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5月,张氏通过赵氏在阜新以赵氏和池氏作为名义股东即股份代持人成立了黑土地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300万元。在工商登记中显示,赵氏出资153万元,占股权比例51%,池氏出资147万元,占股权比例49%,但实际该300万元出资及2009年公司从筹备至今,黑土地公司所有出资均为张氏一人出资,全部由张氏履行,赵、池二人并未实际出资。后张氏对于自己对黑土地公司的权利感到不安,于2011年要求赵氏将其所占有的名义上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刘氏,但池氏以各种理由拒不交出股权。后张氏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张氏为黑土地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法享有该公司的各项权利,否认池氏、刘氏的黑土地公司股东资格。
最高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张氏是否为黑土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应否享有黑土地公司100%股权···池氏没有参加黑土地公司的筹备、组建、设立等工作,其在后来参加股东协议的签章、授权他人办理向银行的借款、担保等行为,旨在证明其参与了黑土地公司的经营事项,但并不必然证明其向黑土地公司出资的事实,名义股东亦可实施上述行为,也不能以此对抗实际出资人对公司股权及其资格的各项主张。
···张氏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间,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将2428万元汇入赵氏银行卡内,赵氏除返还700万元及因以收玉米借款之事由,向张氏借款100万元以外,其他款项均系张氏通过赵氏投入到黑土地公司用于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建设厂房及购置机械设备的筹备建设。刘氏亦明确黑土地公司全部由张氏个人出资,共计约1800万元。因此再审申请人池氏主张的张氏与原公司股东赵氏之间的借贷关系,仅存在于100万玉米款中,其余款项均属于被申请人张氏对黑土地公司的资金投入···另外,黑土地公司及赵氏主张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均载于公司账簿,并申请法院向实际控制该账簿的池氏调取···池氏没有提交,也未有正当理由;其后,池氏以其他账簿遗失为由仅提交了存在多处修改痕迹的会计传票,对改动情况所作解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推定张氏的主张成立,认定张氏汇入赵氏账户内的除返还的700万元及100万元借款外的其他款项,均已通过赵氏投入到了黑土地公司···进一步证明了被申请人张氏与黑土地公司之间存在资金投入关系。
张氏、赵氏从始至终主张双方存在口头协议,并约定由张氏投资,赵氏经营组建黑土地公司;刘氏亦始终确认张氏是黑土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赵氏、池氏及其本人未出资,均为黑土地公司的挂名股东···赵氏之于池氏、张氏间具有同等的利害关系,而赵氏、刘氏所作陈述显系对己不利···池氏等人均未对黑土地公司进行任何投入的事实,能够与赵氏、刘氏关于黑土地公司均系张氏个人投入的陈述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关于“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张氏与赵氏、池氏等人间存在口头隐名代持股份协议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口头隐名代持股份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池氏始终未能提供其本人向黑土地公司进行实际出资或其他投入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黑土地公司有合理的出资意愿和出资事实,由此不能证明其为黑土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法律评论
本案的审判结果在二审阶段得以纠正,高院确认张氏为实际出资人,对案涉公司享有100%的股权。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的理由是“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作出判断。本案中,张氏虽举证证实其与黑土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氏之间有巨额资金往来,但不能排除双方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张氏亦未举证证明除出资以外,还直接参与了公司的建设、重大决策等事宜。刘氏、赵氏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当事人陈述,还应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即使按赵氏所言,其与张氏之间有口头约定,张氏将资金交付给赵氏是出资行为,但其陈述也说到是在公司注册之后几个月才把赵氏与池氏注册成立黑土地公司的情况告诉张氏,不合情理。故张氏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结果被改判主要还在于事实部分未能充分查清,以及支持观点的部分事实依据不当等。前述这些问题也恰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一旦发生争议的风险所在。如本案投资款支付安排比较复杂,其中还包含政府扶持资金的返还问题、赵氏向张氏借款问题等;是否直接参与公司的建设、重大决策并非实际投资人的认定标准,名义股东亦可实施;口头协议也是协议,在利害关系同等条件下的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又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应当予以认定。
但我们也需清楚的认识到,本案高院改判、最高法院予以维持的关键在于个案查明的事实,1、黑土地公司的全部出资均由张氏一人负担;2、张氏亦参与经营及人事管理;3、赵氏及刘氏在利害关系同等与张氏、池氏情况下的证言即确认股权的实际所有者,且赵氏或刘氏在有争议的情形下享有黑土地公司51%的股权。法院观点存在逻辑上的递进,即先查明实际出资情况,在此基础上认定股权所属。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年修正)第24条第2款明确规定:“前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中,实际出资人向名义股东主张的直接权利是投资收益(见本条第1款规定,实质是分红权,非股东资格的问题),是否能变更为股东尚需“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见本条第3款规定)。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653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微信公众号“民法商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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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资深律师
工作语言:中文、日文、英文(读解)
王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人力资源、知识产权、公司治理、建筑工程与房地产、网络信息安全、金融、并购重组、争议解决等。涉及的行业包括医药、食品、房地产、钢铁、物流运输、服装、高新电子、金融类企业等。从事过教学、跨国公司法务并执业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处理了众多诉讼与非诉讼案件。曾经并现担任多家国内外知名企业的法律顾问。
社会活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会 员
马鞍市侨界青年委员会 会 员 (2018 - 2020年度)
上海财经大学 法律实务讲师(2018 - 2020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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