格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认定。合同未解除与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是否成就之间并无必然关联。

四、总结与建议

我国现行有效的《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及《建工司法解释(一)》均未将施工合同解除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条件,也未将“工程进度款”排除在承包人优先受偿范围之外,因此在施工合同未解除的情形下,承包人只要满足前述三个条件,即应认定其对工程进度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需要提示承包人注意的是,司法实务中,承包人在行使该权利时,应注意重点提供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方面证据,同时需注意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考虑是否提供己方承建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明材料,以最大限度保障优先受偿权的顺利行使。

作者:姚宗国律师团队

首发:微信公众号“无法”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姚宗国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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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不动产与能源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建工研究中心主任,四川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和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造价工程师协会专家库专家,成都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主要荣誉:美国《工程新闻记录》ENR与中国《建筑时报》评选的“2017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美国ENR与《建筑时报》评选的“2019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全国建筑业协会授予“全国工程建设优秀法律顾问”,被成都市司法局授予项目年法律服务先进个人、成都市优秀律师等。

  经典案例: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国铁建大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广核亚王木里县沙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木里县莫噶拉吉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合江县人民政府、四川源庆丰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百庆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一期工程PPP模式咨询服务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国际机场东航基地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等。

  主要客户:先后(含正在)为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铁建昆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和置业(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大明宏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洲控股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安能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等近160家房地产建筑类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主要论著:出版《律师协助承办人索赔操作实务》《律师协助发包人反索赔操作实务》《劳动合同法实务问答及操作指引》等书籍。发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究竟应由谁买单》《从一起群体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分析出卖人逾期办证的免责》《房地产建筑法律实务》《银行在按揭贷款中的风险及法律对此》《商品房预售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如何适用法律处理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浅析建筑施工企业应注意的法律时效问题》《浅析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开发成本控制的法律方法》等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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