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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28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中,本文以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威海两岸绿汀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案与铜陵新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案为例分析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的确定。
第一部分:典型案例
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威海两岸绿汀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案——(2017)鲁10民终757号判决书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3年10月17日,恒昌公司(系具备防水施工资质企业)与两岸公司签订两岸靖水湾一期工程防水、保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恒昌公司承包两岸靖水湾114号楼及地下车库防水、保温工程,工期与总包单位合同一致,质量保修期为五年;合同价款最终以审定后的结算造价为准;付款方式为按施工进度按月拨付工程款30%,至工程竣工验收拨付至50%,余款40%按开盘价抵顶两岸靖水湾房屋(位置和楼号双方协商),结算完毕拨至95%,留5%保修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14日内无息付清(无质量问题),恒昌公司继续负责保修至保修期满。后恒昌公司进场施工,于2014年10月份停工至今,涉案工程尚未竣工。恒昌公司认可合同履行过程中,两岸公司已付工程款320000元。
另查,两岸公司与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总包单位)签订协议书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以垫层施工开始为准,续建项目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10月18日,总日历天数为365天。
(二)案件争议焦点
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恒昌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达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根据鉴定意见恒昌公司已完成工程部分工程造价为3276059.56元,扣除两岸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两岸公司尚欠付恒昌公司工程价款2956059.56元。双方合同解除后,恒昌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两岸公司应当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并赔偿恒昌公司相应损失,故恒昌公司要求两岸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
因恒昌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对所承建建筑物的法定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应为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工,根据双方约定竣工日期及恒昌公司停止施工期限均已超过上述法定期限,恒昌公司现又基于法律规定起诉要求行使建筑物优先受偿权,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2、二审法院认为,恒昌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除斥期间系二审争议的焦点。
首先,工程价款中大部分是承包人付出的材料款、设备使用费、施工管理费等。因此,物化到工程价款中的除了施工工人的劳动外,更主要的是承包人的各种实物与资金。也就是说,从财产的形成过程看,正是由于承包人的劳动,才使发包人零散的材料变成完整的工程,从而使其价值成倍增长。因此,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其劳务及其他实际支出事实上已经物化到了已经施工的建设工程之中,故我国法律规定承包人对其施工工程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受偿权。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宗旨和目的是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的交易安全,保障建筑工人劳动报酬的实现,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利;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规定,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的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本案现有证据表明,两岸公司因资金供应问题未能及时依约拨付工程款,导致涉案工程停工,两岸公司亦未能在工程停工后及时与恒昌公司结算工程价款,致恒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两岸公司于一审诉讼初期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说明双方之间对合同是否履行持有争议,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在恒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尚未解除。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恒昌公司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且防水工程亦属于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利息属于法定息,故恒昌公司在两岸公司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就两岸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恒昌公司上诉主张的关于两岸公司提供的其与万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由于与本案二审查证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评价。
综上,恒昌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决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及工程的停工日期作为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期,而未审查涉案工程停工的原因,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做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原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与被告威海两岸绿汀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两岸靖水湾一期工程防水、保温施工合同;
二、被告威海两岸绿汀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工程价款2956059.56元及利息(以2956059.5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7000元,由原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负担1312元,被告威海两岸绿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151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9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解除上诉人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威海两岸绿汀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两岸靖水湾一期工程防水、保温施工合同,(二)被上诉人威海两岸绿汀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工程价款2956059.56元及利息(以2956059.5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9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上诉人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被上诉人威海两岸绿汀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两岸靖水湾114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在2956059.56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上诉人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铜陵新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案——(2016)皖07民终750号判决书
(一)案件基本事实
新雅公司系从事金属门窗、建筑外窗生产、销售等业务的企业法人。2013年4月10日,银基公司(甲方)与新雅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涌银广场”彩铝门窗采购安装工程的《彩铝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制作安装推拉窗、平开窗、平开门、推拉门、地弹门、百叶窗,付款方式:门、窗框安装完毕甲方支付合同价款30%;门、窗扇安装完毕后经验收且提供完整的验收资料后,甲方支付实际供货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留用10%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自质保期满之日起1个月内无息返还质保金;若质保期内出现缺陷,则甲方有权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质保期为工程交工后两年……2013年6月2日,涌银广场彩铝门窗工程开工,2013年11月29日,工程竣工。2013年12月13日,涌银广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4月29日,新雅公司与银基公司对涌银广场门窗工程进行估算,工程估算价为1316564.92元,已支付工程款80万元,银基公司尚欠新雅公司工程款为516564.92元,应返还新雅公司履约保证金8万元。上述工程款金作为估算价,最终的准确工程造价以正式审计报告出具数字为准。
(二)案件争议焦点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二审法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新雅公司对质保金131656.49元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新雅公司为银基公司制作、安装彩铝门窗,银基公司未按照约定进行付款。(2014)狮民二初字第00218号依法判决银基公司向新雅公司支付到期的工程款384908.43元,对新雅公司另主张的质保金131656.49元,因质保期未满,未予支持。新雅公司与银基公司约定质保期为工程交工后两年,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工程质保期已满,银基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向新雅公司支付质保金131656.49元。银基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新雅公司要求银基公司支付质保金131656.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新雅公司主张对银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31656.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了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法院不予支持。银基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新雅公司的主张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新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1656.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31656.49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铜陵新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33元,由被告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院认为,2013年12月13日,涌银广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4月29日,新雅公司与银基公司对涌银广场门窗工程进行估算,工程估算价为1316564.92元,2014年5月28日新雅公司起诉至法院对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因质保金131656.49元的支付期限尚未到达,法院告知新雅公司在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新雅公司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六个月内已经向银基公司就质保金131656.49元主张过优先受偿权,故对新雅公司要求质保金131656.49元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民初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原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民初5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铜陵新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上诉人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所欠的质保金131656.49元,在被上诉人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以铜陵新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施工完成的部分为限);
四、驳回原告铜陵新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二部分:法律规定
《合同法》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第三部分:律师说法
根据《批复》的相关规定可知,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相关判例可知具体起算点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1、工程已竣工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上述日期不一致的,以在后日期作为起算点;
2、合同解除、提前终止履行的,以合同实际解除、终止之日作为起算点;
3、工程已竣工,但合同约定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以合同约定的工程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起算点。
来源:微信公众号|张刚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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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出生在泰山脚下汶河之滨,大学毕业后,在山东省新泰师范学校从教八年。期间发表散文、短篇小说、纪实文学多篇。后考研究生,读三年法律硕士,毕业后到北京工作,成为一名首都律师。先后在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执业。目前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盈科上海管委会成员,盈科上海业务指导委员会主任,盈科上海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部主任华东政法大学兼职硕士生导师。上海交通大学兼职硕士生导师。
主要从事诉讼和仲裁实务,侧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现定居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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