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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约定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情形下“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认定

免费 姚宗国 时长/课时:15分钟/0.33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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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规定“损害建筑工人利益”阻却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优先受偿权)条款的效力,背后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其中的“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又作何理解?

一、“损害建筑工人利益”阻却当事人约定效力的法律依据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背后体现了建筑工人的利益高于承包人对优先受偿权的处分权的司法思维。但这仅是司法层面的规定,立法层面是否有相应依据可寻?

(一)《民法典》关于当事人约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于发包人与承包人而言,建筑工人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外的第三人。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条款效力规定,集中体现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该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需注意,该条法律规定适用的前提是“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而承包人签订的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合同或作出的此类放弃承诺很难说是与发包人恶意串通形成,反而多不是承包人的真实意愿。那么此情形下,前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难以给《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提供一个强有力的法律支撑。

(二)《民法典》关于债权人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那么,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损害到建筑工人的利益时,建筑工人是否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债权人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条件?如符合,不经建筑工人申请法院撤销,而直接否定此种条款效力,又是否合理?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建设领域建筑工人工资支付难的问题,长期以来一直难以解决,严重影响了民生和社会稳定。《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最终目的本在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即使规定了承包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但基于权利自由处分的原则,不排除承包人选择放弃该权利的可能。而一旦承包人放弃行使优先受偿权,那么通过立法层面,通过《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保护建筑工人合法权益的最终目的亦难以实现。因此,必须对承包人放弃权利的度进行一定的限制,这也契合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精神。然由于建筑工人无论在法律知识水平还是资金实力等方面均无法与承包人、发包人抗衡,如还要增加建筑工人向承包人索要工资时先向法院申请撤销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行为,此无疑增加了建筑工人实现债权的难度。况且,即使认定承包人放弃无效后,承包人若不实际行使该权利,建筑工人的权益亦难以通过此方式得到保障。因此,《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未规定承包人放弃条款需通过建筑工人申请撤销得以否定,亦是充分考虑实际。

事实上,《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并无法律层面的直接依据,但却是直接体现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的立法精神及目的。作为司法解释,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精神进一步在司法层面予以显化,亦无不当,且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及社会矛盾亦有利无害。

二、“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理解与适用

对于“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本身难以在法律上给其一个准确定义。实践中,对“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理解的争议主要体现在,其到底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还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关于“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规定,本身即有价值判断的体现,其亦无法脱离事实判断。在适用“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规定认定放弃优先受偿权条款效力时,也只有放置在具体案件中,看适用此种约定是否会实际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对此,以下通过两个实务案例进行具体说明:

【放弃无效案例】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及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终19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争议焦点】承包人是否可以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可以放弃,本案中苏州凤凰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是否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无效?

【裁判观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作为一种法定的优先权,但现行法律并未禁止放弃或限制该项优先权,且基于私法自治之原则,民事主体可依法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金瑞公司在苏州凤凰公司就金瑞商业广场项目施工后并未支付工程款以至双方涉诉。政府部门亦于2014年1月间为苏州凤凰公司垫付建筑工人工资1300万元。金瑞公司与苏州凤凰公司虽于2014年7月16日在法院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金瑞公司同意向苏州凤凰公司支付工程款126561566元,并同意该款项在苏州凤凰公司施工的金瑞商业广场工程范围内优先受偿,且苏州凤凰公司应在收到前述工程款后偿还政府部门垫付款项。但直到2018年7月27日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分配方案,苏州凤凰公司在调解书中确定的工程价款通过行使优先受偿权仅实际获得分配68939365元。后经法院裁定,苏州凤凰公司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在本案中,若还允许苏州凤凰公司基于意思自治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然使其整体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华融福建省分公司虽主张政府部门垫付的建筑工人工资已经通过执行款项得到了受偿,但是苏州凤凰公司取得相应执行款正是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结果。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中苏州凤凰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条款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无效,并无错误

【放弃有效案例】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融创天一鑫江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及案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2民终33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争议焦点】发包人创天一鑫江公司提供给承包人天元公司签订的《同意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说明》是否属于无效格式条款,天元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是否损害了建筑工人利益。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天元公司据此主张放弃该款项的优先受偿权会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且该《说明》还是格式条款,该《说明》应无效。 但天元公司未举证证明放弃该款项的优先受偿权已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亦未能证明该《说明》属于格式条款,且融创天一鑫江公司的付款比例已达88%,故本院对天元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正反两个案例,充分说明脱离具体案件谈论约定放弃优先受偿权条款是否有效无实际意义,亦无法准确认定。实践中,放弃优先受偿权条款多由发包人事先拟定,或发包人事先拟定好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单独承诺书,承包人往往很难有选择不签的权利。因此,实务中涉及对放弃优先受偿权约定效力的认定,往往不仅会涉及“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认定,还涉及无效格式条款的认定。对于后者,除法律明确禁止放弃的权利外,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放弃自身权利,故承包人依法有权处分自身的财产权益及权益实现方式。一般而言,只要承包人签署了有放弃优先权的合同或承诺书,原则上就应当认定其已放弃优先受偿权。承包人此后再以其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为由主张放弃行为无效,多难以获得法院支持。对于前者,笔者认为,对“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理解不能脱离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本身的规定,即适用前提仍需存在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且除此之外,还要求承包人放弃行为会导致其丧失清偿建筑工人债权的能力,即承包人的放弃行为与建筑工人利益受损之间需存在因果关系。否则,试想在承包人有足够能力清偿建筑工人债权的情形下,又如何能得出承包人的放弃行为损害了建筑工人利益的结论?

三、“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证明责任

(一)举证责任主体

虽然《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并不意味着发包人负有证明放弃优先受偿权的约定是否存在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情形的证明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结合案例2中二审法院的观点也可以看出,承包人负有举证证明放弃优先优先受偿权的约定损害了建筑工人利益的证明责任。承包人举证不能的,则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证明标准

在解决了举证责任主体的问题后,另需解决的是证明标准的问题,即承包人提供的证据需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证明放弃优先优先受偿权的约定已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对此,笔者认为,从以上两个案件最终不同裁判结果可以看出,前述问题的答案需要放置到具体案件中讨论。不同的案件、不同的案情,得出的结论也可能不同。同时,在证明标准的认定层面,法院亦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不同的法院对于承包人是否在放弃优先受偿权后即丧失对建筑工人债权实现的能力可能存在不同的认识,因此对于承包人举证的证据要求亦可能不同。特别是在承包人还有其他资产可供处分的情形下,对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效力的认定就更显多样化。

四、小结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确立了承包人自由处分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受限于建筑工人利益保护的原则,意味着承包人不得随意处分自身的优先受偿权。作为发包人亦应当知晓,即使与承包人约定了优先受偿权放弃条款,该条款亦不当然有效,条款的效力需以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为条件。司法实践中,对于“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认定需放置在具体案件中分析,承包人若主张放弃优先受偿权无效,则需要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发包人若不想该约定落空,亦应当注意欠付工程款是否会直接影响到承包人向建筑工人付款,以及承包人是否将收到的工程款用于案涉的工程项目等。

作者:姚宗国律师团队

首发:微信公众号“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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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姚宗国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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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不动产与能源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建工研究中心主任,四川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和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造价工程师协会专家库专家,成都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主要荣誉:美国《工程新闻记录》ENR与中国《建筑时报》评选的“2017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美国ENR与《建筑时报》评选的“2019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全国建筑业协会授予“全国工程建设优秀法律顾问”,被成都市司法局授予项目年法律服务先进个人、成都市优秀律师等。

  经典案例: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国铁建大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广核亚王木里县沙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木里县莫噶拉吉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合江县人民政府、四川源庆丰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百庆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一期工程PPP模式咨询服务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国际机场东航基地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等。

  主要客户:先后(含正在)为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铁建昆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和置业(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大明宏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洲控股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安能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等近160家房地产建筑类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主要论著:出版《律师协助承办人索赔操作实务》《律师协助发包人反索赔操作实务》《劳动合同法实务问答及操作指引》等书籍。发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究竟应由谁买单》《从一起群体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分析出卖人逾期办证的免责》《房地产建筑法律实务》《银行在按揭贷款中的风险及法律对此》《商品房预售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如何适用法律处理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浅析建筑施工企业应注意的法律时效问题》《浅析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开发成本控制的法律方法》等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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