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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股权代持的情况并不少见,如果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的,实际出资人如何进行权利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即善意取得原则,故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后,实际出资人可以受让人不构成善意取得股权的转让行为无效来主张返还股权,如名义股东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还可以要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
此外,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中有对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约定违约责任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名义股东根据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参考案例 (2022)辽02民终10235号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范了实际出资人在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时的司法救济路径,即在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后,实际出资人可以受让人不构成善意取得股权的转让行为无效来主张返还股权,如名义股东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还可以要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具体到本案,上诉人王春红依据其与被上诉人吴海峰签订的案涉《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吴海峰为股权代持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吴海峰在其不知情也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形下将代持股份转让他人,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失,应予以赔偿。
路径一
以受让人不构成善意取得、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为由,主张返还股权、变更登记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当参照善意取得原则进行处理。如受让人不构成善意取得,那么名义股东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要求受让人返还股权、变更登记。
实际出资人需证明以下事实:
(1)代持股事实存在,证明实际出资人系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2)受让人受让股权的行为不构成善意。
如何判断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实务中一般通过受让人是否知晓存在实际出资人、股权转让价款是否合理、股权价款是否实际支付、股东变更登记是否办理完毕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参考案例 (2019)最高法民终99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二、关于殷轶是否应向张世元返还美中公司股权的问题
霍海锋作为代张世元持股的名义股东,其向殷轶转让美中公司的股权,属于无权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系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亦即,善意取得的受让人须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权处分人,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
殷轶在受让美中公司股权时是否属于物权法上的善意第三人,其受让美中公司股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
第一,殷轶自述,2012年10月,其与张世元、霍海锋相识,并知道张世元为美中公司股东。
第二,2014年11月15日,受殷轶委托,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向殷轶出具的《关于殷轶先生收购太仓美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之尽职调查报告》。该报告对美中公司的土地面积、使用权现状、厂房面积等内容作了说明,同时提示委托人殷轶:“三、目标公司名下土地虽已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尚未提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付款凭证,委托人需进一步审慎核查。四、目标公司名下在建工程虽已取得三证,但尚未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及相关材料,是否能通过验收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存在不确定性。”
第三,在霍海锋与殷轶签订《太仓美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2014年12月1日之前,霍海锋即于2014年11月24日将美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元变更为殷轶的表哥王跃根。
第四,2015年7月16日太仓法院审理张世元诉霍海锋、殷轶刑事自诉案件的开庭笔录中,对于殷轶为何在与霍海锋的股权转让之前变更法定代表人,殷轶称:“股权变更本身风险很大,土地溢价有很大空间,我是感兴趣的。我就分两步走,想降低风险。”
第五,2014年12月1日,霍海锋与殷轶签订《太仓美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约定较低股权转让款的协议用于工商登记备案,同日又签订一份包含较高股权转让款的协议用于实际履行。
第六,殷轶自认,同年12月30日晚,即案涉交易发生后不久,张世元即给殷轶电话宣称甲方无权出让100%股权,甲方股权的取得是非法取得。
考虑到,美中公司的土地系目标公司的重要资产,殷轶亦自称“股权变更本身风险很大,土地溢价有很大空间,我是感兴趣的”。尽管《关于殷轶先生收购太仓美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之尽职调查报告》提示委托人殷轶需进一步审慎核查相关风险,但在本次股权转让前后,殷轶在多次向霍海锋索要土地使用权证无果,并自称找蒋正芳索要亦未果的情况下,一方面并未与持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出让金付款凭证的张世元进行任何联系和核实,一方面在与霍海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就将美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元变更为殷轶的表哥王跃根,并在其后就股权转让事宜以“黑白合同”的方式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综合全案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殷轶对美中公司的股权不构成善意取得,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 (2020)最高法民申607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查明,万**向万翔公司实缴出资3000万元,张磊、王丹辉作为名义股东替万**持有万翔公司股权,徐洪德对于万**系万翔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的情况明确知晓。
徐洪德主张其是从万**处继受取得万翔公司的股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万**之间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
徐洪德虽提交了其与张磊、王丹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未约定股权转让款,亦未约定徐洪德以对万翔公司投入资金等方式作为受让股权的对价,徐洪德主张其已经向万翔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万**实际出资并经营管理万翔公司和张磊、王丹辉、徐国强等人的证言,以及万**与徐洪德之间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认定徐洪德系名义股东,万**是万翔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有较充分的依据。
路径二
如果股权已经被第三人善意取得(不能证明受让人与名义股东恶意串通的,名义股东转让股权行为有效),实际出资人可以提起侵权诉讼要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的损失如何认定?
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实际出资人的损失可以代持股权被转让时、实际出资人发生损失时的股权价值(净资产、市场价值等)来计算。
参考案例 (2020)粤民终250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马**代吴福恒持有珠海丽普盾49%股权,期间未经吴福恒同意将其中的48.5%转让给他人,双方在一审诉讼中确认股权实质性变动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正大新评估公司以上述时间为基准日,对珠海丽普盾的股东权益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载明珠海丽普盾在2017年2月28日的净资产评估值为9649672.61元。根据评估结论,原审判决认定马**应当赔偿吴福恒因转让代持股权造成的损失4680091.22元(9649672.61元×48.5%),汪日亮、珠海丽普盾、佛山丽普盾对马**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正确。
吴福恒主张其遭受的损失包括珠海丽普盾持有的佛山丽普盾90%股权被转让的股东权益,但是润瑞公司系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对佛山丽普盾出资2.7亿元后持有该公司90%股权,没有证据证明吴福恒的股东权益因增资扩股遭受损失,不存在按照佛山丽普盾90%股权的股东权益再行计算吴福恒损失的情形。
参考案例 (2021)粤19民终9373号
法院认为:
公司成立时股东的出资额与转让股权时股权的价值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股权的价值与公司的经营状况、发展前景等多种因素密切相关。股权的价值在股东持股期间也会发生变化,既可能增值也可能减损,故不能直接以成为股东时的出资额来判断股权的价值。
其次,案涉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为郑春源,股权转让的价格应由其决定,而非由杜咏群、刘文龙决定。杜咏群、刘文龙主张案涉股权实际转让的价格应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的33.33万元为准,但杜咏群、刘文龙均未提交证据证实郑春源认可股权转让的价格为33.33万元,故本院对杜咏群、刘文龙主张案涉股权转让的价格为33.33万元依法不予支持。
再次,鉴于各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直接证明案涉股权在转让时的市场价值。一审判决结合金歌公司经多年经营存在价值贬损、刘文龙在案涉纠纷原审庭审中陈述的股权转让的价款以及案涉股权工商登记的备案资料(100万元)所显示的转让价款等多种因素,认定案涉股权转让时的价值为100万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对此已作详细论述,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不再赘述。
路径三
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中有对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约定违约责任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名义股东根据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 律师建议/
1. 建议实际出资人在与代持人确定股权代持事宜时就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代持人擅自处分代持股权的违约赔偿标准。
2. 建议实际出资人密切关注投资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确认工商登记信息中企业股东身份、持股情况、工商变更等信息,一旦发生变化,及时进行情况了解、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首发:微信公众号“企业家股权服务律师”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 曾在某央企广东公司法务部、投资部和国际部工作,具有十多年法律、投融资、国际贸易方面的经验。
■ 有为多家国企、大型民营企业、新三板挂牌企业和中小企业处理公司控制权设计、合伙人制度设计、股权激励、股权投融资、公司并购、股东争议解决的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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