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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债务人、担保人在债务履行期间转让股权,债权人该如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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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债权人们不约而同能想到向合同相对方债务人、担保人提起诉讼,自觉遵守诉讼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但债务人、担保人为逃避债务往往在债务到期前早已处置其仅有财产。债务到期后,即使债权人提起诉讼并取得胜诉判决书债务人、担保人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了防止债务人、担保人恶意处置财产,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律特赋予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权利。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特殊保护而设立的制度,突破了传统债权债务关系的局限,扩张了债权人行使的方式,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延伸至其他非合同关系人,从而形成了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利益可有条件的撤销他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那么,在实务中债务人、担保人无偿转让或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的,债权人如何行使其撤销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行使撤销权的认定

(2022)云25民终1047号撤销权纠纷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志刚尚欠刘子银债务2621472元,并且刘子银起诉主张的债权已经一审法院判决,已生效进入执行程序,一审法院虽对周志刚的有关房产查控、拍卖处置中,以及由原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执行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至今仍未能有效实现。周志刚在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额(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在原第三人新鸿基公司享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周鹏飞,受让股权的周鹏飞除以其名义向公司足额出资该股权对应的认缴款外,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周志刚股权转让款,双方也未举证证明周鹏飞出资资金来源,因此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符合合理对价及等价原则。故一审法院依已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五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以“周志刚与周鹏飞之间转让股权的行为及协议,双方存在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非法转移财产目的,周志刚转让涉案股权的行为削弱了其偿债能力,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撤销,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等为由,判决撤销周志刚向周鹏飞转让蒙自新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行为,并限期将股权恢复登记至周志刚名下。该判处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债权人对担保人行使撤销权的认定

(2022)湘08民再12号撤销权纠纷案再审法院认为:

首先,田富金、田富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系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田富金将其注册资本金5300万元的东风置业公司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田富常,田富金与田富常均认可该1000万元的转让款实际没有支付。田富金陈述其与田富常抵偿了一栋房屋,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田富金与田富常的股权转让行为,名为有偿,实为无偿。其次,田富金无偿转让东风置业公司股权的行为影响了张家界邮储银行债权的实现。案涉债务的主债务人是天趣苑公司,田富金、艾华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了抵押担保。虽田富金不是唯一债务人,但经过法院执行程序,除案涉抵押房产外,未发现天趣苑公司、田富金、艾华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抵押房产足以清偿张家界邮储银行的债权。事实上,张家界邮储银行的案涉债权到目前为止仅获得清偿206721.5元。田富金无偿转让东风置业公司股权,客观上降低了其偿债能力,势必会影响到张家界邮储银行债权的实现。故,张家界邮储银行请求撤销田富金、田富常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将东风置业公司登记股东恢复至田富金名下,应予支持。

股权不合理低价的不予认定

1.(2022)鄂10民终32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一审法院认为:

在本案中原告认为是低价转让行为的主要证据是,2021年4月6日湖北佳合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作出的,松滋市鼎盛矿业有限公司石灰岩矿采矿权预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确定在评估基准日2021年3月1日松滋市鼎盛矿业有限公司石灰岩矿采矿权的价值为8990.4万元,因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目的,是松滋市鼎盛矿业有限公司拟抵押其拥有的“松滋市鼎盛矿业有限公司石灰岩矿采矿权”而作的评估报告,该报告并不能完全反映公司股权的价值,采矿权价值只是股权价值的一部分,确定股权价值还受公司的资产状况、经营状况,公司的债权债务状况等诸多因素影响。因此,原告所举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陆敏与被告江西茅迪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为低价转让行为。因此,一审对原告诉称双方的股权转让是低价转让的观点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对于上诉人认为案涉双方的股权转让是低价转让的主张,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是2021年4月6日湖北佳合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作出的《松滋市鼎盛矿业有限公司石灰岩矿采矿权预评估报告》,因该报告并不能完全反映该公司股权的价值,不能证明案涉相关30%股权系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二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主张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没有事实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2020)鲁11民终411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认定2014年金天地集团将其所持金宝包装公司股权转让给相恒武的价格过低。重组发展基金主张,该股权转让价格过低,与金宝包装公司当时的资产状况不符,并提交了金宝包装公司委托大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两份审计报告。但股权转让双方在协商股权转让价格时并非仅仅考虑企业当时的资产和负债情况,还要考虑企业的经营规模、未来发展潜力和市场需求等等方面,涉案审计报告并非为股权转让而进行的资产分析和审计,故该两份审计报告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的主要依据。同理,重组发展基金提交的对相恒武的询问笔录,本院依法调取的2013年度、2014年度金宝包装公司申报的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均不能作为证实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的主要依据。同时,结合金宝包装公司自身亦不认可大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两份审计报告的情况,重组发展基金依据现有证据主张2014年金天地集团将其所持金宝包装公司股权转让给相恒武的价格过低、并主张行使撤销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小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及五百四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为: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第二,债务人存在无偿转让或者不合理低价处置财产的诈害行为,并且该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第三,债权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上述三要件应同时满足。

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若债务人、担保人在未能偿还债务的前提下无偿转让其股权的,可直接推定债务人的恶意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但当债务人、担保人在未能偿还债务的前提下以有偿行为转让股权的,原则上不能直接推定债务人具有恶意,须以债务人和受让人均有恶意为成立要件。

该如何证明债务人、担保人与受让人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事实上,因合同具有隐秘性,债权人难以证明债务人、担保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且即使行使举证责任倒置,由受让人证明自己不存在恶意亦不可令人信服。在司法实践中,《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中第三人知道的情形认定为受让人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财产的客观事实,即受让人明知这种交易会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与债务人进行交易,一般可推定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交易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进而认定其主观具有恶意。除非债务人证明其转让股权时具有紧迫性。

那又该如何认定股权转让价为不合理低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关于对《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低价或者高价的说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定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或高价,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认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并且,主张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但众所周知,股权非土地、房产等有形资产,其价值不能仅仅根据市场交易上的一些价格参考予以认定,其需通过估价期间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相关的财务凭证等财务资料等作为审计的参考依据,还受包括股权溢价、股东实际投入、公司未分配盈利、公司债权债务、公司商业信誉、行业资质等诸多因素影响,即股权价值的确定本身就具有复杂性。实务中判断股权价值的方法虽多数以净资产价值或者以财务审计报告确定的价值为依据,但因股权价值认定的复杂性,也存在不被法院采纳的可能性。

综上,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或财产权,影响其债权实现的,可以起诉请求对债务人相关行为予以撤销,但要注意行使请求撤销权的时间以及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不得超过债权人的债权范围。若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间因正当理由确需以合理价格转让股权的,为避免债务人被认定为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而被债权人对其转让行为行使撤销权,律师建议债务人在股权转让前可先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资产评估公司针对股权转让项目完成完善的审计或评估流程,而不仅仅是公司单一资产或净资产的评估。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作者:吴晓辉、李雨蒙、苏爱芳

首发:微信公众号“企业家股权服务律师”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吴晓辉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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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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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  曾在某央企广东公司法务部、投资部和国际部工作,具有十多年法律、投融资、国际贸易方面的经验。

  ■  有为多家国企、大型民营企业、新三板挂牌企业和中小企业处理公司控制权设计、合伙人制度设计、股权激励、股权投融资、公司并购、股东争议解决的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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