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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
这个问题的由来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为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而根据《民法典》第787条的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而在《民法典》第808条的规定又明确:“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因而,问题就产生了,发包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毕竟与承揽合同不同。承揽工作项目是为定作人的利益而进行的,甚至于有些承揽人工作项目仅仅对定作人有意义。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是一种法定解除权,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具有特定的适用性。而建设工程不仅涉及发包人利益,还对于社会利益以及公共利益息息相关。而且在实践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发包人不需要再建设合同约定工程的情况十分少见。如果由于规划变化等原因导致建设工程没有继续施工必要的,发包人可通过情势变更原则行使合同解除权。相反,承包人准备施工、进场和退场都会带来高昂的成本。如果允许发包人随时解除合同,反而会造成更大的损失,与定作人任意解除合同制度的立法目的并不相符。
因而,相比于承揽合同而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牵涉的利益较为复杂,应当优先考虑维持建工合同稳定性的价值。就以在建住宅为例,住宅建设工程合同牵涉到规划、批准与预售流转,还牵涉到政府、开发商、承包人以及商品房预售购买方。如合同不能保持稳定,则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势必处于紊乱状态,将会造成较大的社会资源浪费。因此,在建工合同中不能适用定作人任意解除权。
对于发包人的解除权,《民法典》第806条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此外,我国法院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得任意解除也已形成司法共识,基本上认为不应任意扩大解除权的行使范围。同样,我国民事司法判决也不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任意解除制度。如在“宁波海川电器有限公司等与宁波翔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及防止社会资源浪费的角度而言,应当维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稳定性,因此“发包人不应享有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因而,笔者认为,对于法律规定的解释适用不仅需要从法律规定的语义,立法目的等解释方法出发,还需要与司法实践相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承揽合同特殊的形态,无论从立法规定还是从学理的角度看,均是无可争议的。承揽合同规定的任意解除权是否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就需要把握二者之间的不同之处,不仅是学理意义上,更重要的还是司法实践意义上的的特殊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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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着力于民商事务纠纷处理,尤其专注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业务地办理与研究,以及围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产生的公司治理,合同起草、审查与管理,劳动人事,人身损害等纠纷的处理,也积累了不少经验。擅长于理论联系实际,将民商法理论钻研与司法实务相结合,不断提升自身的办案能力与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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