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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争议|未经隐名股东同意,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的法律效力及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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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在股权代持关系中,代持双方往往会对股东权利的行使作出约定。但实务中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例子也大量存在,此时,在名义股东、隐名股东、第三人之间形成多重法律关系。

本文主要说明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的法律效力及责任。

善意,是核心。



如股权代持协议中未赋予名义股东处分代持股权的权利,则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进行转让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其中名义股东为股权出卖人,股权受让方为股权买受人。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由上可知,名义股东在未取得股权的处分权时将股权转让,其与买受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因无权处分而无效

因为在无权处分情形中,买受人可以主张的权利是“解除合同”,而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已经成立生效。

在文章《深度解读|<民法典>背景下股权转让纠纷的法律适用规则》中我们分享过,股权转让合同是以股权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故处理股权转让纠纷时,可以参照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可知:

 在名义股东转让股权时,买受人知道该股权存在被代持的情况,仍与名义股东进行股权交易的,涉嫌恶意串通损害实际股东合法权益,该转让行为系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在此情形下,隐名股东有权向买受人主张返还股权,如有损失的,可以要求名义股东与买受人连带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在名义股东转让股权时,买受人对股权代持不知情,并以合理价格受让该股权,则买受人有权善意取得该股权。

在名义股东与买受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隐名股东才主张权利,并披露股权代持情况的,此时隐名股东和买受人均有权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

a. 隐名股东可以向买受人主张返还股权;

b. 买受人可以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由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

c. 买受人可以要求按照善意取得规则,取得该股权,同时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d. 因股权被善意取得的,隐名股东可以要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

利益与风险共存。

在股权代持中,代持的风险与代持的行为相伴而生,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合同的机制调整。

但是,即使用近乎完美的合同,也无法完全消除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可能性。

所以代持的人比代持本身更重要。

本文讨论的内容,是基于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存在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而在股权代持纠纷中,亦存在大量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形,此情形下隐名股东想要维护自身合法利益非常艰难。

名义股东直接喧兵夺主取代隐名股东的例子屡见不鲜,隐名股东失势的形式有多种,但他们有一个共同的原因是:

当初和名义股东关系好。

好的一点是,法律意识今非昔比。

越来越多的创业者重视到规则在调整权利义务关系中的重要性,并逐渐的对交易模式迭代更新,这些微小的变化正在形成革新交易环境的大潮。

迭代是一个过程。

有希望的地方必有磨练,相信未来。

【来源:公众号“公司控制权研究”关注获取更多内容】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肖学科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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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专业方向:股东纠纷预防与争议解决

公众号“公司控制权研究”主理人,分享股东、股权知识。已为多家企业的公司治理、股权设计、股东争议解决等提供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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