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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施工,是指缺乏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挂靠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被挂靠人)名义与发包人签署建设施工合同,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施工。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的,挂靠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那么挂靠人能否像承包人一样,在发包人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时候,要求发包人对欠付的工程款就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呢?本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进行解析。
裁判要旨
在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挂靠存在的情形下,挂靠人是实际承包人,被挂靠人是名义承包人,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构成了事实合同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挂靠人实际组织员工进行了建设活动,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义务,认定挂靠人享有主张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更符合法律保护工程价款请求权和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因此,认为挂靠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情简介
一、2013年,安徽三建与蓝天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蓝天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承包给安徽三建,安徽三建向蓝天公司支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
二、2013年11月10日,蓝天公司出具收到钰隆公司交来保证金300万元的收据一张,2013年11月11日,钰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淑珍向安徽三建支付100万元,委托案外人向安徽三建支付200万元。
三、2014年3月21日,安徽三建与钰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钰隆公司全额承包案涉工程,钰隆公司接受安徽三建对工程各方面的管理;管理费按工程款1.2%收取。
四、后蓝天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钰隆公司向法院起诉蓝天公司、安徽三建要求支付工程款,并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最高法民终15号民事判决,钰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钰隆公司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裁定认为钰隆公司作为实际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其提出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没有支持钰隆公司再审请求。
以上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宁夏钰隆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
1、在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挂靠存在的情形下,挂靠人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人是实际承包人,被挂靠人是名义承包人,两者与发包人属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但是名义承包人没有施工,仅仅是从挂靠人处获得管理费。挂靠人实际组织员工进行了建设活动,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义务。所以,挂靠人因为实际施工行为而比被挂靠人更应当从发包人处得到工程款。
2、本案中,蓝天公司从签订合同开始到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知道并认可钰隆公司是借用安徽三建资质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还接受了钰隆公司直接支付给自己的保证金,并向钰隆公司直接支付过工程价款,更进一步证明蓝天公司认可了钰隆公司系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事实。双方之间其实构成了事实合同关系。因此,认为钰隆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3、但是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钰隆公司直到2018年本案诉讼时才提出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钰隆公司已经丧失了优先受偿权并驳回钰隆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判决正确。
实务经验总结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我国法律赋予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的一项债权法定优先权,享有优先权的主体受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对于挂靠人是否有优先受偿权,要看挂靠人实际上是否为合同的当事人。根据上述最高院案例分析可知,挂靠人附条件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发包人同意并认可挂靠人身份的情况下,实际上挂靠人替代了承包人的地位,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支持挂靠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违法法律规定。
二、挂靠人实际组织劳动力施工,将劳动和建筑、材料付出物化到了工程项目中,使得工程项目产生了增值。在工程款无法顺利支付的时候,如果无法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款优先受偿,债权请求权的顺位如果位于其他担保权之后,无异于用挂靠人付出劳动产生回报而替发包人偿还其他债务。显然是不公平并且是不利于保护农民工的权益的。与优先受偿权的制定目的相违背。
三、通过分析最高院裁判案例可知,挂靠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发包人对于挂靠的事实知情并同意,最高法院及地方高院对此裁判思路比较一致(如(2020)最高法民申1548号、(2020)浙民再324号、(2020)皖民终1110号)。如果发包人对于挂靠的事实不知情,发包人在主观上只认可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则挂靠人无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笔者提醒挂靠施工人,为了获得工程价款优先授权,要注意保留好发包人知情的证据,比如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给挂靠人、挂靠人盖章或签字的工程结算单、双方的洽商记录等相关证据。
四、同时,挂靠人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要注意时效问题,本案中,法院虽然认为挂靠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为超过了原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法院不支持优先受偿权。虽民法典对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延长到了十八个月,挂靠人也要注意及时起诉并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要因为时效问题丧失实体权利。
法院判决
以下为(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案件“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障工程价款请求权得以实现而设立的,而工程价款请求权又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所以,应受合同相对性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即体现了此种精神。在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挂靠存在的情形下,挂靠人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人是实际承包人,被挂靠人是名义承包人,两者与发包人属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此,认定挂靠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该条的规定。
在本案中,钰隆公司借用安徽三建的资质,以挂靠方式对发包人蓝天公司发包的1、4、5号楼进行了实际施工,属于实际施工人;同时,钰隆公司与蓝天公司之间已经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义务,双方在事实上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钰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而且,蓝天公司从签订合同开始到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知道并认可钰隆公司是借用安徽三建资质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还接受了钰隆公司直接支付给自己的保证金,并向钰隆公司直接支付过工程价款,更进一步证明蓝天公司认可了钰隆公司系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事实。所以,一审判决认为钰隆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正确的。原判决认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末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钰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解释为只要是实际施工人,便缺乏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排除了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承包人应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 (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延伸阅读
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的发包人同意并认可挂靠情形,挂靠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案例一:《宿州嘉成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548号]。
本院认为:“关于华新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华新公司虽然不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但确与发包人、承包人三方共同签订合同,其与发包人嘉成公司具有直接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对华新公司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嘉成公司认为华新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案例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蚌埠银河置业有限公司、李怀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皖民终1110号]
本院认为:“在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挂靠存在的情形下,挂靠人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以,挂靠人因为实际施工行为而应当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李怀记等人借用华汇公司的资质与银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挂靠方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银河公司对此亦是明知或认可的。银河公司与李怀记等人已经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义务,双方在事实上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李怀记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因此,银河公司以李怀记、卢靖、骆浩、张宜梅、骆启祥、杨先友、骆兴芬是实际施工人为由,认为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注:本文仅是笔者对裁判文书的梳理及研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且每个案例细节千差万别,不代表法院裁判时会对本文观点的适用或参照。
(来源: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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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婚姻及家族财富传承、公司及房地产等业务,现任云亭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至今已代理过上百起民商事案件,同时为多家银行、公司提供常年法律顾问、诉讼代理等法律服务。
凭借过硬的专业素质和扎实、细致、耐心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客户的认可和好评。曾荣获“北京市石景山区优秀律师”、“优秀公益律师”称号,并长期担任北京新闻广播《警法在线》栏目特邀嘉宾,担任央视社会与法《律师说》栏目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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