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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股东出资义务如何免除?可要求实际股东出资吗?

免费 杨喆 时长/课时:12分钟/0.27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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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写在前面

  股权代持是实务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持股方式,由于身份特殊性,隐名股东不方便显示工商登记,因此委托他人代为持股而登记为名义股东。笔者曾写过:挂名股东如何去除?(点击)

  随着公司出资期限的届满,名义股东的出资义务应该由谁履行?名义股东如果无法全身退出,反而被公司要求履行高额出资又该如何救济?

二、名义股东出资义务相关的法律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名义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免除?(对外、对内有区分)

  1、商事外观主义信赖原则:外部债权人起诉名义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名义股东不得以其非实际投资人抗辩,但可以在出资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2、内部关系以公司实际意思为准:若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有过约定,且被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认可,公司追究相关人员出资义务,可以向实际股东追偿。

四、司法判例:公司追究实际股东出资义务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公司对名义股东持有公司股份这一事实系明知,故公司应向实际抽逃出资的主体主张权利,其要求名义股东返还出资本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李某与八方公司、吕某等股东出资纠纷(2019)苏03民终2756号

  基本案情:

  1、2012年7月13日,八方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议将原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变更为301万元。

  2、2012年7月18日,徐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截至2012年7月17日止,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货币资金251万元。增资后,吕某持股比例为49%。

  3、户名为徐州八方公司、尾号为9778的账号中,2012年7月17日分别转入人民币1035100元、1474900元,2012年7月18日转出人民币251万元,吕某在对其认缴的货币资金1474900元于2012年7月17日出资后又于次日转出,抽逃了其增资资本。

  4、2015年11月20日,吕某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裴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出让方将其持有的八方公司股权1125万元(实缴14749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7.5%)以人民币11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之后,裴某又将股权转让给李某。

  5、一审法院判决吕某向公司返还抽逃出资1474900元及相应利息,裴某、李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二审另查明:八方公司股东合作经营协议,其中,吕某所持股份为何某实际所有,是其他股东认可并同意的;八方公司2015年股东大会决议,其中裴某的签名为何某代签。证明目的,吕某、裴某等人仅为名义股东,何某为八方公司实际股东,并且舒某等股东也认可何某为八方公司的实际股东,且何某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二审中,八方公司认可之前吕某、裴某系代何某持有股份,何某是公司隐名股东。2017年11月13日,何某李某登记离婚,二人共同确认,离婚后,李某所持八方公司股份不再是代何某持有,而是为李某实际所有。

  7、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实际股东李某返还出资本金1474900元及其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012年7月13日,八方公司作出增资决议,决定增加注册资本251万元,其中股东舒某认缴1035100元,吕某代何某认缴1474900元,何某为隐名股东。但舒远、何某利用第三方资金在2012年7月17日完成验资后,于7月18日将增加的出资全部从八方公司账户转出,因此,二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因八方公司对于吕某、裴某代何某持有公司股份这一事实已明知,故,八方公司应向实际抽逃出资的主体主张权利,其要求吕某、裴某返还出资本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何某李某离婚前,系由李某代何某持有八方公司股份,应认定李某对于何某抽逃出资这一事实系明知。何某李某离婚后,二人共同确认现八方公司股份实际由李某持有,即股份实际所有权人由何某变更为李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八方公司要求李某返还出资本息,应予支持。

  二、关于李某应补足出资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李某虽认为上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两台设备应视为何某的出资,但八方公司股东之间并未达成以该两台设备作为何某出资的合意,且该两台设备亦未进行价值的评估及出资的确认。八方公司主张该两台设备仅是暂时存放于该公司,如李某认为八方公司使用该两台设备损害了其与何某的合法权益,应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五、总结

  1、上诉人认为,法院仅凭原始股东出资不实就认定上诉人作为受让方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归属与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到位情况”明显不当。但其在二审提交证据时,被法官查明受让方系公司的实际股东,即隐名股东,且公司亦认可该股东实际地位,因此,法官直接改判由该实际股东对抽逃出资承担返还责任。

  2、当事人本来希望借助上诉手段,将自己作为股权受让方的连带责任去除,却因举证不当问题,反而将自己系实际股东的事实“不证自明”,直接导致了二审法院改判直接由实际股东承担返还出资责任,反而从另一方面,帮助了名义股东涤除了相关的出资义务。

  3、本案系股东与公司内部纠纷,杨喆律师提醒:公司内部,股东的出资义务更取决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真实意思,若该案为外部债权人起诉公司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那么名义股东将不可避免的承担该赔偿责任,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

  4、特别提醒名义股东,在股权代持时,应当保留好公司其他股东亦认可其名义股东的证据,防止在今后出资义务到期时,因其他股东不配合而无法变更的尴尬处境。

(来源:微信公号“上海股权律师杨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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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杨喆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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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杨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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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复旦大学法律硕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执业领域:金融法律服务、争议解决、公司治理、股东诉讼、不良资产等相关法律事务。

      手机:13062677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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