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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论」股权转让系列篇:在上一期推文中,我们给大家分享了未经行政审批的股权转让纠纷。在本期推文中中银广州律所联合创始人王萍律师给您讲解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纠纷。
一、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赋予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之充分自治,但是理论与司法实务对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效力、限制边界等问题莫衷一是。
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常见的争议点主要有两项:①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② 违反公司章程所做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二、 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类型及法律效力
(一) 禁止股权转让条款
1、典型情形
例如: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不得转让股权。股东甲欲转让其股权于第三人,其他股东引用公司章程禁止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反对股东甲转让股权,但无人表示受让该股权。
2、禁止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
(1)一般无效的情形:公司章程实质禁止股权退出,且未约定其他合理退出渠道的。一般情况下,基于股权自由转让原则,公司章程不得禁止股权的转让与退出。如前述示例就在实质上剥夺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享有的退股权利,其规定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因此公司章程该条款将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各股东不具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并于2016年4月12日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第二十九条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上述规定虽然最终并未列入正式司法解释中,但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时,支持保护股东退股权利、防止股权实质不能转让的思路可见一斑。
(2)特殊情形:有效
公司章程在规定股权不得退出的情况下规定了其他合理退股通道的(例如: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权;股东可要求解散公司等),则公司章程中的此类约定通常有效。
(3)结论:需审查章程是否另约定有股权退出的合理通道,如未约定的,条款一般无效。
(二)强制转让股权条款(以离职强制回购股权为例)
1、典型情形
例如,公司章程约定:在公司中具有职工身份的股东因离职、退休后,经股东
大会表决,公司可回收该股东持有的股权。
2、强制转让股权条款的效力
(1)【初始章程】经全体通过的,一般有效
按照通说,初始章程既有公司自治规范的性质,也具有合同性质。就其合同性质而言,在制订初始章程时,公司发起人可以进行反复多次的磋商,以更能实现其各自的利益最大化的方式进行。当公司章程没有存在违反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的情形下,股东的同意表明其接受受限制的股东权利。
(2)【章程修订案】如修订条款属于恶意排除小股东权利的,未经全体股东同意,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
在资本多数决的情况下,大股东可能会滥用其优势地位,通过“辞职强制股权转让”等条款恶意将小股东驱逐出公司。在司法实践中,为防止大股东利用股东会多数决议侵犯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股东诉请主张确认股东会决议或章程相关条款无效时,法律准许法院对股东会决议内容进行审查。如审查认为经多数表决通过的公司章程中确实存在恶意侵犯相关股东、特别是小股东权益的情形,则相关章程条款往往会被认定为无效。
(3)结论:关于强制转让股权条款的效力,目前司法观点不一。总的来说,此类条款一般有效,但属于在章程修订案中恶意侵害小股东利益且未获全体股东通过的,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
(4)案例:(2018)京02民终1332号判决书【恶意侵害小股东权益的章程条款无效】
1、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史某、温某、徐某。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牧公司
3、案情:
金牧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成立。李某(持股5%)、史某(持股3.75%)、温某(持股2.5%)、徐某系该公司股东(持股2.5%)。2017年,金牧公司召开了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章程的议案。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增加了第七条:“本公司自然人股东必须是本企业正式在职职工或公司聘请的专家,股东离职或专家不再续聘,其所持公司股份必须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或由公司进行计价回购。”在股东会表决过程中,四原告通过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世鑫对上述议案投了反对票(相当于修改后的章程经代表86.25%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此后,四原告认为上述通过章程内容损害了股东的意思自治和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上述内容无效。
4、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合伙企业是完全的人合性,企业经营的所有决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通过才有效。具体到本案,金牧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召开股东大会,全体参加股东行使了自己的表决权,按照达到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公司章程规定,通过了相关的公司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程序上完全符合《公司法》规定。但是,金牧公司的决议内容是修改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进行了限制,要求不符合资格的股东必须退出公司,将股份转让。这种对股东最基本的身份限制的决议内容没有得到现有股东的全部同意,相当于强制剥夺了小股东对自己股东权利的自由处分。” 二审判决该章程第七条无效,支持上诉人诉请。
三、 萍论
1、公司章程属于公司内部的一种自治约定,不属于法律规范。实务中,在公司章程有效的情况下,如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公司利益的,仅违反公司章程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构成合同无效的情形。
2、在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因章程或其他原因限制无法取得股权的,可依据该协议向转让股东主张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中银(广州)律师事务所联合创始人、执业律师,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广东金融学院跨境电子商务法治研究中心主任,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博士后。其他社会兼职有: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湘潭仲裁委仲裁员、河源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清远市人大地方立法咨询专家、广州南沙自贸区法院特邀调解员、广东省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副秘书长、广州市不良资产管理协会金融稳定专家委员会委员,广州市数字金融协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法学会地方立法学研究会理事、广东省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理事、清远市人大制度理论研究会特邀理事等。主要研究方向为金融法、经济法,于《政治与法律》、《法治论坛》、《中南大学学报》等综合类核心期刊(CSSCI)发表论文近10篇,承担教育部、广东省及广州市哲学社科规划课题多项。
王萍博士师从法学泰斗,从事法律实务多年,具有丰富的民商事诉讼经验。可承办集团风控、投资并购、企业清算、上市培育、房地产、建筑工程、国际金融等众多法律业务;尤其擅长企业资产并购重组、股权设计、破产以及投融资等重大案件,具有驾驭大型、复杂法律实务项目的专业能力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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