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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必然成为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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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商事活动中经常出现股权融资的交易安排,因此类合同产生纠纷,合同性质系股权转让还是让与担保,当事人双方往往各执一词。如何判断双方真实意思是股权转让还是将股权作为融资担保?笔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1021号】一案进行分享。

另附“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让与担保的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的对比图表供读者一览。

一、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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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D与A公司、B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收购合同》,双方约定,Z、D将持有的C公司100%股权转让给A公司、B公司,转让价格为2.5亿元;Z对此享有回购权。合同另有约定:A公司、B公司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有权撤销其回购权。

《股权收购合同》(第9.2条约定,收购方(Z方)出现违约情形,转让方(A公司、B公司)可要求收购方提前收购,收购方立即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标的股权收购价款,收购方在转让方发出提前收购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未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标的股权收购价款的,转让方有权撤销收购方收购标的股权的权利,转让方已收取的所有款项不予退还,收购方放弃以任何理由主张违约条款无效或退还已缴纳款项的权利。

D因与A、B、C公司、Z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终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请求确认其在C公司中的股东资格。

二、判决结果

最高院不予支持D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请求。

1.合同性质应当认定为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让与担保?

最高法院认为,在当事人对合同性质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目的、合同内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实际履行情况,依法综合认定合同的性质及其效力。本案中,虽然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股权收购合同》中并无借款、担保等表述,但应将上述合同作为整体考量,综合合同目的、合同内容、合同调整的法律关系及实际履行情况等,可以认定案涉系列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借贷,股权让与是为了担保偿还借款,故应当认定案涉相关合同的性质为回购式股权让与担保。

2.回购式股权让与担保中,约定条件下全部股权直接抵债是否有效?

本案中,Z与A公司、B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第9.2条约定,收购方(Z方)出现违约情形,转让方(A公司、B公司)可要求收购方提前收购,收购方立即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标的股权收购价款,收购方在转让方发出提前收购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未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标的股权收购价款的,转让方有权撤销收购方收购标的股权的权利,转让方已收取的所有款项不予退还,收购方放弃以任何理由主张违约条款无效或退还已缴纳款项的权利。

虽然该条款约定在第九条违约责任中,但其实质是约定条件下全部股权直接抵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因此,上述约定条款应依法认定无效。

3.此类案件诉请应如何选择?

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权利转移性担保,以转让标的物权利的方式达成债权担保的目的。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债务人实质为案涉股权真实权利人,债权人形式上享有股权,实质享有担保物权。本案中,股权让与担保为从合同,其主合同借款合同系双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均应依法依约诚信履行。

债务人Z、D既不诉请确认上述“如未履行付款义务即丧失回购权”的流质担保条款无效,也未主动清偿债务,同时也没有主张应以案涉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债务,而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目的在于在尚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确认对已经转让抵押物的权利,其诉请无法得到法院支持,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三、典型意义

1.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究竟是股权转让抑或让与担保,应当在把握二者本质特征的基础上,综合协议内容、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判断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2.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的一种形式,系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

3.让与担保中,如让与担保不存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作出相应交易安排的合同有效;但如果合同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则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参照物权法禁止流押、流质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但流质条款的无效并不当然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附表: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让与担保的协议 VS 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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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熊文律师团队 

首发:微信公众号“公司商事与数据合规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熊文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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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毕业于复旦大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破产与不良资产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 委员

  执业领域:建筑工程与房地产、公司商事诉讼等领域法律事务。

  拥有十年以上法律工作经验,曾在建筑工程和房地产集团公司担任法务部门负责人5年。有丰富的工程项目管理、建设工程、房地产等诉讼与非诉讼工作经验,目前担任数十家公司法律顾问。善于从商业角度,结合常见争议,解决客户的难题,为客户提供有价值的法律服务。

  曾在“无讼”等媒体发表过《与工程款结算纠纷相关的几个司法观点》 《公司盈利了却不分配利润,律师教你怎么做》、《简析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要点》、《一图总结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有关的纠纷诉讼要点》等数十篇专业文章。编辑了《破产及强清法律文件汇编(上海篇)》;接受过《经济日报》、《华夏时报》、《国际金融报》等多家媒体采访。

  在盈科女律师学院等平台进行过《浅谈小股东制约利器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若干实务问题----以某公司股东与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例》、《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类案件诉讼与执行实务》、《后疫情时代公司清算实务》、《<期货与衍生品法>亮点与案例解读》、《公司法系列课程培训之股权设计》、《公司法系列课程培训之股权转让》等培训课程。

  服务客户包括:建设银行、中铁二十局、中建八局、张江集团(地产)、红星美凯龙、振华重工、北京立思辰、申通快递等多家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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