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随着债务的增加,有些债务人可能“聪明”地将其财产转移,以逃避法院的执行,哪怕自己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成为“限高”人员,也要将财产保护住。债权人面对恶意逃债的债务人,是否无计可施?答案是否定的,债权人应该像耶林说的那样,为权利而斗争!除了向公安机关举报“拒不执行法院裁定、裁决罪”外,尚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行权利救济,通过撤销权或者诉请确认合同无效来达成目的。
本文先从民事救济途径角度,漫谈如何通过撤销权或者确认合同无效来维护自身权益。下一篇再来讲述刑事救济手段。本文重点如下:
1、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2、合同无效后,因此取得的财产并非归债权人,而是财产所有人;
3、“明显不合理低价”系低于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70%;
4、债权人如何行使撤销权?撤销权与确认合同无效之方法的区别;
5、当财产数次转移时,确认合同无效将比撤销权更有用。
为有利于理解,先看一个案例(最高法第八批指导案例33号)
1、2006年5月,法院判决确认B公司欠付A公司货款1000万美元;
2、2006年5月8日,B公司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其上房产、设备作价2569万元人民币卖给C公司,其中土地使用权作价464万元人民币,房屋及设备作价2105万元人民币;
3、2008年2月21日,C公司将上述土地使用权、房产、设备作价2669万元人民币转让给D公司,其中土地使用权作价603万元人民币,房屋及设备作价2066万元人民币;
4、B公司与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
5、2006年5月31日,B公司资产负债表中固定资产原价4400万元人民币,扣除折旧后固定资产净值3235万元人民币。
6、C公司合同签订后,未向B公司支付价款;D公司亦仅向C公司支付价款500万元。
A公司在取得上述事实及证据后,起诉确认BC公司之间、CD公司之间的财产转让协议无效,最终法院认定,BCD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A公司利益,两份财产转让协议无效,判令D公司将土地使用权、房屋及设备返还B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理由如下:
1、BC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因此C公司对B公司的负债是清楚地;
2、BC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设备作价仅为2105元,而B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扣除折旧后固定资产净值3235万元人民币,相关作价系“明显不合理低价”(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明显不合理低价系低于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70%);
3、C公司未按照合同向B公司付款;
上述1-3条认定BC公司恶意串通,并足以损害债权人A的利益。
4、BC公司与CD公司合同中,相关作价相差微小,且D公司实际仅支付C公司500万元款项,认定CD公司恶意串通并足以损害债权人A的利益。
可见,法院系通过多个事实认定BCD公司间属于恶意串通,包括:关联关系推导出对负债的知晓;明显不合理作价转让财产;是否支付了合同约定价款等方面,认定了恶意串通的存在。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109条规定,恶意串通事实的存在,需要排除合理怀疑。法院正是通过了上述三个方面,排除了合理怀疑,从而证明恶意串通事实的存在。
合同无效后财产的返还
关于合同无效后,财产返还给谁的问题。BCD公司两份财产转让协议无效后,是否相关财产直接判定归属于A公司?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合同法58条,合同无效或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显然是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B。而A公司可以在与法院合理沟通情况下,尽早申请执行相关财产。
另一方法:撤销权的行使
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时,债权人的另一道护身符就是撤销权。
一、撤销权就是,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债权人可以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些特定条件,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是指:
1、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2、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3、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
4、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5、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6、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二、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撤销权会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根据合同法75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行使撤销权与确认合同无效两种救济方式之区别
综合以上分析,可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与确认合同无效两种救济方式之间,区别是:行使期限是否有限制;证明标准及行使条件。
1、行使期限是否有限制。
撤销权有期限限制。在行使撤销权之前,债务人的行为是有效的,为了维护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稳定性,因此设立了期限限制。在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后消失,在5年内,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后消灭。
而确认合同无效的方式,没有时间限制。无论何时申请确认无效都是受到保护的。
2、证明标准的不同。
确认无效方式中,需要使法官排除合理怀疑,而撤销权是满足高度盖然性即可。
3、行使条件不同
撤销权中,只要证明债务人有相关行为发生即可。而确认行为无效方式中,除了有相关行为外,尚需要证明债务人及相关主体主观上有恶意。
本案例为何不行使撤销权
最后需要讨论的问题就是,既然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似乎比确认行为无效更简单一些,为何本文案例中,原告采用了确认行为无效的方式?
因为撤销权中,债权人仅可以申请撤销债务人B的行为,而对于C的行为,根据相关法条,A是无撤销权的。故而A采用了更为艰辛的请求确认行为无效的方法。
来源:微信公众号“公司纠纷那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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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北京市检察系统检察官,现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致力于公司纠纷诉讼、刑事领域。服务过的客户包括华融国际(中国企业500强)、台湾文晔(台湾上市公司)、美瑞琪(美国公司)、邮政储蓄银行深圳分行(国企)、九立供应链公司(中国进出口200强)等知名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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