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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概述
股权转让同时受到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制和限制,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中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另有规定”应分为股权处分权的规定和股权转让的程序性规定两类。初始章程同时具有公司自治规范和合同的性质,可以对股权转让的程序和股权处分权作出“另有规定”;而章程修订案仅具有公司自治规范的性质,除非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股权转让的程序可以“另有规定”,股权处分权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除依法定程序予以限制或剥夺外。
02 股权处分权规定的效力
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处分权的规定条款一般有“禁止股权转让条款”和“强制转让股权条款”两类,它们具有的效力不同。
(一)“禁止股权转让条款”
1、典型情形
例如,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不得转让股权,股东甲欲转让其股权于第三人,其他股东引用公司章程禁止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反对股东甲转让股权,但无人表示受让该股权。
2、禁止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
需审查章程是否另约定有股权退出的合理通道,如未约定的,条款一般无效。
(1)一般无效的情形:公司章程实质禁止股权退出,且未约定其他合理退出渠道的。
(2)特殊情形:有效(例如: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权;股东可要求解散公司等)。
3、公司章程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
转让股东可按照法定程序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强制转让股权条款”
1、典型情形
例如,公司章程约定:在公司中具有职工身份的股东因离职、退休后,经股东大会表决,公司可回收该股东持有的股权。
2、强制转让股权条款的效力(以离职强制回购股权为例)。
(1)【初始章程】:经全体通过的,一般有效
(2)【章程修订案】:如修订条款属于恶意排除小股东权利的,未经全体股东同意,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
3、【经典案例】:(2018)京02民终1332号判决书【恶意侵害小股东权益的章程条款无效】
(1)案情:
A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成立。李某、史某、温某、徐某系该公司股东。2017年,A公司召开了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章程的议案。经过修改,公司章程增加了第七条:“本公司自然人股东必须是本企业正式在职职工或公司聘请的专家,股东离职或专家不再续聘,其所持公司股份必须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或由公司进行计价回购。” 在股东会表决过程中,四原告对上述议案投了反对票。此后,四原告认为上述通过章程内容损害了股东的意思自治和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上述内容无效。
(2)判决结果:
①一审:章程第七条有效,驳回原告诉请;二审:章程第七条无效,支持上诉人诉请。
②A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召开股东大会,程序上完全符合《公司法》规定。
③A公司的决议内容是修改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进行了限制,要求不符合资格的股东必须退出公司,将股份转让。这种决议内容对股东最基本的身份进行限制,未得到现有股东的全部同意,相当于强制剥夺了小股东对自己股东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无效。
03 股权转让的程序性规定效力
(一)【初始章程】:经全体股东通过的,一般有效
(二)【章程修订案】:如存在反对股东,则需审查章程修订案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涉及对股权转让的过度限制或存在恶意侵害小股东权益的情形;如属于过度限制或恶意侵害的,则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
1、对转让期限等程序进行合理规定的,一般有效。
2、对于规定股权转让需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条款的效力,司法机关观点不统一。部分观点认为此类章程约定有效,但是应当注意两个前提:
①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做出。
②不得存在实质禁止或超过限度限制股权转让的情形,股权转让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通过的,应当规定其他股权退出渠道。(例如:异议股东购买转让股权)
【例如】系董事会中非股东成员不同意股权转让而导致股权无法退出的,则此类章程规定可能因过度限制股权转让而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因为其在客观方面对《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转让股权的法定权利有限制,因为原则上不同意股权转让的董事必须购买该股权,否则视为同意。但是若董事会中非股东成员不同意,股权便不能转让,股东的利益就难以保障,该规定与《公司法》相悖。
思路梳理
04 萍论
1、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一般有关于股权处分权的规定和关于股权转让的程序性规定,其中公司章程中初始章程和章程修订案的效力不同。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约定是受约束的。
2、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处分权的规定一般有禁止股权转让条款和强制转让股权条款,前者需审查章程是否另约定有股权退出的合理通道,如未约定的,条款一般无效;后者在公司初始章程已经规定的情形下一般有效,如果是在章程修订案中规定的,如修订条款属于恶意排除小股东权利的,未经全体股东同意,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
3、对于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程序性规定的效力,如果在初始章程中已经有规定的,一般具有效力,如果是在章程修订案中规定的,存在反对股东的,则需审查章程修订案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涉及对股权转让的过度限制或存在恶意侵害小股东权益的情形,如属于过度限制或恶意侵害的,则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
首发:微信公众号“股权萍论”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中银(广州)律师事务所联合创始人、执业律师,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广东金融学院跨境电子商务法治研究中心主任,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博士后。其他社会兼职有: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湘潭仲裁委仲裁员、河源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清远市人大地方立法咨询专家、广州南沙自贸区法院特邀调解员、广东省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副秘书长、广州市不良资产管理协会金融稳定专家委员会委员,广州市数字金融协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法学会地方立法学研究会理事、广东省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理事、清远市人大制度理论研究会特邀理事等。主要研究方向为金融法、经济法,于《政治与法律》、《法治论坛》、《中南大学学报》等综合类核心期刊(CSSCI)发表论文近10篇,承担教育部、广东省及广州市哲学社科规划课题多项。
王萍博士师从法学泰斗,从事法律实务多年,具有丰富的民商事诉讼经验。可承办集团风控、投资并购、企业清算、上市培育、房地产、建筑工程、国际金融等众多法律业务;尤其擅长企业资产并购重组、股权设计、破产以及投融资等重大案件,具有驾驭大型、复杂法律实务项目的专业能力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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