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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一)基础法律关系
2011年12月22日,港丰集团和国融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港丰集团将其持有的港丰房地产公司100%股权以1元转让给国融公司。并办理股权过户登记。
2011年12月23日,长城担保公司、港丰集团、名厦公司、国融公司、何建华、港丰房地产公司共同签订《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约定国融公司以承接港丰房地产公司欠深圳发展银行1.5亿元债务本 金及利息的方式受让港丰集团公司持有的港丰房地产公司100%股权。
《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中约定在下列条件具备前提下,港丰集团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有权回购国融公司受让的港丰房地产公司100%股权:(1)名厦公司、何建华、港丰房地产公司按委托贷款合同及 担保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5日前偿清长城担保公司7500万元委托贷款本息;(2)名厦公司、何建华、港丰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前偿还以下债务的70%:偿还所欠国融公司担保费用3445万元。若中国 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或长城担保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为港丰集团公司偿还所欠深圳发展银行1.5亿元债权本息,该3445万元自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于2012年9月30日前,名厦公司、 何建华、港丰房地产公司清偿完毕(2)所列的全部债务的100%,并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约定的股权回购价款。股权回购价款等于国融公司向深圳发展银行实际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加上以此基数按年率 20%计算的固定收益。当上述3项完成后,国融公司应无条件允许港丰集团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回购港丰房地产公司股权。上述3项条件中任何一项不能按期成就,则港丰集团公司丧失股权回购权利。
《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中约定若出现上述情形,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承诺依法处置港丰房地产公司名下资产后,在还清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债务后将剩余款项及港丰房地产公司股权返还给 港丰集团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如长城担保公司和国融公司直接处置港丰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则在还清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债务及扣除合理的处置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无条件返还给港丰集团公司或其指 定的第三人。
(二)进入诉讼
港丰集团公司一方未按照《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的约定清偿债务,长城担保公司和国融公司认为港丰集团已丧失股权回购权利,要求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引发争议。
港丰集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构成“流质”,应认定无效。案件经广东省高院二审判决生效,港丰集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二、法院判决
本案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尚未在公开渠道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再审民事裁定书,裁判观点如下:
(一)《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合法有效
首先,根据《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订立上述协议将港丰房地产公司100%的股权作为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债权的担保。
第二,根据《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的约定,即使港丰集团公司、何建华等不能在回购期内清偿债务,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亦并非当然取得港丰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而是以处置港丰房地产公司资 产或股权的方式优先清偿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享有的债权后,再将剩余款项返还给港丰集团公司。这表明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对担保物享有的是优先受偿权,而非所有权,并不因此产生“流质”的 法律后果,因而并不违反目前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 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该条确立了当事人之间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 合同的担保方式下的裁判标准,参照该条规定的精神,可以认为,本案所涉《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定强制性规定,认定有 效并无不妥。
(二)港丰房地产公司股权不应返还
首先,根据《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港丰集团公司一方未能及时偿还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的债权,因此丧失了合同约定的股权回购权。港丰集团关于已具备足够资金清偿国融公司债权,但被长 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挪作他用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其次,合同法定解除要件并未成就,港丰集团无权解除合同。港丰集团公司认为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会履行《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的清算条款,构成根本违约,协议应予解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 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所涉合同的主要目的是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履行代为还款的义务,港丰集团公司履行担保义务,清算义务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行使担保权并处置担保物的过程中所负有的义务。现双方的 主要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即使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不履行清算义务,也不能据此认定《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第三,因港丰集团公司未能在双方约定股权回购期内向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还款,导致其不能继续行使股权回购权,则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有权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通过处置港丰房地产公司 的资产或股权的方式优先受偿,在此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另寻途径解决。
三、争议焦点及实践启示
在债权投融资项目中,除采取传统抵、质押、保证担保外,让与担保也是常见的保障措施之一。尤其在房地产投融资项目中,用取得项目公司的股权的方式,进一步取得项目公司的部分控制力,以保障 债权得以顺利回收。
让与担保曾出现在《物权法》(草案)二审稿中,但在《物权法》正式版本中被删除。由于缺乏明文规定,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其法律效力和实现路径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但由于实践中被广 泛运用,亦不乏司法判决。本案中最高院对让与担保的效力和实现路径的裁判思路可为业务实践提供一定参考。
(一)让与担保的效力问题
根据《物权法》、《担保法》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担保法》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 履行期届满抵押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让与担保中担保物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即发生了物权转移,担保人常以违反 禁止流质的法律原则为由主张让与担保无效。
实践中让与担保分为清算型和流质型,其中清算型让与担保是指尽管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即发生物权变动,但仍在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处置担保物回收清偿债务后剩余部分返还给担保人 ,本案中案涉股权即设立了清算型让与担保。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各方意思表示为以标的股权优先受偿,而非获得所有权,因此并不产生“流质”的法律后果,应认定合法有效。可知最高法院尊重 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如合同中并未约定清算条款,而是约定在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时担保物不予返还,则易被认定为“流质”条款,可能被法院认定无效。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流质”条款无效并不影响抵押 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认可各方以标的物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最终采取清算型让与担保的处理方式。然而,为避免担保人以“流质”为由提出抗辩,因司法实践的不确定性影响整个 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如决定采取让与担保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清算条款。
(二)让与担保的优先受偿权问题
让与担保并非法定担保物权,因此是否具备优先受偿权,是否能够对抗第三人成为了让与担保设计稳定性的关键。在对内效力方面,本案认可了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符合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 合同各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在对内效力方面认可了让与担保的优先受偿权。在对外效力方面,本案中最高院认为担保权人可根据当事人约定处置担保物并优先受偿,但同时表示如产生纠纷可另寻途径解决, 规避了对外效力方面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在优先受偿权是否能够对抗第三人方面,让与担保的设立以物权转移为基础,在物权转移后由于担保权人取得了担保物的所有权,一般不会主动在担保物上设置其它权利负担。但在物权转移前,可能出 现担保人并非担保物所有权人、担保物上存在其它担保物权等情形,第三人可能在物权转移后以此为由提出抗辩。如担保物上之前已设置担保物权,在物权转移时即存在障碍,可通过事前充分尽职调查尽量 予以避免;如担保物所有权人与担保人不一致,存在无权处分行为,担保权人可尝试参照善意取得制度维护权利。
在让与担保的善意取得方面,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所有权善意取得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 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同时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它物权的,参照上述规定。但让与担保区别于一般的担保物权,由于外观上是所有权转移,却因担 保的目的一般不实际支付或仅支付象征意义的对价,因此在满足“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方面存在障碍,此时只能尽可能解释为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规避交易对价不合理带来的风险,然而让与担保并非法定 担保物权,主张担保物权善意取得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存在不确定性。
与“让与担保”相区别的“后让与担保”,在本案中被最高法院提及作为认可让与担保优先受偿权的依据之一。所谓“后让与担保”,是指以买卖合同作为债权的担保,如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 主张履行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通过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最高法院通 过该司法解释认可了以买卖合同作为担保时,担保物优先受偿权的对内效力。但由于“后让与担保”中担保物并未发生物权转移,仅是通过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具备公示效力,不可对抗第三 人,因此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并未提及对外效力问题。对于“让与担保”而言,在交易之初即发生了物权变动,具备公示效力,在优先受偿权方面应比“后让与担保”更进一步。
(三)让与担保设计方案
本案进一步引发我们对让与担保及类似股权转让交易设计的思考。实践中债权人为了在债权难以实现时可以更加灵活地处置股权,往往考虑到是否有必要将股权转让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勾稽在一起,或 是否有必要在合同中约定清算条款,甚至“流质”的对赌安排才更符合交易目的。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第一,股权转让与债权投资相互割裂,不存在勾稽关系,同时合同中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在此种交易架构下,股权转让往往不真实支付或象征性支付一定对价,一方面担保方是否能够接受独立的股权 转让交易安排存在不确定性,为交易谈判提高难度;另一方面股权转让交易对价不公允,在项目出现风险进入诉讼程序时,司法实践中为平衡各方利益,可能影响股权转让交易的稳定性,进而影响债权人利 益。
第二,股权转让与债权投资相互勾稽,合同中不设置清算条款,在债权未按时清偿时股权不予退还。在此种交易架构下,可能因“流质”而导致条款无效。在“流质”条款无效后,是否影响整个合同的 效力,是否可以按照担保的意思表示进行清算并优先受偿存在不确定性。由于让与担保并非法定担保,因“流质”导致部分条款无效,相比于传统担保对整个担保安排的影响较大,不确定性也随之增大。
第三,股权转让与债权投资相互勾稽,合同中设置清算条款,明确约定在债权未受偿时处置股权并优先受偿。此种交易架构为典型的清算型让与担保,根据本案的裁判思路,法院一般尊重当事人意思自 治,优先受偿的安排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为防范让与担保的优先受偿权在对抗第三人方面存在的不确定性,在股权转让前应尽量符合善意第三人认定标准,避免第三人以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起抗辩, 在股权转让后做好股权的管理和维护,避免在股权上设置其它权利负担。
四、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16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港丰集团有限公司(PLENTIFULHOLDINGSLIMITED)。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道33号凯途发长大厦7楼4室。
代表人:乔秀英,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海滨,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茂华,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国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彩田路东方新天地广场D座1909。
法定代表人:舒浩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新蕾,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人民南路发展中心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王作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玉碧,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中心路致远大厦B座701室。
法定代表人:胡雯婷,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名夏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文锦路深业大厦1002。
法定代表人:何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狮雄,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建华,男,1957年2月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再审申请人港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丰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国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公司)、长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国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深圳长城 国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深圳长城国盛投资担保控股有限公司、深圳长城融资担保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担保公司)、深圳市名夏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名厦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名厦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厦公司)、深圳市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丰房地产公司)、何建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 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港丰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股权让与担保的协议安排构成流质,应认定无效,股权应当返还。1.在让与担保中,为了防止出现流质及暴利,债权人应履行清算义务,清算义务是债权人承担的 主要义务。本案中,国融公司已根据协议安排成为目标公司港丰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清算条款对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并无任何限制及约束,港丰集团公司也不可能促使国融公司履行清算义务,因 此,涉案股权让与担保构成流质。2.根据协议的一揽子安排,国融公司不仅成为股权的登记所有人,亦成为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已超出让与担保的范畴。(二)即使认定协议有效,股权也应当返还。1. 回购期内以及回购期届满后,港丰房地产公司均有足够资金清偿国融公司债权,但被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挪作他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 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应当视为债权已经清偿,因此,股权应当返还。2.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已明确表示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会履行《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的清算条款, 构成实质性违约,且国融公司的其他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协议应当解除,股权应予返还。3.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如果涉案股权不予返还,清算已无法进行,为了避免流质及暴利,只 能先返还股权,才能促使国融公司进行清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国融公司陈述意见称:(一)《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流质,不存在无效情形,两份协议合法 有效。(二)在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的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港丰集团公司即要求国融公司返还股权,明显违反《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的约定,亦缺乏法律依据,严重损害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 司的合同权益。(三)港丰集团公司如果认为国融公司具有不清算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港丰房地产公司股权及资产等行为损害其权益的,其可另行通过协商或诉讼等法律程序解决,清算事项并非不能进行 。综上,二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准确无误,应驳回港丰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长城担保公司陈述意见称:(一)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在回购期内虽然保管了公章,但港丰房地产公司的日常经营包括款项支付均由何建华负责,国融公司、长城担保公司仅有监管权,并 无决定权。(二)《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约定,处置港丰房地产公司资产所得价款,应优先偿付国融公司、长城担保公司,这实质上是对何建华的约束,何建华未将所得款项优先支付国融公司、长城担 保公司,系何建华违约。《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约定的回购条件及返还条件未成就,港丰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被申请人名厦公司陈述意见称:(一)根据《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已经控制了港丰房地产公司的实际运营权和财务自主权。《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 》签订后,国融公司、长城担保公司通过各种手段操控港丰房地产公司和名厦公司的资金,占用港丰房地产公司的资产,恶意阻止港丰集团公司行使股权回购权。根据财务数据,港丰房地产公司回购期内入 账的金额足以支付其对国融公司、长城担保公司的欠款,但由于国融公司、长城担保公司控制了港丰房地产公司,将该公司资金划作他用,造成没有还款的假象,有意造成港丰集团公司、何建华违约。二审 判决没有认定国融公司阻止港丰集团公司行使股权回购权是错误的。(二)国融公司、长城担保公司曲解"优先权"的本意,故意不行使优先受偿权,通过优先偿还案外人债权的方式,有意造成港丰集团公司 丧失股权回购权的局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应视为返还股权的条件已经成就。(三)《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关于丧失股权回购权的约定因构成流质而违反我国物权法、担 保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同意港丰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应当再审。
被申请人何建华陈述意见称:何建华只是港丰房地产公司名义上的控制人,并没有实际控制权,港丰房地产公司的管理层已经全部换成了国融公司、长城担保公司的人,国融公司、长城担保公司还设置 许多障碍,阻止他人帮助港丰集团公司、港丰房地产公司还款。同意港丰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应当再审。被申请人港丰房地产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案件,一、二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是正确的。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本院应当围绕港丰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本案所涉《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长城担保公司、港丰集团公司、名厦公司、国融公司、何建华、港丰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了《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约定港丰集团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港丰房地产公司100%股 权转让给长城担保公司指定的国融公司,国融公司以承接港丰房地产公司欠深圳发展银行1.5亿元债务本金及利息的方式受让港丰集团公司持有的港丰房地产公司100%股权。该协议对股权转让及回购、债务 重组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第一条第(一)3项约定,在下列条件具备之前提下,港丰集团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有权回购国融公司受让的港丰房地产公司100%股权:(1)名厦公司、何建华、 港丰房地产公司按原委托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5日前偿清长城担保公司7500万元委托贷款本息。(2)于2012年6月30日前,名厦公司、何建华、港丰房地产公司偿还以下债务的70%:偿还所 欠国融公司担保费用3445万元。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或长城担保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为港丰集团公司偿还所欠深圳发展银行1.5亿元债权本息,该3445万元自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3)于2012年9月30日前,名厦公司、何建华、港丰房地产公司清偿完毕(2)所列的全部债务的100%,并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约定的股权回购价款。股权回购价款按如下方式计算:回购价款等于国融公 司向深圳发展银行实际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加上以此基数按年率20%计算的固定收益。当上述(1)、(2)、(3)事项完成后,国融公司应无条件允许港丰集团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回购港丰房地产公司股 权。长城担保公司保证港丰集团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享有以约定价格回购港丰房地产公司股权之权利。上述(1)、(2)、(3)项条件中任何一项不能按期成就,则港丰集团公司丧失股权回购权利。第 一条第(二)4项约定,在港丰集团公司丧失本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权利前,何建华仍实际负责港丰房地产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和项目运作,享有港丰房地产公司经营决策权,有权处置港丰房地产公司资产( 包括对外销售、整体或分部处置给第三方,但资产处置所得应优先偿还港丰房地产公司、名厦公司所欠长城担保公司的债务本息,支付国融公司股权回购价款),并根据已有之计划安排组织实施港丰大厦、 东门大厦的项目建设,但须接受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和孙桂文的监督。第二条第(二)2、3、4项约定,若在2012年6月5日之前,名厦公司、何建华、港丰房地产公司未能偿清长城担保公司7500万元委 托贷款本息,则港丰集团公司丧失回购港丰房地产公司股权权利,长城担保公司享有的相关债权,由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另行协议安排相关之债权债务处置方式;若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港丰房地产 公司、名厦公司、何建华未能偿还本协议第一条(一)3(2)列示所欠长城担保公司的债务,则港丰集团公司丧失回购股权的权利,长城担保公司享有的相关债权,由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另行协议安排 相关之债权债务处置方式;若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港丰房地产公司、名厦公司、何建华未能全部偿还本协议第一条(一)3(3)列示所欠长城担保公司债务及未能于2012年11月30日支付股权回购价款, 则港丰集团公司丧失回购股权的权利,长城担保公司享有的相关债权,由长城担保公司和国融公司另行协议安排相关之债权债务处置方式。第二条第(二)6项约定,若出现上述规定情形,长城担保公司、 国融公司承诺依法处置完港丰房地产公司名下资产后,在还清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债务后将剩余款项及港丰房地产公司股权返还给港丰集团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如长城担保公司和国融公司直接处置 港丰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则在还清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债务及扣除合理的处置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无条件返还给港丰集团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但何建华和港丰集团公司不得干涉或妨碍长城担保公司和 国融公司依法处置港丰房地产公司资产或股权的行为。此前,港丰集团公司与国融公司已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港丰集团公司将其持有港丰房地产公司100%股权以1元转让给国融 公司。此后,国融公司依约为港丰房地产公司偿还了对深圳发展银行的欠款;港丰房地产公司股东亦由港丰集团公司变更为国融公司。由于港丰集团公司方未及时清偿债务,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认为根 据《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的约定,港丰集团公司已经丧失股权回购权利,要求双方重新协商解决,引发本案争议。港丰集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 无效;判令国融公司、长城担保公司在三十日内将港丰房地产公司100%的股权返还给港丰集团公司。
从《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看,首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是通过订立上述协议将港丰房地产公司100%的股权作为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债权的担保。各方当事 人通过协议安排,确保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为港丰房地产公司及时偿还所欠深圳发展银行1.5亿元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并通过《股权转让协议》,以港丰集团公司持有的港丰房地产公司100%股权保障长 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因此享有的债权。这种股权安排体现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担保意图。其次,根据《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的约定,即使港丰集团公司、何建华等不能在回购期内清偿债务,长城担保 公司、国融公司亦并非当然取得港丰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而是以处置港丰房地产公司资产或股权的方式优先清偿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享有的债权后,再将剩余款项返还给港丰集团公司。这表明长城担保 公司、国融公司对担保物享有的是优先受偿权,而非所有权,并不因此产生"流质"的法律后果,因而并不违反目前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 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第二款规定:"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 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该条确立了当事人之间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方式下的裁判标准,参照该条规定 的精神,可以认为,本案所涉《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定强制性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有效,并无不妥。港丰集团公司关 于《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构成流质,应认定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港丰房地产公司的股权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
根据上述分析,《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对各方均有拘束力。本案中,港丰集团公司一方未能及时偿还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的债权,港丰集团公司并未依据《股权及债 权重组协议书》中约定的条件行使股权回购权,因此,其丧失了合同约定的股权回购权。港丰集团公司称,回购期内以及回购期届满后,港丰房地产公司均有足够资金清偿国融公司债权,但被长城担保公司 、国融公司挪作他用,视为债权已经清偿。一审过程中,港丰集团公司并未提出此理由;二审过程中,港丰集团公司虽然提交了港丰房地产公回购期内的现金流水统计表、凭证和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扣 划港丰房地产公司5亿多元的财务凭证,但仅有收支记录的财务信息只能反映收支内容,并不能全面反映港丰房地产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偿债能力。港丰集团公司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依约向长城担保公 司、国融公司偿还了上述协议项下的债务,或者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不正当地阻止其清偿该债务,二审法院因此未支持其该项抗辩理由,并无不妥。港丰集团公司还认为长城担保 公司、国融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会履行《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的清算条款,构成根本违约,协议应予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 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所涉合同的主要目的是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履行代为还款的义务,港丰集团公司履 行担保义务,清算义务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行使担保权并处置担保物的过程中所负有的义务。在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已经代为港丰房地产公司偿还了深圳发展银行欠款,港丰集团公司亦已经将 港丰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国融公司名下的情况下,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即使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不履行清算义务,也不能据此认定《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的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港丰集团公司未能在双方约定股权回购期内向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还款,导致其不能继续行使股权回购权,则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有权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通过处置港丰房 地产公司的资产或股权的方式优先受偿,在此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另寻途径解决。因此,一、二审法院未支持港丰集团公司关于返还港丰房地产公司100%股权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港丰集团 公司关于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其股权均应予以返还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港丰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港丰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高晓力
审判员:汪治平
审判员:宫邦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陈瑞子
书记员:谢松珊
来源:微信公众号(东方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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