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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应善用优先受偿权保护自身权益——以(2017)最高法民再246号案为例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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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可以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下简称《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发包人因融资需要,将在建工程抵押给金融机构,在工程实践中可谓常见。可一旦发包人资金链断裂,无法负担工程款给付责任以及无法及时偿还融资款项,便产生工程款优先权与抵押权之间的冲突。虽《批复》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优于抵押权,但实务中由于优先受偿权有六个月期限的限制,因而承包人能否及时正当行使优先权,就成为争议问题之关键。笔者现以(2017)最高法民再246号案件为例,对优先受偿权问题再次予以展开剖析,以示该问题对于建筑企业之重要性。

  一、涉案事实

  2011年6月3日,国宇公司与广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广宇公司承建国宇公司1#、2#、3#厂房的土建(桩基除外)、安装(室内外消防工程除外)、幕墙、钢结构制作安装等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工程工期245天,合同价款5980万元。该合同于2011年6月20日经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合同签订后,广宇公司按约组织施工,后双方因工程款纠纷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过程中,广宇公司(甲方)与国宇公司(乙方)于2014年5月10日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一、甲方承包的乙方1#、2#、3#厂房工程,该工程已于2013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乙方。二、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工程款为7303.6663万元,乙方已经支付甲方3090.3353万元,现尚欠工程款4213.331万元未付。三、乙方上述未付工程款系甲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以及建设工程的垫资等实际支出的费用,甲方对1#、2#、3#厂房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乙方对此无异议。四、乙方对未支付的工程款4213.331万元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月息1.2%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五……”。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三幢厂房于2012年9月29日领取房屋产权证,并于2012年10月11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1月30日分别设立抵押权,办理他项权证。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自靖江市产权产籍管理处的案涉1#、2#、3#厂房的办证资料包含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汇银公司另案起诉国宇公司、商翠云、靖江市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靖江市天一房地产有限公司典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各方于2013年12月24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双方确认借款本金共计98000000元,截止2014年1月15日共结欠综合费用及利息8796000元;……(五)汇银公司对国宇公司典当借款所抵押的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五圩村1、2、3幢的房屋(靖房权证城字第××、12××18、12××19号)以及位于靖江市××××村12382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靖国用(2010)第227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还查明:2013年6月26日广宇公司另案起诉国宇公司,主张国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0239495元并承担诉讼费,国宇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提起反诉,要求广宇公司配合其进行消防等配套工程的施工;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资料,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支付违约金6231160元。该案经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就广宇公司施工的三幢厂房工程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款为7303.666万元,国宇公司已经支付3090.3353万元,尚欠4213.3307万元;国宇公司自愿对上述工程欠款自2013年6月1日始按月息1.2%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对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双方另案处理。(二)广宇公司放弃向国宇公司主张2013年6月1日前的工程款利息。(三)国宇公司就案涉工程不再向广宇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二、一审法院的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包括,广宇公司对工程款及利息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就此认为,案涉工程于2013年10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该日期应视为广宇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始日。广宇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法院,并未超过法定的期限,故广宇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支持。汇银公司以广宇公司、国宇公司双方在其他案件中的庭审陈述存在矛盾之处证明双方在本案中虚假陈述,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9月办理产权证前竣工验收。该院认为,案涉厂房虽于2012年9月29日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但调取自靖江市产权产籍管理处的案涉厂房的办证资料中可见领取产权证时房屋实际并未经竣工验收。另外,广宇公司与国宇公司在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074号案件中就工程竣工验收尚存在争议,国宇公司的反诉请求之一即是要求广宇公司配合办理竣工验收,足以证明在国宇公司提起反诉之日即2013年7月15日之前双方对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故汇银公司主张2012年9月前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无任何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汇银公司另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应为竣工之日而非验收之日,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完工并由广宇公司向国宇公司提供了工程决算报告,足以证明该工程于2012年已竣工。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工程实际于2013年10月28日验收合格,故该日期应视为实际竣工日期。

  依照《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仅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并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广宇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及于未付工程款4213.331万元;关于广宇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属于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工程价款的范畴,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广宇公司对国宇公司所有的1#、2#、3#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二审法院的认定及判决

  (一)上诉请求

  广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广宇公司对工程款利息在国宇公司所有的1#、2#、3#厂房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汇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广宇公司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即确认欠付工程款和利息在1、2、3号厂房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二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广宇公司又提交一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汇银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该份证据的形式上看,验收单位没有明确意见,且也没有签章时间;同时,该份证据与广宇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也不一致,一审时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只有三个单位的签章。

  (三)二审法院的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广宇公司就剩余工程款本息债权对案涉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批复》第四条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关于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一审时广宇公司提供了一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但该份证据在“设计单位”一栏并无设计单位的验收意见。而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参与并形成意见,故该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并非有效的竣工验收证明,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二审期间,广宇公司又提供了一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声称与其一审中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系同一份,旨在证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但该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与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在各方签宇、盖章上并不一致,并非系在一审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基础上加盖设计单位的技术专用章而来。对于两者之间的差异,广宇公司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故对广宇公司二审所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因此,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不能确定为2013年10月28日。

  二审法院经查:广宇公司曾于2012年10月向国宇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的决算书,国宇公司也于2012年10月26日签收。从决算书的内容看,包含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量和价款,并未反映尚有未完工部分。同时,国宇公司也办理了案涉工程的房产证并向汇银公司设定了抵押,故应视为案涉工程已被国宇公司实际使用(使用不限于自已占有、使用、收益,利用其交换价值向他人设定抵押进行融资,亦是一种使用),该工程应视为于2012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6月26日,广宇公司诉请国宇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亦可说明此前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一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10月28日为竣工时间并不准确。否则,若此前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广宇公司如何能够主张工程款?又如何能够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此,广宇公司2014年4月14日方起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显然已经超过其六个月的行使期限,依法不应支持。汇银公司的该部分上诉意见成立,二审法院据此作出改判。

  四、再审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

  (一)广宇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汇银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广宇公司提交《监理工程师联系单》《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设计单位的3#车间钢柱修复方案、《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下简称《竣工验收备案表》)、靖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证明》、案涉工程钥匙照片复印件、《聘用门卫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证实案涉工程于2013年10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

  2.二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于2012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这一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a.二审法院基于“国宇公司办理了案涉工程的房产证并向汇银公司设定了抵押”的事实,认定“故应视为案涉工程已被国宇公司实际使用,该工程应视为于2012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然而,上述两个事实之间并无因果关系。首先,本案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国宇公司在办理案涉工程的房产证时未向办证机关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办理房产证时案涉工程事实上并未经过竣工验收,因此,案涉工程虽已取得房产证,但不代表已竣工验收合格。其次,将房产证用于向汇银公司设定抵押,仅说明案涉工程所有权设定了权利负担,不能证明国宇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实际占有、使用。客观情况是案涉工程始终由广宇公司实际占有和控制,广宇公司对于国宇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的房产证并向汇银公司设定抵押的事实完全不知情。b.二审法院基于“广宇公司曾于2012年10月向国宇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的决算书,国宇公司也于2012年10月26日签收”的事实,以及“2013年6月26日广宇公司诉请国宇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的事实,作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推论。该推论缺乏客观性和合理性,也不符合基本的逻辑推理。

  3.二审法院以“设计单位一栏并无设计单位的验收意见”为由对广宇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以“各方签字、盖章上并不一致”为由对广宇公司补充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违背案件事实。

  4.案件相关事实及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是2013年10月28日。a.工程监理于2012年10月28日发出厂房质量整改通知,整改工作持续到2013年10月28日验收完毕。b.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074号案件中,国宇公司在2013年7月15日反诉请求广宇公司配合办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说明国宇公司提起反诉时认为案涉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c.案涉工程虽然于2012年9月办理了房产证,但基于一审法院从靖江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调取的办证资料并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事实上办理房产证时案涉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案涉房产证的办理系违法行政行为。d.《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足以证明广宇公司、监理单位、国宇公司、设计单位均认可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e.广宇公司与国宇公司签订《协议》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于2013年10月28日验收合格。f.《竣工验收备案表》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g.靖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证明》证实,国宇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组织参建各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综上,广宇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法定的期限。

  (二)汇银公司辩称

  1.广宇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符合法定“新证据”的要件,并非再审新证据。广宇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其在一审期间通过制造新的事实后形成,或在一审期间已经持有的证据,并非“新发现”或者申请法院调取而未调取的证据。在一审、二审诉讼长达两年的时间里,广宇公司都未尽举证责任,对于竣工验收资料,一审法院在2014年6月3日庭审中就要求广宇公司提供,广宇公司一直没有提供。现广宇公司提供的所谓2014年6月10日的证据,在一审、二审中都已经持有,汇银公司认为该证据虚假,不应被采纳。

  2.广宇公司提供的竣工、一直未交付厂房有关的证据系伪造。a.广宇公司新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的打印竣工日期存疑。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10日;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办证资料显示竣工之日为2012年2月15日;广宇公司在2012年6月28日、7月17日向国宇公司送达了竣工和交房通知,在2012年10月26日交付竣工决算书;国宇公司2012年9月29日办理产权证,故可以认为最迟在2012年10月26日工程已经竣工。b.广宇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竣工验收备案表》生成于汇银公司主张优先权6个月之后,该证据的形成目的、形成过程、真实性存疑。案涉工程办理产权登记的前提是办理工程验收,广宇公司和国宇公司应提交竣工验收手续给法庭,广宇公司系该证据持有人,其自一审便拒绝向法庭提供该证据,却在汇银公司主张优先权6个月后,才提供包含2013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信息的资料,以及广宇公司和国宇公司为排除汇银公司合法抵押优先权而签署的《协议》。c.广宇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意在证明2013年10月2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的事实,却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资料证实,不能证明广宇公司的证明目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形成于2014年6月10日,尽管该证据上打印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但此日期没有任何竣工验收的具体资料支持,广宇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此日期的客观真实性,且与在案其他证据、基本事实相矛盾。d.广宇公司提供的关于工人、工资的证据与其一审庭审自认的事实相矛盾、与监理单位的资料相矛盾,是虚假的,不应采纳。

  3.本案一审、二审时,广宇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于2013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的资料存在大量瑕疵,真实性存疑且没有多部门参加的竣工验收活动,不能将其作为2013年10月28日是竣工验收时间的依据。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074号案件是案涉工程竣工后广宇公司向国宇公司要求全部工程款和利息的诉讼,足以证明工程已经于2012年10月20日竣工,一审法院向房管部门调取档案资料后,广宇公司知晓国宇公司将案涉工程抵押后当时亦没有主张优先受偿权。2012年10月26日国宇公司收到广宇公司竣工结算书作为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有相应的依据。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汇银公司请求予以维持。

  (三)最高法院对有争议焦点问题的认定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广宇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已超过六个月除斥期间而灭失。

  1.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一审期间广宇公司提交了一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其上载明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但该证明书仅有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盖章,而无设计单位印章。广宇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交施工、监理、建设、设计四方均盖章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对两份证明书形式上的差异,广宇公司解释认为:参与验收各方出具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式多份,由验收各方分别持有;一式多份文件上各单位的签字、盖章不可能完全一致,但各方签字盖章都是真实的;因相关人员疏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遗漏设计单位盖章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汇银公司对两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二审法院认为,广宇公司二审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与一审提交的证明书在各方签字、盖章上并不一致,并非系在一审提供的证明书基础上加盖设计单位的技术专用章而来,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单就上述两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形式而言,确实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汇银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广宇公司、苏维公司、国宇公司和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作为施工、监理、建设和设计单位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的签章虚假、不真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四单位签章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二审判决依据两份证明书形式上的瑕疵否定《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证据效力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案涉工程的具体竣工日期,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外,广宇公司再审期间又提交了2014年6月案涉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签署验收意见并签章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汇银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广宇公司和国宇公司串通形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尽管广宇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欠缺备案机关的签章、尚未依法完成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但在无证据证明《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各单位签字签章虚假、意思表示不真实,或系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损害汇银公司利益的情况下,《竣工验收备案表》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广宇公司可以《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2013年10月28日)证实自己的主张。而靖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也证实:建设单位(国宇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组织参建各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此外,广宇公司与国宇公司2014年5月10日就案涉工程款支付等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确认了未付工程价款以及广宇公司对案涉厂房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广宇公司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尽管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这些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让人相信案涉工程在2013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法应给予认定。鉴于广宇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新证据本应在一、二审期间即应提交,却迟至再审审查期间才提交,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诉累,浪费了司法资源,综合本案情况由广宇公司承担本案二审三分之二的诉讼费用,以示惩戒。

  3.二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26日国宇公司签收决算书之日为案涉工程竣工日期证据不足。1.国宇公司收取广宇公司决算书以及广宇公司另案诉请国宇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并不能必然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靖江市产权产籍管理处案涉1#、2#、3#厂房办证资料中并无竣工验收资料,房产证的办理不能必然反证案涉工程已依法进行了竣工验收。3.案涉工程于2012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的事实并无直接的证据证实,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冲突。故二审法院以“广宇公司曾于2012年10月向国宇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的决算书,国宇公司也于2012年10月26日签收。从决算书的内容看,包含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量和价款,并未反映尚有未完工部分”、“国宇公司办理了案涉工程的房产证并向汇银公司设定了抵押”以及“2013年6月26日,广宇公司诉请国宇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等事实,认定案涉工程应视为2012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4.鉴于广宇公司与汇银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存在不同认识,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案涉工程应以2013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日期。

  《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计算”。广宇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2013年10月28日起算,至广宇公司2014年4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广宇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因超期而灭失,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广宇公司再审请求享有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据此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维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

  五、申论

  (一)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

  由于《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故本案中承包人国宇公司与汇银公司就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产生重大争议,一二审法院就此也产生完全不同的认识,一审支持国宇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而二审却予以驳回。从本案可以看出,如果国宇公司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落空,其工程款债权便成为普通债权,要在汇银公司抵押权实现以后,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参与分配剩余财产,如此则其四千余万元的工程款将无法保障。显而易见,出现这种结局对任何承包人而言,都将是致命的,很有可能造成企业的直接破产。正是因为双方都意识到优先受偿权对各自的重要性,双方才会不遗余力,将诉讼打到最高法院!

  就笔者浅见,《合同法》为了保护承包人实现工程款债权而规定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法律并没有规定承包人行使该权利的期限,而最高法院2002年出台《批复》,将工程款优先权行使的期限规定为六个月,且为除斥期间,不能中止或中断,实在令人费解。笔者曾就此发表过意见,认为工程款优先权不应当有六个月期限的限定,如果一定要设定期限,也应当参照担保合同的时效规定,或者规定与工程款债权的时效一致。最高法院出台《批复》规定优先权的期限,应该受到行政权的不当干预,否则不可理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将于2019年2月1日正式实施,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司法解释是在《批复》的基础上,就保护承包人行使工程款优先权向前迈出了一大步,对承包人而言,应该算是福音。

  如参照《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之规定,本文所列案例中,广宇公司与国宇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达成《协议》,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工程款为7303.6663万元,乙方已经支付甲方3090.3353万元,现尚欠工程款4213.331万元未付。对于尚欠款,若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期限,承包人可以直接确定从《协议》签订之次日计算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广宇公司2014年4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法定期限还未起算,也就不存在失权的问题。

  (二)承包人应当善用优先受偿权保护自身权益当下,在整个房地产市场陷于低迷,中小开发商的生存空间越来越小,对于中小承包人而言,生存与发展必将越来越不易。在此之下,承包人如何在交付合格工程后,顺利拿到工程款,必将成为首要任务。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给承包人维权重要的手段,作为建筑企业理应学习之、善用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重新规定了优先权的起算期限,实际上是对《批复》重大的调整,给承包人创造维权的新机遇。笔者从事建筑房地产法律服务多年,较发包人而言,承包人整体上法律意识与维权能力普遍较弱。承包人要实现工程款债权,充分利用优先受偿权之利器,实乃不二之选。借《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之机,笔者不妄浅漏,借案说法,以期强调该问题之重要性,供相关从业者以参考。(2019年1月29日)

   来源:汪伦律师的法律博客  

作者:汪伦,工程律师、兼职教授、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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