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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申请受理后执行法院继续处置债务人财产,破产管理人能否追回?

免费 杨光明 时长/课时:22分钟/0.49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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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理债权债务情况,接管债务人财产,保障全体债权人最大限度得到公平受偿,是破产管理人的责任与使命。其中重要的一环,便是从保全法院、执行法院手中接管债务人财产。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启动后,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债务人相关财产应当移交管理人进行接管与分配。但现实情况远比理论复杂,当执行法院在破产程序启动后未及时中止执行,甚至处置了债务人财产,破产管理人又该如何应对?本文拟结合破产实务与司法实践进行研究。

01

问题的提出:破产程序启动后,执行法院为何没有中止执行?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按照这一规定,似乎不应出现破产程序启动后继续执行的情形。但现实情况是,执行法院在破产程序启动后未及时中止执行程序,甚至处置债务人财产的例子比比皆是。之所以出现此类情形,源于以下方面的原因:

  其一,通知主体规定不明,职责分配不清

  破产程序启动后,应当由破产法院还是由管理人通知已知执行法院,并无统一明确规定。常见的做法是,法院通过法院内部系统进行通知,管理人通过发函方式进行通知,而双方之间对于通知情况互不知晓,职责分配的不明导致通知工作易出现缺失。

  其二,获知执行信息的途径有限,中止执行通知难以全面覆盖

  一方面,破产法院和管理人只能通过有限的公开途径查询执行信息,对于那些并未公开的执行案件,无从知晓。另一方面,即使对于已经公开的执行案件,也难以得知具体执行进展、是否恢复执行、是否存在执行财产等重要信息,破产法院及管理人易陷入两难境地,或者全部通知中止执行,增加破产工作成本,或者选择性通知,存在未及时通知中止执行而导致债务人财产流失的风险。

  其三,统一破产案件信息网络尚未建立,仅凭通知难免疏漏

  目前,执行法院获知被执行人破产信息的途径主要是破产法院或管理人的人为通知,这种人为通知,就难免存在时间上的不及时以及通知对象的疏漏。欲解决上述问题,须得依靠统一破产案件信息网络的建设,法院之间及时共享破产案件信息,避免因通知缺失而导致债务人财产流失。

  故在目前情形下,执行法院继续执行、处置债务人财产,成为管理人需要面对的棘手问题。或许是考虑到现实情况,《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五条就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换言之,管理人可以通过执行回转程序追索债务人财产。但对于破产受理前已经划扣法院账户的款项如何处理、“破产申请受理后”的时间节点如何理解、执行回转程序如何启动,依然存在疑问。

02

破产申请受理前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

但尚未交付申请执行人的款项,

管理人能否追回?

  管理人追索相关财产的前提是,其属于债务人财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界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这里的问题是,执行法院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将款项划扣至法院账户,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尚未将款项交付申请执行人的,该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

  1、最高院司法观点的重要变化

  在《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中,最高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裁定,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最高院在这里将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作为判断是否已向权利人交付财产、是否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标准。那么,破产受理前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的款项,自然也脱离了债务人实际控制,不再属于债务人财产。

  但在之后,最高院的态度明显发生转变。《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十六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依据上述规定,已划扣到法院账户但尚未交付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又应属于债务人财产。随后,最高院发布《关于对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2017]最高法民他72号),明确表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发送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后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五条依法予以纠正。”与此同时,[2003]民二他字第52号文被废止。

  2、[2017]最高法民他72号文的理解

  笔者认为,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他72号文中的意见值得肯定。首先,破产申请受理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自然也包括从法院账户将款项支付给申请人的执行行为,所以执行法院不应将账户内的款项继续支付。其次,当款项划转至法院账户,尚未交付申请执行人时,不能认为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该笔款项应当属于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故破产申请受理前划扣到法院账户但尚未交付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属于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有权接管。与此同时,还应注意,在[2017]最高法民他72号文中,最高院认为应当执行回转的情形为“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发送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后仍继续执行”,那么,破产申请受理之后、收到中止执行通知之前发生的继续执行行为,是否就意味着不适用执行回转?答案是否定的。在[2017]最高法民他72号文中,最高院限定收到中止执行通知这一前提条件,是因为重庆高院的请示只针对该情形。事实上,执行法院中止执行程序不以收到中止执行通知为前提,无论是否收到中止执行通知,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执行法院就应当停止向申请执行人交付执行款,没有停止交付的,应当执行回转。关于收到中止执行通知是否为执行法院中止执行的前提条件,将在下文详述。

03

破产申请受理后尚未交付申请执行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的例外情形

  1、执转破程序中的特定情形下,管理人不能追回相关财产

  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启动执行程序,在受理后尚未交付申请执行人的财产,原则上应属于债务人财产。但在特殊物权变动情形下,虽然财产尚未交付,但其所有权已发生变动,就不再属于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不能追回。《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十七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指导意见》的上述规定与《物权法》的规定一脉相承。《物权法解释(一)》第七条就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因此,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执行款已交付申请执行人的情形下,所有权已发生变动,不属于债务人财产。

  2、执转破以外的其他破产情形,能否适用《指导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

  笔者认为,虽然《指导意见》的规范对象是执转破程序,但在其他破产情形中,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以物抵债裁定书送达买受人同样都是所有权变动的法定事由。因此,在执转破程序以外的其他破产情形中,《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同样不能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但在其他破产情形下类推适用上述规定时,应当注意,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执转破程序中判断所有权是否发生变动的时间节点为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受理裁定,而在其他破产情形中,判断所有权变动的时间节点应为破产申请受理之时,而非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受理通知之时。这是因为,在执转破程序中,执行法院在作出移送决定后,就应中止执行程序,所以不存在执行法院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收到受理裁定前继续执行的情况,出于操作上的便利,以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作为判断所有权变动的节点,并无不妥。而在执转破以外的破产程序中,如前所述,执行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收到破产通知前继续执行、处置债务人财产的情况经常发生,所以,应当以破产申请受理之日作为判断所有权是否变动的时间节点。深圳市信利康公司与上海大亚公司执行纠纷一案[(2018)苏11执复151号],该案不属于执转破案件,信利康公司引用《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认为其收到全部执行款均在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受理裁定前,因而该款项不属于债务人财产,不应返还。镇江中院认为,《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属于执行转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基于执行行为取得案款的情形,并不适合其他执行情况。法院并未完整表达其意思,法院想表达的意思应为,在执转破程序中,应以收到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之时作为判断所有权变动的时间节点,但在其他破产情形中,不能适用该节点,应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时作为判断的时间节点。在其他破产情形下类推适用《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时,应理解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执行法院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无需移交。

04

管理人如何通过执行回转

追回债务人财产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以及《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而并未中止的,可以通过执行回转进行救济。我国对于执行回转制度的规定见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所谓执行回转,是指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显然,破产程序中的执行回转有别于民事诉讼中的执行回转制度,而法律又并未对破产程序中的执行回转进行具体规定,这就为规则适用带来不确定性。要想通过执行回转追索债务人财产,需要解决两个问题:其一,中止执行是否以执行法院收到通知为前提;其二,执行回转应当如何启动?

  1、执行法院中止执行是否以收到通知为前提条件?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中止。但受理破产申请是否当然发生中止执行的效力,执行法院中止执行是否以收到中止执行通知为前提?即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收到中止执行通知前,执行法院继续执行、处置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是否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是否应当执行回转?在管理人申请执行回转时,申请执行人往往以此为由进行抗辩。

  通过司法实践研究可知,法院的基本思路是:受理破产申请当然发生中止执行的效力,执行法院中止执行不以收到中止执行通知为前提条件。刘少亮与深圳市建材集团执行纠纷一案[(2017)粤执监40号],就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讨论。该案中,执行异议及复议阶段,罗湖法院、深圳中院均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罗湖法院在作出执行裁定时知悉被执行人破产申请已受理,因此本案属于正常的执行程序,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嫌。但在随后的申诉阶段,广东高院推翻前述裁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中止并不以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通知执行法院为前提,即使执行法院在不知悉破产申请被受理的情形下作出了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进行清偿的执行行为,在知悉后也应依法纠正并执行回转。在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广东广控广州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执行纠纷一案中[(2017)粤执复111号],广东高院再次重申:在法院受理广控广州公司的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执行法院付给粤财公司的款项应属于广控广州公司的破产财产,与异议人是否告知执行法院及粤财公司无关,应依法执行回转。

  2、启动执行回转的程序选择

  管理人可以通过执行回转追索债务人财产,但执行回转应当如何启动?广东高院于2019年12月出台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粤高法发[2019]6号)规定了两种途径,《指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执行法院继续执行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有权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指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则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执行法院未中止执行的,管理人可以代表债务人通过申请执行异议、复议的方式处理。”结合司法实践,现实中启动执行回转的路径,也集中于提起执行异议、直接申请执行回转这两种选择。

  1.通过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执行回转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执行行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据此,当执行法院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继续执行的,管理人可以代表债务人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撤销执行裁定、执行回转已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财产。在(2017)粤执监40号、(2017)粤执复111号案件中,管理人均是以债务人名义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执行回转。

  2.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执行法院可径行回转

  管理人是否只能通过提起执行异议的方式申请执行回转,是否存在更为方便快捷的救济途径?法律法规对于破产程序中的执行回转程序并未详细规定,因此需要结合司法实践寻找答案。东莞市欧菱公司与苏州米达思公司执行纠纷一案[(2019)粤1972执异87号],管理人的做法是向执行法院——东莞第二法院提交执行回转申请书,东莞第二法院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向申请执行人欧菱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将执行款交回法院执行代管款专户,欧菱公司交还执行款后,提出执行异议。江苏九牧公司与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执行纠纷一案[(2018)苏08执监215号],管理人向执行法院提交《执行回转申请书》,要求执行法院将已支付的款项强制交付管理人,执行法院经审查后认可管理人的请求,并裁定申请执行人向管理人返还执行款项。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管理人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法院可径行裁定执行回转。不过应当注意的是,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也应得到保护,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回转裁定不服的,也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以及复议。

  在追索债务人财产过程中,由于牵涉主体众多、法律规定纷繁杂乱、各地实践又各不相同,难免会给管理人尽责履职带来困难。一方面,我们寄希望于将信息化技术引入破产案件的办理,打破信息的壁垒与隔阂,避免因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衔接不畅而造成债务人财产的流失;另一方面,管理人也应关注、研究最新司法文件及实务经验,穷尽法律手段,依法追回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

作者:杨光明、聂凯

(来源:微信公号“德和衡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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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杨光明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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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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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衡律师集团高级合伙人,集团合伙人会议监事会副主席。杨光明律师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为制造型企业提供法律风险防控、应收帐款清收、产品质量索赔等服务。服务的大型制造型企业有比亚迪、海尔、海信、国人通信、乐星汽车、同洲电子、雅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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