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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2014版)及相应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版)(下称“新法”)实施以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需:1. 转让双方亲自到工商部门呈交《股权转让协议》(或非亲自情形下提交公证版的《股权转让协议》);2. 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该等股权转让和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会决议》;3. 股权变更后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或新的《章程》等文件,方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但新法实施以后,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致使各地工商部门在办理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实务时,出台了很多各不一样的新规定。而这些新规定,也导致商业交易中股权转让的双方实体权利处于较大的不稳定状态和可能引发争议,亟需予以澄清解决。
一、新法的规定
(一)《公司法》(2014年修订版)的新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指股东对内对外转让股权)、第七十二条(指因强制执行程序被转让股权)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小结: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所致的新股东名册和新章程,已不再需要新旧股东参加股东会予以表决。但若新股东提议修改公司章程的其他部分,则公司需要重新召开股东会,且新股东需要对该等事项参与表决。
(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版)的新规定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小结:
1.有限公司股权变更虽导致股权结构/比例发生变化,但不产生股东退出或新股东加入的,不属于变更登记事项,工商部门不予变更登记;由此导致的股权变更,可通过章程修正案备案的方式实现。
2.申请股东变更登记/股权变更备案的主体不是股权转让当事人(即转让方和受让方),而是目标公司。
3.申请股东变更登记/股权变更备案时,股权变更事项不再需要股东会决议,新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无需由新股东签署(法律法规规定由法定代表人签署)。
二、新法实施后的实务困局
(一)股东内部转让股权
此种情况下,因属于内部转让,不涉及人合性问题,依法无需通知其他股东、无需征求其他股东意见、也无需征询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等问题。
1.股东内部转让股权且转让双方仍旧持股的;
由于该等股权转让不涉及新股东的加入和原股东的退出,故不属于登记事项。但该等股权转让所导致的股权结构比例的变更,属于公司章程变更事项,依法应当办理章程修正案的备案。
2.股东内部转让股权且转让方不在持股的;
此种情况下,虽仍属于内部转让,但因其导致原股东的退出,属于依法应当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事项。
此时虽会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但新股东所取得的股权份额仍不会显示在变更登记档案中,故对于受让方所取得的股权份额的公示问题,仍需通过章程修正案备案的方式予以解决。
(二)股东对外转让股权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必然引起新股东的加入,从而必须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如前所述,此种情况下,新股东姓名或名称虽被登记于工商信息,但新股东所取得的股权份额并不能从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为此,新股东为了股权的对外公示,仍需要求目标公司办理章程变更的备案。
(三)困局
1.股权转让事项无需股东会决议通过
无论是股东内部转让股权,还是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该等股权转让事项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均不属于股东会决议的范围。故股权转让事项无需股东会决议,但应当(在对外转让时)征得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并经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2.股权转让所致的包含新股东姓名/名称和新股权比例的新章程(章程修正案)也无需股东会决议通过。
3.股权变更环节,新《章程》或《章程修正案》无需新旧股东签署,仅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即可。
《公司法》仅在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设立时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初始章程),并未规定其后的章程需要股东签署,但《公司法》规定章程的修改需经股东会决议2/3多数通过。
结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的规定,笔者认为,公司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上无需股东签署。
4.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否需要提交新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并不明确。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并未规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既需要提交新章程或章程修正案,且国家工商总局也未明确规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需要提交新的章程修正案或新章程。
但参考“广东政务服务网”关于深圳市 “内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办事指南》的要求,内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登记需要提交:(1)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2)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3)股权转让协议或国有股权的划拨文件等。
5.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备案不再需要提交其他股东半数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证明或股东会决议,仅以公司盖章的决定之形式将该等事项交由公司内部处理。
6.困局综述
在股权变更登记/备案的场景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关于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的文件即“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因《公司法》第七十三条“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之规定,该等变更决议或决定不再被认定为“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决定”,而是其他变更事项发生时依法需要的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决定。
在此基础上,工商登记实务中,上述“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遂被演变成公司自己盖章确认的“变更决定”,并将“他股东半数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证明”作为公司作出变更决定的基础的内部的程序看待。
于是,对于股权变更登记/备案事项,转让双方既无需签署转让前后的股东会决议,也无需签署新旧公司章程,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或备案事项完全可在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章控制人)一人控制下完成,给转让双方对于转让合同的履行和救济带来不可控的麻烦,也存在侵害其他相关股东的知情权、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可能漏洞。
三、对转让双方合同权利的影响
(一)股权转让不仅包括股权转让合同的签署,还包括合同的履行。
从股权转让合同的角度来讲,虽然转让双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但是,在未经双方主动履行这一合同的前提下,仅凭目标公司的单方意志或目标公司和转让一方的共同意志,就发生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无疑对转让另一方不公平。
但在目前的法律法规和工商实务环境下,只要双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无论双方是否原愿意继续履行这一合同,都有可能被目标公司强制办理入册登记和变更登记或备案,使得股权转让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存在被强制作为公司股东或强制退出公司股东的可能。
(二)股权转让不仅是转让双方之间的事情,也是双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的事情。
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看,股权转让合同的签署,只是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了转让股权的共同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转让并非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的事情,还涉及到他们双方与目标公司之间身份关系消灭和建立的关系,从而还必须要有转让方/受让方向目标公司明确表明其将退出/加入目标公司的意思表示,才能最终实现股权的成功转让和股东身份的确立。
(三)影响综述
目前的法律法规和工商实务,不仅实际上剥夺了合同双方对于是否实际交割和履行合同的决定权,而且也剥夺了合同双方相对于目标公司的选择权,甚至会因为目标公司是否径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或备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履约与否的争议。
四、补救措施
(一)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条款的完善
此前律师实务中,沿用已久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均会有“办理股权过户手续或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条款。
但由于有关登记事项的法律规定的变迁,以致可能出现虽然发生了股权转让但不发生股东变更登记的事项,以致可能造成约定的合同义务无法实现的不利局面。
为此,应当对相应条款予以调整,建议调整为“双方应敦促目标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所致的相应备案手续”。
(二)增加转让双方对目标公司关于自愿退出/加入的通知义务
为了解决双方与目标公司在身份关系上的确认,建议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各自对目标公司发出有关退出和加入目标公司的意思表示通知的条款。
(三)增加受让方(与公司其他股东)签署股东会决议和新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的步骤
虽然法律规定股权转让情形下导致的章程变更不需股东会决议,但为了稳妥起见,建议受让方仍需以新股东的身份签署股东会决议和签署新的公司章程,以便目标公司据此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和记载有新的股权信息的章程备案。
(来源:股权与金融)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第十届深圳市律协、第十一届广东省律协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专注于公司章程和股权投融资领域的实践及研究,著有《精进股权》。
微信号:risk-ctrler 公众号:biz-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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