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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有助于股东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是股东实现决策权、分红权以及进行相关诉讼的基础和前提。
公司股东是知情权的行使主体,那么隐名股东、瑕疵出资股东、退股股东等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呢?以下为具体分析。
·隐名股东能否行使知情权?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只有公司显名股东才能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
因为有限公司是建立在股东间特殊信任与合作关系基础上的紧密型团体,公司的成立、经营、存续均受到股东之间关系的影响。
而隐名股东的存在与有限公司人合性的法律特征相背离,故法律需要限制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方式。
若允许隐名股东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可能会影响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损害其他不知情显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一般而言,隐名股东主张股东权利存在两种途径,第一种是通过其股权代持人即公司显名股东间接行使股东权利,第二种是通过法定程序将其股东身份显名化从而直接行使股东权利。
但是,如果显名股东既不愿意配合隐名股东行使知情权,也不同意隐名股东显名化,则隐名股东是否就束手无策了呢?
未必。
请看以下案例。
案例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2民终6111号
“本院认为,因本案具有特殊情形,隐名股东刘娜无需先行显名,可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
(2017)沪0118民初4169号判决认定了徐丽萍、徐丽娥各自名下的金怡公司25%股权均归刘娜所有。
故就金怡公司内部而言,目前只有三名股东,刘娜的实际持股比例达到50%,系金怡公司最大股东。而金怡公司除徐丽萍、徐丽娥二人作为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东并为刘娜代持股权外,再无其他股东。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本案中不存在该条款规定的需要征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刘娜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从而成为显名股东的情形。
(2017)沪0118民初4169号判决虽未支持刘娜的股东身份显名化,但确定了刘娜实际出资并持有徐丽萍、徐丽娥名下各25%股权的事实,故金怡公司除徐丽萍、徐丽娥作为刘娜的股权代持人外,不存在其他股东。
刘娜的股东身份实质上已经在金怡公司内部显名,故刘娜是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对于金怡公司内部而言并无不同。
鉴于金怡公司的股东对于刘娜的隐名股东身份均为知情,本案中刘娜行使股东知情权时不存在人合性障碍。
刘娜在金怡公司内部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并不会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利益,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且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刘娜与其股权代持人徐丽萍、徐丽娥存在矛盾,徐丽萍和徐丽娥在明知刘娜系公司隐名股东的情形下拒绝刘娜行使股东知情权并无公司法上的合理理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本院认为,刘娜作为实际出资人在本案中可以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
当然,公司不得以显名股东未实际出资以及未参与公司经营为由,拒绝显名股东行使知情权。
案例2:《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14075号
“嘉美公司主张陈国成并非实际出资人且未参与公司经营,其并非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关于股东身份认定,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对于是否必须股东本人实际出资,以及是否必须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无强制性规定。嘉美公司以此理由否定陈国成的股东身份,于法无据。
陈国成作为嘉美公司股东,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请求查阅法律规定的相关公司资料,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瑕疵出资的股东能否行使知情权?
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属于股东违反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但并不直接导致其丧失股东资格。瑕疵出资并不影响股东行使知情权。
但如果股东因瑕疵出资被公司股东会解除股东资格的,则丧失知情权。
案例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03民终4323号
“麦德姆公司主张鲁文君未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依法承担的是资本补足责任和对已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而不直接导致其丧失股东资格,瑕疵出资股东在其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仍可行使其股东权利。
故麦德姆公司以鲁文君不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拒绝其行使股东法定知情权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股东退出公司后,还能行使知情权吗?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退出公司的原股东一般因丧失股东资格而不再享有股东知情权。但如能举证证明其在持股期间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仍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
案例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04民终310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莫是否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有欣顺公司股份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
法院认为,王莫作为欣顺公司的原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需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在持股期间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法院认为,该“初步证据”并非证明其利益受损的充分证据,但需能够初步证明其利益受损或存在重大风险,而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现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原告退股时,其作为出让方与欣顺公司另一股东周俊明、及受让方蒋春贤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而,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按照该协议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其次,原告认为,蒋春贤、周俊明利用掌管欣顺公司财务之便谎称公司持续亏损,导致其持股期间的权益受损,但原告并未提供初步证据对此加以证明。相反,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持有欣顺公司股权期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公司日常事务,有条件亦有能力掌握了解欣顺公司的盈亏情况。
而且,原告在《股权转让协议2》中亦承诺其持股经营公司期间持续亏损,承担公司亏损10万元,并自愿在投资款85万元中予以扣除,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
同时,根据税务局备案利润表可以看出,在原告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净利润处于持续亏损状态。
综上,在《股权转让协议2》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持股期间的合法权益受损。
综上,鉴于原告王莫已不具有欣顺公司的股东资格,且无证据证明其持股期间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原告在本案中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继受股东能否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资料?
实践中,继受股东要求对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资料行使知情权,通常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公司运作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不能割裂而言,股东除享有分红收益等财产性质的权益外,其他非财产权益与股东取得股权的时间无关。
继受股东对于其成为公司股东之前的公司经营运作情况也应享有知情权,其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资料的期间不受其成为公司股东时间的限制。
案例5:《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326民初749号
“本院认为,关于查阅相关资料的起始时间,应从太白酒业成立之日开始,被告认为应从原告成为太白酒业股东之日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股东自愿放弃经营管理权,是否仍享有知情权?
经营管理权与股东知情权的性质与内涵并不相同,二者不能等同。股东虽自愿放弃经营管理权,但其仍具备股东资格,并不影响其行使知情权。
案例6:《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终1355号
“本院认为,杨赛林为大地利公司登记股东,其虽然与其他股东签署了《协议书》,分割了财产,不再参与公司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决策。但杨赛林在大地利公司仍享有部分财产,其并未退出公司,仍是大地利公司的股东。其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
来源:微信公众号“陈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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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臻律师,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执业领域:股东诉讼、投资纠纷、房产纠纷、民商事争议解决
代表案例:
1、台湾上市项目:成功助力永固集团、凯羿集团、鼎轩电子、吉源制罐集团在台湾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
2、香港上市项目:成功协助创新石化、宏光玻璃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挂牌上市;成功协助汇鑫小贷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主板H股上市
3、融资并购项目:代理某餐饮公司完成其境内12家分支机构的股权转让、代理某商贸公司收购境内某公司60%股权、代理某台湾餐饮集团完成其境内24家分支机构股权转让等
4、其他法律服务项目:协助某外资银行将其大陆分支机构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完成各类银团贷款项目等
专业文章:陈臻律师在工作期间曾撰写多篇实务文章,其中《债权人可得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例外情形》、《长租公寓跑路了,房东和租客该怎么办?》、《股东向公司借款与抽逃出资之区分》被收录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邮箱:chenzhen@yingke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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