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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这是我国目前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及期限起算时间,效力级别最高的规定。对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如何理解?如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了付款期限,或者约定工程款分期支付,此时在认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时是否应有所区别或有哪些特殊之处?针对前述问题,本文结合司法实务进行了分析,不足之处,望予指正。
一、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司法解释规定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这其中的“应当”二字背后暗含两层意思:一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已至,故应当给付;二是法律规定的付款日期已至,故应当给付。于前者而言,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对付款日期进行了明确约定,不存在合同当事人对付款日期产生争议的情形;于后者而言,适用于合同对付款日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对付款日期产生争议的情形。后一种情形下该如何确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对此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常见的做法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规定来认定。该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确实解决了在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如何确定应付款时间的问题,但并非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便不存在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争议。工程实务中各种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包人资金短缺导致无法及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很常见,由此可能产生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就付款期限进行变更。此种情形下,对于发包人的应付款时间,是仍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确定?还是按照变更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确定?同时,如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是分期付款,那么对于发包人的应付款时间,到底是该以第一期付款到期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还是以每一期付款到期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或者以最后一期付款到期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对前述问题,法律及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未明确,实务中争议也颇多,以下一一进行分析。
二、付款期限变更情形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时间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实际情况,经平等协商,可以对付款期限进行变更。不过需注意,经公开招投标的工程项目,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原则上不能再另行约定付款期限,但是否绝对不能变更?对此,我们认为应当结合该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规定的立法目的,以及变更付款期限后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综合分析。
(一)“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立法目的
对于立法目的,《招标投标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由此可见,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立法目的核心是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是对如何规范签约的具体规定,目的是保证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能公平竞争,防止招标招标人或投标人利用自身优势迫使对方接受不公平的合同条件,或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变更付款期限后可能产生的后果
变更付款期限属于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属于对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但是对于已经依法招标投标并依法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针对发包人资金困难,不能按时付款等情形,承包人与发包人自愿变更付款期限,该变更是否就一定违反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在合法招标投标活动结束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已按中标结果和响应的合同实质性内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情形下,在履行中标合同过程中,就合同中涉及的某一实质性条款,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变更是否合法,需要看该种变更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导致原招标投标活动无效。很显然,因招投标程序合法且合同已签订,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合同中付款期限的约定仅会涉及合同当事人双方该以何种付款期限作为付款依据的问题,并不会影响前期已合法合规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变更付款期限的情形下应付款时间的确定
在发包人与承包人均自愿变更付款期限的情形下,该如何认定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时间即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时间?对此实务中目前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按原合同(中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确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时间
该观点认为,对于招标投标工程项目,当事人在原合同之外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或变更协议的方式改变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属于对原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属于无效约定。在认定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时间时仍应以原合同约定为准。
观点二:按变更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确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时间
该观点认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付款期限进行变更,如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认定发包人的应付款时间时,应以变更后的付款时间进行确定。我们亦持此种观点。在变更协议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有效。同时,当事人仅是变更付款期限,而非变更工程价款,如机械地认定发包人只能按照原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不考虑实际情况中发包人资金短缺、承包人愿意接受迟延付款等情形,很可能导致承包人将重心放在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上,而非施工上。这样认定明显弊大于利。
(四)司法实务界观点
司法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多份判决同样认为在变更付款期限的情形下,发包人的应付款期限应根据变更后的期限确定,并将变更后的应付款期限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时间。
【案例1】天津深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62号
【裁判观点】关于中建八局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首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中建八局公司作为总包方对涉案工程中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了《总承包结算文件》,后双方通过函件形式协商一致将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变更至2018年9月底,中建八局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并未超过6个月。虽然深南建设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中建八局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间,但其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最后,深南建设公司自签订《总承包结算文件》后,长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且数额巨大,基于公平原则中建八局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亦应得到支持。综上,中建八局公司享有对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案例2】山西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50号
【裁判观点】关于葛洲坝集团机建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享受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光伏农业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竣工时间2017年6月26日,至葛洲坝集团机建公司2018年3月7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六个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法定行使期间。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阳曲县2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一》对光伏农业公司的最后付款期限作了重新约定,即要求光伏农业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前付清工程进度款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1月15日,故至葛洲坝机建公司2018年3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六个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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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姚宗国律师团队
来源:微信公众号“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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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不动产与能源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建工研究中心主任,四川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和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造价工程师协会专家库专家,成都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主要荣誉:美国《工程新闻记录》ENR与中国《建筑时报》评选的“2017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美国ENR与《建筑时报》评选的“2019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全国建筑业协会授予“全国工程建设优秀法律顾问”,被成都市司法局授予项目年法律服务先进个人、成都市优秀律师等。
经典案例: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国铁建大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广核亚王木里县沙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木里县莫噶拉吉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合江县人民政府、四川源庆丰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百庆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一期工程PPP模式咨询服务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国际机场东航基地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等。
主要客户:先后(含正在)为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铁建昆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和置业(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大明宏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洲控股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安能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等近160家房地产建筑类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主要论著:出版《律师协助承办人索赔操作实务》《律师协助发包人反索赔操作实务》《劳动合同法实务问答及操作指引》等书籍。发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究竟应由谁买单》《从一起群体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分析出卖人逾期办证的免责》《房地产建筑法律实务》《银行在按揭贷款中的风险及法律对此》《商品房预售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如何适用法律处理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浅析建筑施工企业应注意的法律时效问题》《浅析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开发成本控制的法律方法》等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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