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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在2015年,张先生与某公司的股东王先生签署了股权转让以及委托代持股协议。通过该协议,张先生成功获取了该公司2%的股权,并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600万元。双方约定,由王先生代为持有张先生在某公司的这2%股权。
时间来到2022年10月,张先生向王先生发出通知,解除上述协议并于次日起终止委托期限。紧接着,在2022年12月,张先生又向某公司邮寄了一份《股东行使权利函》,明确要求某公司提供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记录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以供其查询和复制。某公司在回函中虽认可张先生是公司的隐名股东,但却拒绝向其提供相关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以及会计账簿,并且不同意进行股权变更登记。
某公司表示,他们承认张先生为公司的隐名股东。然而,由于张先生与王先生之间就代持股权的数量存在争议,张先生目前尚未被记载在股东名册之上,公司暂时不具备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的条件。张先生应当先与王先生解决持股数量的争议,待完成股东名册变更后,再依据股东名册来行使股东权利。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处境及风险
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隐名股东”与“股东”或者“名义股东”存在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将其称作实际出资人。隐名出资作为公司实践中存在的特殊现象,极易引发关于股东资格、股东权利行使等方面的纠纷。
隐名出资包含两层法律关系,其一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其二是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关系。名义股东对公司进行认缴出资,而依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需置备股东名册,其中记载股东的姓名、名称、住所、股东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信息;被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能够依此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还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隐名股东在行使诸如股东知情权等股东权利时面临一定阻碍,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社团性的特点。根据最高法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实际出资人若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在少数情形下,当隐名股东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其实际持股事实,或者公司其他股东对于其隐名股东身份知晓或者已书面承认时,即隐名股东已经在实质上获得了“显名”,此时可以据此行使股东知情权。
三、股东知情权的重要意义及呈现形式
股东知情权对于股东而言,是一项至关重要、独立且固有的权利,同时也是实现其他权利的基础性权利。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其利益与公司的生产经营以及财务状况紧密相连,正因如此,公司法赋予了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知情权。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查阅或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等相关材料的权利,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享有查阅、质询、建议的权利,这些均是股东知情权的具体表现形式。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股东能够有效地参与或者监督公司的经营,维护公司和股东自身的合法权益,推动公司的公开、规范运行以及健康发展。
四、隐名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路径
通常情况下,隐名股东需要历经“显名化”程序,成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之后,才能够行使股东知情权等股东权利。依据最高法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若实际出资人未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等相关事项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少数情况下,若隐名股东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其实际持股事实,或者公司其他股东对其隐名股东身份知情或已书面承认,即隐名股东已在实质上实现了“显名”,那么也可以据此行使股东知情权。
五、隐名股东保障自身权益的建议
隐名股东可以在与名义股东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中,清晰明确地约定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以及责任。依据代持股协议,要求名义股东代其行使股东知情权,并将公司经营的相关情况汇报给自己。
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显名化”,从而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与此同时,出资人在选择隐名出资时应当保持谨慎态度,充分考量隐名出资所存在的风险。
综上所述,隐名股东在未经显名程序之前,无法直接享有或者行使股东权利。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的重要权利之一,隐名股东需通过“显名化”或者在特定情形下才能够行使。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隐名股东应当在代持股协议中明确约定权利义务,并审慎对待隐名出资所带来的风险。
首发:微信公众号“中闻律师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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