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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是企业经营中较为常见的交易行为,为了避免对企业经营信息掌握不对称的问题,转让人和受让人往往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或股权交割前公司的债务由转让人承担,股权转让后或股权交割后公司债务由受让人承担。但是,公司债权人通常只能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请求公司承担责任。当公司承担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债务后,在向前股东追偿过程中将面临如下问题:
01 类似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是否有效?
02 谁有权向前股东进行追偿?
03 若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债务,受让股东是否有权向前股东主张权利?
04 若受让人再次将股权进行了转让是否还有权向前股东主张权利?
一、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前公司债务由转让方承担是否有效?
实务中,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某个时间点前的债务由转让方承担,该时间点后由受让方承担的效力问题,曾在同一案件中作出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参考案例:车某某、侯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20)粤民再372号)
●案情简介:转让方侯某某、侯某1与受让方车某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自2018年1月31日起甲方将公司所有权转让给乙方,侯某某、侯某1自2018年1月31日起退出公司的经营管理,甲方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由侯某某、侯某1自己承担,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归侯某某、侯某1享有。”股权转让完成后,公司债权人起诉了公司多起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债务,进而受让人车某某起诉转让人侯某某、侯某1向公司承担相应的债务。该案一审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转让人侯某某、侯某1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但二审法院认为,“只有公司才有权对自己的资产和负债进行处分。如果双方股东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将公司债务转移给一方而该主体又不具备偿债能力的,则会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因此这样的约定显然是无效的。”再审法院认为,“案涉约定不损害股权转让交易双方的合法利益,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金某豪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车某某作为公司股东有权依据案涉协议的约定,主张侯某某、侯某1向金某豪公司履行相应义务。”
总体来讲,目前我们检索到的案例中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由前股东承担的主流裁判观点认为,原股东未披露的债务导致标的公司资产虚高,从而股权转让价格虚高,实际损害的是股权受让人的利益,该部分损失应由原股东向股权受让方承担,相关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谁有权向前股东进行追偿?
由于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公司,那么有权请求前股东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公司还是合同的受让方呢?
●参考案例:朱某某与陈某某、郝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9)苏05民终4241号)
●案情简介:朱某某作为出让方(甲方)、陈某某、郝某某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现甲方将玖某公司股权100%转让给乙方,工商变更日前玖某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工商、税务及合同纠纷全部由甲方承担。工商变更日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合同纠纷全部由乙方承担。2018年4月13日,玖某公司向苏州市吴江区国税局第三税务分局转账支付了2016年6-7月税款145075.41元。由于该税款是在股权转让前发生的,陈某某、郝某某起诉朱某某承担公司缴纳的税款。
本案中法院认为,陈某某、郝某某与朱某某作为出让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转让股权程序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即使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公司,但是因为股权转让存在未披露的债务,进而影响公司的股权的价值,作为股权转让的受让方有权向前股东进行追偿。案涉补缴的税款,虽系玖某公司债务,但该债务影响玖某公司股权价值,涉案补缴税款对应的业务发生在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即发生玖某公司股东变更为陈某某、郝某某之前,按照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对转让前的玖某公司债务应由朱某某承担。因此,本案直接判决转让人朱某某向受让人陈某某、郝某某支付由公司已经承担的税款责任。
纵观本案与前述车某某、侯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我们发现如果将公司列为案件第三人,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转让方向公司履行债务,如未将公司列为第三人,根据协议约定,法院可直接判决转让人向受让人承担责任。
三、若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债务,受让股东是否有权向前股东主张权利?
在我们检索的类似案例中,多数案例都是在公司承担责任后,受让人再向前股东进行追偿。但是也有案例明确支持相关债务是公司必然承担,所以受让股东有权向转让方主张权利。如在前述车某某、金某豪公司与侯某某、侯某1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金某豪公司并未向债权人偿还债务,但是法院认为,该债务属于金某豪公司必然需要履行的义务,所以判决前股东向公司履行债务。
●参考案例:深圳市高某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中某能(深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524号)
●案情简介: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产权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的承继和清偿办法除中某能公司在本合同附件一和附件二所列的珠海大酒店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如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等,下同)及所列的对外担保外,珠海大酒店不存在任何其他债务或对外担保,若本合同签署日前,珠海大酒店存在其他未披露的债务或对外担保,则该等未披露的债务及对外担保责任应当由中某能公司按照持股比例承担。”此后,经发现珠海大酒店在股权转让前,2004年2月18日,中国贸仲会作出(200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42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珠海实业公司应向申请人高某司马公司支付管理费、利息、可得利益损失和律师费损失等共计200多万元,该债务未在本次股权转让中披露。法院认为,高某乐公司为合同相对人,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形下,中某能公司应向合同相对人为支付行为。所以,珠海公司所欠高某司马公司债务应由中某能公司承担。
四、若受让人已经将股权进行了转让是否还有权向前股东主张权利?
股权转让本身属于合同交易,实务中多次股权转让后公司债务才出现,原股权转让受让方是否有权向转让方进行追偿。
●参考案例:范某某与韩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2020)粤0303民初25498号)
●案情简介:范某某、韩某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韩某某将其个人独资企业“深圳市某熔电子厂”转让给范某某,《股权转让协议》第3.2条,目标公司转让前的债务由出让方韩某某承担清偿责任。2017年6月16日,双方完成该厂的变更登记。此后,范某某于2017年6月27日将该电子厂转让给案外人李某某。后来,案外人李某某发现因韩某某经营期间存在未缴税费、罚款等,李某某向法院起诉了范某某。根据生效判决,范某某于2020年4月13日向案外人李某某支付判决确定的款项(所欠税费)等共计人民币60010.58元。范某某认为,与案外人李某某案件所欠税款是韩某某经营期间发生,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故范某某承担的损失应由韩某某承担。
本案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内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涉案协议约定“被告保证深圳市某熔电子厂在原告受让该公司股权之前,不存在任何对外负债及债务纠纷,没有任何违法经营的情况,不存在任何受到罚款、没收、查封、被注销、扣押或任何其他刑事、行政制裁的情况”,现原告主张已根据生效判决向案外人李某某支付补缴的税费及罚款,进而要求被告向其返还59010.58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股权转让债务承担的建议
实务中大量案例案例说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前债务由前股东承担是有效的,但是不能对抗债权人,公司仍然需要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为避免股权转让后发生未披露的债务,结合司法实践,建议:
(1)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列明全部债务清单,并约定除清单债务外,在股权交割后发现未披露债务的由受让人承担。
(2)为了避免股权多次转让及公司没有偿债的能力情形下股东承担责任的风险,建议在协议中将标的公司作为当事人,并约定公司或受让人有权直接向转让方主张公司承担的责任。
(3)当公司发生未披露的债务且确认公司承担后,应当立即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前股东进行索赔,避免公司陷入经营困难,导致破产情况下公司股东承担出资的风险。
首发:微信公众号“豫章律师事务所”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发表文章:《精英律师:地上停车位可以出售吗?》《智慧执行—执行律师的红利》《手把手教你四大电子证据举证方法》《律师与企业合规》《浅谈合规不起诉的重要性》《最新执行类司法解释梳理》《滴滴APP下架,再谈企业合规的重要性》。
研究领域:新能源、电子与网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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