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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是否有权要求分配其持股期间的公司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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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李公司自2018年5月成立,张三、李四是桃李公司的创股股东,分别持股30%、70%。

2022年12月,张三将其持有的桃李公司的30%股权转让给了王五,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2023年3月,张三以桃李公司未向其分配2020年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的利润分红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桃李公司向其支付该期间内的分红款。

请问,张三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首先,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就“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是否有权要求分配其持股期间的公司分红”这一问题进行明确规定。而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则认为,原股东张三是否享有其持股期间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需要明确以下两点:

第一,在张三转让股权前,桃李公司是否通过股东会表决通过、形成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

第二,张三将股权转让给王五时,是否书面约定其持股期间未分配利润分红的归属?

司法实践观点小结 

在题述情形中,如果在张三转让股权前,桃李公司股东会已经表决通过其持股期间公司利润的具体分配方案,只是没有落实,即公司没有按照利润分配方案将该利润分红实际支付给张三的:

因具体利润分配方案通过股东会决议后,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已经转化为独立于股权的债权请求权,那么即使原股东张三已经转让股权,其仍可以请求桃李公司按照该利润分配方案对其进行分红。

但若张三和王五另有书面约定该利润分红归属的,则按照双方书面约定进行分配。

如果在张三转让股权前桃李公司股东会没有通过具体的利润分红分配方案的:

由于该利润分配请求权仍为期待性的权利,并且依附于股权而存在,而原股东张三在转让股权后已经丧失了股东身份,故而其无权请求该利润分红。

但如果原股东张三与受让人王五之间就张三持股期间公司利润分红归属问题另有约定的,那么则从其约定。

参考案例

如在(2021)最高法民再23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其次,关于乾金达公司将其持有的万城公司股权转让后是否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问题。本案中,万城公司作出了分配2013年度利润的股东会决议并载明具体分配方案。该决议一经作出,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转化为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权利性质发生变化,从股东的成员权转化为独立于股东权利的普通债权,不必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除非有明确约定,否则股东转让股权的,已经转化为普通债权的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并不随之转让。因此,乾金达公司虽于2015年将所持万城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但当事人均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对2013年度利润分配请求权作出特别约定,故乾金达公司对于万城公司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仍享有请求权。

参考案例

在(2021)吉民再64号案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请求分配利润的主体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时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的权利,是一种成员权,只有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由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由期待性的权利转化为确定性的权利,性质上等同于普通债权,任何股东均可以依据载有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没有持股数量或者持股时间的限制。在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前,股东所享有的仅是期待权而非确定性权利,在股权发生变动后,这种期待权进行概括移转,即由新股东享有。期待权属不可分割性权利……利润分配请求权属于股权的重要内容,股东转让股权,原则上应认为利润分配请求权一并转让,但应当区分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与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公司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股东享有的是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权利是股东基于成员资格享有的股东权利的重要内容,属于股权组成部分。股东转让其成员资格的,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在内的所有权利一并转让。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股东享有的是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权利已经独立于股东成员资格而单独存在,即债权。股权系人身性和财产性的权利集合,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基础是股东身份。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签订转让协议即表示合同双方当事人就股东权利的让渡及对价达成一致。转让行为应以股权所随附的所有股东权利一并转让为常态,以股东权利部分保留为例外。例外情形一般需要当事人在转让协议中以特别约定的方式加以明确,且该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亦不能侵害他人合法利益。若转让双方对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利润归属问题无特别约定,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亦应当随原股东全部股东权利一并整体转让给受让人。原股东对转让前的公司盈利或是转让后的公司盈利,都将不再享有分配请求权。本案中,双阳农商行系经过人民法院公开拍卖程序取得的诉涉股权,取得股权时尚未作出分配决议,故该股权涉及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仍属抽象的期待权,而未转化为债权。永昌矿业公司在拍卖后即不具有股东身份,亦无权在拍卖后继续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因此,双阳农商行申请再审的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参考案例

在(2019)粤03民终30248号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上述规定可见,提起公司盈余分配诉讼的原告,应当具有股东身份,或者是与公司盈余分配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唐丽娟诉请南惠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前南惠公司未分配的利润,但并未举证证明在其向案外人吴双舟转让南惠公司90%股权前南惠公司已对公司利润作出相关决议而未分配,亦未举证证明其与案外人吴双舟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唐丽娟仍享有股权转让前的利润分配权作出过明确约定,因此唐丽娟要求分配公司盈余的主体资格已随着股权转让而丧失,唐丽娟与南惠公司的盈余分配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唐丽娟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

律师建议

为避免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丧失对其持股期间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建议转让股东在与股权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股东持股期间公司分红的归属,明确该等分红归属于转让股东,并且约定该等分红的支付方式与支付时间。

如有可能,最好要求公司也一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同样在协议中明确前述分红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

如已经通过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该部分待分配利润由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日内支付至转让股东账户;公司尚未作出分红决议的,该等利润待公司作出分红决议后【】日内由公司直接支付至转让股东账户。

作者:吴晓辉 苏爱芳

首发:微信公众号“企业家股权服务律师”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吴晓辉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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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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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  曾在某央企广东公司法务部、投资部和国际部工作,具有十多年法律、投融资、国际贸易方面的经验。

  ■  有为多家国企、大型民营企业、新三板挂牌企业和中小企业处理公司控制权设计、合伙人制度设计、股权激励、股权投融资、公司并购、股东争议解决的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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