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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法官:关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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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商业实践中,基于隐私、成本、关联交易等各种因素的考虑,股权代持行为较为常见,由此引发的纠纷也逐渐高发。此期,且听最高院法官丁广宇解读: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纠纷

主要存在于两个方面

  (一)关于代持协议履行的争议

  代持协议是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设定彼此权利义务的合同。隐名股东是否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权,是出现代理合同或信托合同争议的根本原因。若股权代持是基于信托而设定,则应当考虑信托期限的约定,以及信托法关于信托义务的规定,不能赋予隐名股东任意解除权。若股权代持系基于代理或借用合同而产生,在无特殊约定时,隐名股东才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系法律赋予,不得约定排除。但需要注意的是,法条解释必须遵循体系性,也应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保持一致。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除非法律明确禁止,否则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意。特别是委托或代持的原因多种多样,在有偿或存在对价的代持中,排除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应当得到尊重。同时,倘若名义股东存在根本违约之情形,隐名股东自然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但需要注意的是,代持合同解除的后果,若涉及股权的变更,则应遵循《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关于显名的基本规定,即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若公司章程有更严格规定的,应遵从章程这一股东之间宪章的约定。

  (二)关于代持合意的争议

  代持协议并非必须以书面形式存在,口头协议也无不可。问题在于,当双方系君子协定,无书面代持协议时,代持合意之存在的证明责任应如何分配才能准确查明有关事实?事实是裁判的依据,追求客观真实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任务,是证明活动的终极目标。正如诉讼法学者所指出的,“如果没有与真实一般相一致的事实认定,久而久之,国民就会对裁决程序的公平性、法庭的可信赖性、政策手段的有效性和争端解决渠道的有效性,丧失信心”。民事诉讼许多关于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规定,正是为了保障法律真实对客观真实的一致性。民事诉讼法明确了本证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主张隐名股东作为本证的提出者,通过举证实际出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间接证据,足以让法院确信代持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则达到了其所需要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若对方提出反证,动摇了这一判断,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则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即反证不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因此,在缺乏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单纯的资金汇入行为本身既可能是借贷、也可能是代为支付,用该行为证明具有出资的意思表示,进而证明具有代持合意,显然难以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实践中,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义务的实际履行等证据,是判断代持合意的关键性证据,应当对此进行判断。

作者:丁广宇(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2019第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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