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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286条规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承包方。实务中对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承包方、分包方,装修装饰工程的承包方、未完成的承包方以及合同无效时的实际施工人能否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颇具争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了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界定,实践中对于承包方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范围不存在任何异议,但对于承包方的垫资款、利润、履约保证金、奖金、损失等是否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范围仍存在较大争议。本文以香港维多利亚设计有限公司与东营盛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与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登文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案为例简析建设工程相关司法实务中的优先受偿权主体及担保范围问题。
第一部分: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一:香港维多利亚设计有限公司与东营盛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3月,原告(设计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东营新天地售楼处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东营新天地售楼处工程设计,设计内容包括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室内装饰设计、室外景观设计等;设计费38万元,工程施工期间发包人分期分批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工程竣工后180天内付清全部设计费;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原告及被告在该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芦晓东以被告负责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2010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香港维多利亚设计有限公司提交东营新天地售楼处全套设计图纸8份”。2010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香港维多利亚设计有限公司提交东营新天地售楼处装修及景观全套设计图纸8份”。2010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单一份,载明:“因东营开发区调整东营新天地建筑风格,从原先确定的偏现代风格调整为地中海风格,故贵司的审图工作已停审,后续工作如何进行,待进一步商榷”。
2013年5月25日、2015年5月1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联系函,要求被告支付东营新天地售楼处设计费38万元,东营新天地B组团设计费130万元。被告处负责人芦晓东在该两份联系函上签字确认。
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两份合同的设计费用。
(二)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的设计费168万元是否对被告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三条的规定,优先受偿权行使的主体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费等实际支出费用,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义务是提供设计服务,设计人不属于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设计费亦非实际支出费用,因此设计费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登文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庆顺建筑与文海置业于2014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庆顺建筑承建文海置业半岛蓝庭工程项目,庆顺建筑依约进行施工,文海置业欠付庆顺建筑工程款未付。现文海置业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文登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涉案工程造价为58446270.72元,去除暂未施工的部分544551.54元、12776.09元,实际工程价款为57888943.09元。
自2014年9月18日庆顺建筑停工至2016年2月1日文海置业开始破产重整程序期间,庆顺建筑为涉案工程实际支出的租赁费,主要是塔吊、施工电梯、钢管、扣件、顶托、吊篮等,双方均认可该费用为5192441.37元。因工程未完工至今上述设备还在工地现场无法拆除。停工期间庆顺建筑的管理人员的工资及生活补助费双方均认可为4145526元。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庆顺建筑主张分两段计算。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5月25日,以3200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为1066695.90元。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2月1日,以57888943.09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为1818030元。上述利息共2884725.90元。文海置业认可该计算方式和数额,但认为该数额属于庆顺建筑的损失,同意违约金数额按该利息损失的1.3倍计算为3750143.66元。
(二)争议焦点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是否包括因发包人违约导致的损失,即本案中的庆顺建筑主张的停工期间的设备租赁费及停工期间的管理人员的工资及生活补助费能否纳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庆顺建筑主张的停工期间租赁费和停工期间管理人员的工资及生活补助费、利息均不属实际支出的费用,属文海置业违约给庆顺建筑造成的损失,庆顺建筑主张上述费用和损失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庆顺建筑主张的上述费用和损失可作为普通债权申报,庆顺建筑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文登文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文登半岛蓝庭项目享有52580527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确认原告文登文海置业有限公司应给付被告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750143.66元,该违约金及5308416.09元的工程价款均为普通债权;三、确认被告文登文海置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期间租赁费5192441.37元及停工期间管理人员的工资及生活补助费4145526元,该两项债权均为普通债权;四、驳回原告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文登文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保护的范围系投入或物化到建设工程中,对建设工程所产生的增值部分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施工人由于无法取回其“实际投入”或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该部分价值,从而设定了一种对拍卖价款的物上代位,即施工人可以从该工程拍卖或者折价款项中优先取得其实际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而对于未“实际投入”到建筑物中的价值,无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均不能对建设工程取得优先受偿的地位。基于此,能够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导致的损失。本案中,庆顺建筑主张的停工期间的设备租赁费及停工期间的管理人员的工资及生活补助费均属于因文海置业违约给庆顺建筑造成的损失,且庆顺建筑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实际支出该费用,故上述费用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故庆顺建筑主张要求对涉案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庆顺建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二部分:法律规定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给上海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部分:律师说法
(一)权利主体
依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主要包括如下几方: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联合共同承包方、分包方(代位行使)、装修装饰工程的承包方、因发包方原因致工程未完工的承包方、实际施工人。
《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保障体现在工程款中的建筑工人的生存利益,而勘察设计处于施工合同之前且一般不存在长期拖欠工程款的现象,这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作狭义理解仅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包括勘察和设计合同。
我国《建筑法》第27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因此,联合共同承包方中的任何一个承包方都依法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规定,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方与该建筑物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方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实际施工人在总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担保范围
建设工程施工的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是工程价款中的成本部分,包括直接费和间接费,垫资的实质是承包方支付了发包方本应预付的工程款,该款项与承包方实际支出的费用是一致的,垫资款应在保护范围内,但不包括利润和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同时限于因建设工程施工所产生的工程价款。实践中,承包方因发包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主要有:逾期付款的利息、可得利益、利润、约定的违约金、停工窝工返工的损失、材料设备闲置损失等。
来源:微信公众号|张刚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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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出生在泰山脚下汶河之滨,大学毕业后,在山东省新泰师范学校从教八年。期间发表散文、短篇小说、纪实文学多篇。后考研究生,读三年法律硕士,毕业后到北京工作,成为一名首都律师。先后在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执业。目前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盈科上海管委会成员,盈科上海业务指导委员会主任,盈科上海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部主任华东政法大学兼职硕士生导师。上海交通大学兼职硕士生导师。
主要从事诉讼和仲裁实务,侧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现定居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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