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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公司破产,代持的股权该分给谁?附:给隐名股东的若干建议

免费 吴昊 时长/课时:10分钟/0.21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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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

隐名股东VS债权人

  公司经营不善,各方利益均受影响。如果破产企业还替他人代持了股权,这股权该分给实际出资人?还是分给破产债权人?

目录

  1、股权代持典型案例再现

  2、律师解读为何出了钱还丢了股

  3、给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的若干建议

1、股权代理典型案例再现

发现潜力股,代持出资

  2011年12月1日,东方公司的股东作出《决定》一份:东方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其中新增注册资本3.5亿元人民币,其余增资计入资本公积金。新增投资由原股东A公司与新增的投资方B公司共同认购,其中B公司出资2887.5万元,新增注册资本550万元,其余计入资本公积金。陈先生通过朋友以B公司名义出资26.25万元认购其中的5万股股份并委托B公司代其持有。

  同月15日,东方公司对注册资本、公司类型、股东等进行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从5000万元人民币变更为4亿元人民币,东方公司的股东从A公司变更为A公司和B公司。

期待上市,不料风云变幻

  代持的日子原本波澜不惊,一晃五年时间,东方公司稳步增长,已经进入了上市前的冲刺阶段。陈先生持有的股份也日渐升值,其他投资项目几乎全部亏损的事实仿佛从没有发生过一样。

  美好的日子总是短暂的。一天,陈先生正在喝茶聊天,接到好友电话后突然面色大变,原来B公司因为经营不善被债权人申请了破产清算。

对簿公堂,还我股权

  为了保护自己的投资成果,陈先生向法院起诉B公司,请求法院判决:

  1.确认B公司名下的东方公司的5万股股份属于其所有;

  2.要求B公司立即归还该5万股股份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此时的B公司已经由破产管理人接管,管理人答辩认为:1)B公司不是适格被告,陈先生请求股份确认并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及本案立案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以B公司为被告不当。2)B公司名下的东方公司股份自2011年12月工商登记起经过数次变更登记乃至上市申请公告时均在B公司名下,按照登记公告的公示效应及第三人信赖利益,该股权应属于作为破产债务人B公司的财产,不属于陈先生所有。

梦碎法庭,痛失股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略复杂,非专业人士可略过,直接看一句话总结)

  本案争议焦点为实际出资人陈先生借用名义股东即B公司名义向东方公司出资,陈先生与B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在B破产后,陈先生以其为代持股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陈先生以B公司名义出资购买讼争股份,并登记于B公司名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变更经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对外具有公示效力,B公司在外观上已具有股东特征。讼争股份作为现拟上市的东方公司股份,其股东持有股份和变动的情况更应以依法披露的公开信息及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为准。前述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对第三人而言,即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讼争股份是登记在B公司名下的财产,现B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已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B公司的债权人难以得到全额清偿。B公司的破产债权人基于讼争股份登记公示的外观,有理由相信B公司是讼争股份的真正权利人,并依据该信赖以讼争股份进行公平清偿。如仅考虑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从而支持陈先生关于确认及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必将损害B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院在对代持股的外部和内部关系所涉及的利益综合衡量的基础上,遵循商法的外观主义和公示主义原则,优先保护B公司的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综上所述,驳回陈先生的诉讼请求。

  一句话总结,驳回隐名股东陈先生的请求,其出资对应的东方公司的股份作为破产财产统一进行分配。

2、律师解读为何出了钱还丢了股

  为何明明出了钱,代持协议在手,结果股权却被分给了债权人?

  法院判决的理由主要有几个:

  1.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包括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法律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债务人财产。

  2.商法遵循外观主义和公示主义原则,也就是说,老陈投资的股份始终登记为B公司持有,对于不知情的其他人而言,这种股权登记具有权威性,值得被信赖。

  3.代持企业已经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面临资不抵债,此时如果保护了实际出资人势必会影响破产债权人利益。

  4.虽说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看,股权代持属于事实,但在实际出资人和破产债权人利益冲突的时候,综合法律原则和立法目的,破产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利益更应该被保护。

3、给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的若干建议

  股权代持是一种常见的股权投资行为。实际出资人可能出于各种理由需要由他人代持,包括规避法律,例如公务员、外资为了避免限制性法律规定隐名投资;不愿公开信息;商业考虑,例如投融资主体关系、投资效率等等。但由于对外并未披露实际出资情况,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很容易出于不利地位。对此,我们对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建议如下:

  1.与名义出资人(显名股东)需签署一份清晰准确的代持协议

  通常情况下,一份清晰准确的代持股协议是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维护自身权利的基础。市面上常见的代持协议五花八门,有些侧重保护隐名股东,有些侧重保护显名股东,使用时需要仔细甄别,建议结合自身情况请专业律师撰写或优化。

  一份清晰准确的代持协议需要包括:

  明确隐名股东持有的具体股权信息;

  隐名股东应待具备的核心权利,例如分红、决策、要求变更名义持有人的触发条件和操作方式等;

  违约责任,即发生特殊情况时违约的名义持有人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2.尽量在投资时让被投资公司的其他股东知晓并承认隐名股东投资事宜

  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一般有效。如果双方因投资权益归属产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通常来说隐名股东的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

  需要注意的是,保护投资权益并不意味着能够随意替换掉显名股东。公司法讲究公司自治,特别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想要替换掉名义股东,还需要其他股东的认可。而最容易获得其他股东认可的时点通常是投资之时。等到公司发展壮大或股东关系恶化后,再想取得他人支持要面对的可是复杂的人性了。

  3.关注代持主体及被投资公司的状况,避免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股权失控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本案中隐名股东之所以败诉,重要原因就在于错过了维权最佳时机。公司在正常经营阶段和破产清算阶段适用的法律截然不同,处理争议的原则也大相径庭。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公司的原股东将失去控制权,由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接管企业,相关的资产均成为了破产财产,向破产债权人进行公平分配。

  当企业经营状况恶化时,隐名股东需要及时行使权利,出现危险苗头时主动维权,避免情况恶化后回天乏术。

(来源:微信公号“股权治理研究中心”)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吴昊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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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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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瀛和律师机构 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瀛尊股权法律业务中心主任,昊元律师团队创始人,深圳市律师协会律所管理与合作促进专门委员会副主任。

  业务领域:专注公司法领域、擅长股权设计、企业投融资、复杂决民商事纠纷解决等;担任多家大型保险公司常年法律顾问,为多家企业设计股权架构及股权激励方案,经办多宗复杂商事诉讼,为客户挽回数千万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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