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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2015年2月31日苏中公司(施工单位)提交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2015年9月29日恒源公司(建设单位)于收到苏中公司报送的竣工报审资料(结算书),但其未按约核审合同价款。直到2017年9月21日双方才对最终结算总造价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达成了一致。苏中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单位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故苏中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依法不予支持。二审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苏中公司对案涉工程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故本案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苏中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加以认定。对于该条规定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的复杂性特点,故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该条规定看,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因此,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
本案中,直至2017年9月21日双方才形成了《工程造价结(决)算汇总表》,对最终结算总造价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达成了一致,恒源公司应付苏中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才最终确定,故在此时,苏中公司才具备了根据最终确定的工程欠款数额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因此,从本案的上述事实看,本案中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当确定为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次日即2017年9月22日,较为公平合理。苏中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就该建设工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未超过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一审判决认定苏中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了6个月的保护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实务观点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2019年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此处的“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应当如何理解?从应付预付款之日?从应付进度款之日?还是从应付结算款之日?此处的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与工程结算的关系如何?在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之前,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当如何起算?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恒源公司应付苏中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才最终确定以后,苏中公司才具备了根据最终确定的工程欠款数额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因此,从本案的上述事实看,本案中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 应当确定为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次日即2017年9月22日,较为公平合理。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20号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工程判例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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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优秀律师,工程判例研究中心首席研究员。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法律咨询专家律师。2013年、2015年两度荣获《建筑时报》和美国工程记录杂志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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