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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除了接受抵债外,还有其他救济途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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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中,债权人的抵押物或查封的财产,经过法院一拍、二拍以及变卖均失败的情况下,法院往往通知债权人,要么接受以物抵债,要么法院解除查封措施,将财产退还给被执行人。

银行作为金融债权的权利人,是最不愿意接受以物抵债这种偿债方式的。一是财政部、银保监会等监管部门要求银行不得长期持有抵债资产,必须限期处置;二是各种税费的负担均由债权人负担或垫付,成本过高;最后评估虚高的抵债资产超过债权本身的,银行还得无奈地补足差价。

那么,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的财产,银行除了接受抵债外,还有其他救济途径吗?

新修正的《查封规定》提供了救济途径

为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最高院对现行执行类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并于2020年12月29日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于2021年1月1日实施。

《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31条第1款第3项进行了修正,原条文内容为:“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

修正后条文顺序改为第28条第1款第3项,内容改为“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

修正后的内容主要是增加了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限制条件,即“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增加的限制条件如何理解?

最高院执行局局长孟祥认为(《十八件新修订执行类司法解释重点问题理解与适用》,《法律适用》,2021年第5期),这里的“其他执行措施”,可以是通过强制管理措施获取收益,也包括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后启动新一轮财产处置程序。

强制管理措施成为保护债权人的有利救济途径

关于强制管理措施,实践中法院运用的并不普遍,大多数债权人也不了解该项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492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除了该规定外,有关强制管理这一执行措施的适用对象、管理人的任免和权利义务以及法院监管等事项,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规定。

【典型案例】

宁夏路星物资有限公司与宁夏齐天园公墓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42号。

从该案例的裁判说理,我们可以概括出如下观点:

#01

执行法院应依法对被执行人先行采取拍卖、变卖措施,若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采取强制管理措施,即将被执行人财产交由申请执行人进行管理,获得收益以偿债。

#02

根据强制管理这一执行措施的功能定位,其适用对象主要应限于不动产和特定动产(船舶、航空器等),原则上不包括企业经营权等其他财产权。并且,为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简单、明晰,方便执行法院监督,也避免在管理过程中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强制管理一般是采取将被执行人不动产和特定动产出租,以收取的租金来清偿债务的方式。

#03

执行法院决定采取强制管理措施时,应规定合理的管理期间,否则,期间过长乃至无固定期限均有损害被执行人利益的可能性。另执行法院不能将被执行人财产交由申请执行人就完事,还应该履行监督职责。当发现采取强制管理措施已无效果时,执行法院应依职权终结强制管理措施。

启动新一轮财产处置程序实践中存在困难

关于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后启动新一轮财产处置程序,文义上不难理解,被处置的财产较之前的价值发生变化后,债权人可以申请重新询价、评估,法院再次进行拍卖、变卖的程序。

笔者认为,债权人申请重新评估、拍卖的成功概率不大,不是缺少法律依据的原因,而是法院不愿意针对同一案件的同一财产重复执行程序,理由有三:

一是迫于结案率的考核问题,本身以物抵债或解除查封都可结案;

二是案多人少,增加工作量;

三是被执行人信访的压力,现在的形势是有访必查。

实务中的提示

总结以上论述,债权人的抵押物或查封的财产,在流拍、变卖失败后,债权人如果不想接受以物抵债的方式消灭债权,有两种救济途径可循:

一是采取强制管理措施。参照最高院的判例观点,强制管理一般是采取将被执行人不动产和特定动产出租,以收取的租金来清偿债务的方式。在被处置财产有利用价值的情况下,该措施是一种值得尝试的救济途径。

二是申请重新估价、拍卖。新的司法解释并未对该情形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依照最高院领导的解读精神,被处置财产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后,债权人有权申请新一轮的处置程序。


来源:微信公众号“彰平 合同说”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李张平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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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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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名彰平,民建会员;

  曾任法官十年;

  曾任某城商行法务2年;

  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金融部主任;

  邯郸仲裁委仲裁员;

  河北工程大学法律硕士生兼职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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