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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约定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的债务由股权转让方自行承担?

免费 吴晓辉 时长/课时:12分钟/0.28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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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股权转让实践中,股权受让方往往很难全面、真实地了解目标公司的经营、债权债务等情况。

故为了避免受让公司股权之后承担未披露债务等风险,股权受让方往往会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做“股权转让方、目标公司已如实向受让方全面披露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债权债务等情况,未做任何虚假陈述或隐瞒任何风险,本协议签订前如目标公司还存在其他未披露给受让方的债务,则由股权转让方负责全部清偿”等诸如此类的约定。

那么此种将目标公司的债务转嫁给转让方,即由转让方代替目标公司承担公司债务的约定是否有效?如若有效,股权受让方应如何要求股权出让方承担责任? 

·案

案例:(2020)粤民再372号

再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再审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协议书》中关于侯万豪、侯清娥经营管理金万豪公司期间所发生的债务由侯万豪、侯清娥承担的约定是否无效。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万豪公司原由侯万豪、侯清娥共同出资成立与经营。2017年12月7日,金万豪公司、侯万豪、侯清娥与车从明签订案涉协议书,约定自2018年1月31日起,侯万豪与侯清娥将金万豪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车从明,股权转让款为180万元,侯万豪、侯清娥经营管理金万豪公司期间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由侯万豪、侯清娥承担,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归侯万豪、侯清娥享有。上述股权转让发生后,经生效判决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金万豪公司应当向多家公司或行政部门支付货款或行政罚款。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中关于侯万豪、侯清娥经营管理金万豪公司期间所发生的债务由侯万豪、侯清娥承担的约定,在侯万豪、侯清娥与金万豪公司、车从明之间有效。车从明有权依据案涉协议书的上述约定,请求侯万豪、侯清娥向金万豪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与行政罚款。

理由如下:

首先,案涉约定不损害股权转让交易双方的合法利益。案涉约定是侯万豪、侯清娥与金万豪公司、车从明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对公司债务承担进行约定的目的在于,公司股权的转让价格是确定的,但股权交易双方所掌握的公司经营信息存在不对称,转让方可能存在未完全披露公司债务的情况。双方约定由转让方承担其经营公司期间的债务,避免了基于已披露债务所商定的股权价格风险,符合股权交易双方合理的商业预期。

其次,案涉约定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案涉协议约定由侯万豪、侯清娥承担其经营管理金万豪公司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因公司债权人并非案涉协议当事人,故案涉约定仅在股权交易双方与公司之间发生效力,不产生公司债务转移的效果,金万豪公司仍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最后,案涉约定不损害金万豪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一,因案涉协议中关于公司债权属侯万豪、侯清娥享有的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金万豪公司是否存在对外债权未收回,并未在本案中查明,尚不足以认定公司财产因案涉协议而遭受损失;第二,即使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侯万豪、侯清娥,亦是公司行使经营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股东利用此种交易安排变相抽逃出资,侵害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可依法追究股东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是违约责任的法定形式之一,车从明作为金万豪公司的唯一股东与案涉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有权依据案涉协议的约定,主张侯万豪、侯清娥向金万豪公司履行相应义务,刘智对侯万豪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股权转让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股权交割前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股权转让方承担”的约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为有效,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股权受让方有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要求股权转让方承担该等债务。

那么,是否意味着股权受让方有权要求股权转让方将目标公司先行偿付的金额直接支付给股权受让方呢?实践中该主张一般不会得到支持。

·案

(2019)闽02民终763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黄聚龙的损失问题。根据公司“所有者权益=企业资产-总负债”这一基本会计等式以及厦门中会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厦中会建专咨字(2017)S008号《专项咨询报告》显示,当公司总负债增加时,引起公司总资产减少及所有者权益相应减损。同理,惠和公司因涉案潜在债务承担的付款责任必然引起惠和公司总资产减少及黄聚龙作为公司股东的所有者权益相应减损。

本案中,惠和公司因涉案潜在债务实际对外支付了2580.08万元,按照黄聚龙作为持有惠和公司90%股权的股东,计算可以得出黄聚龙因杜丹清、李水生、林素清、杜玉花、彭目生隐瞒债务减少的股东权益损失为2322.072万元=2580.08万元×90%,即黄聚龙的实际经济损失金额为2322.072万元。

二审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黄聚龙受让惠和公司的股权的目的为实现其经济利益,惠和公司潜在的重大债务、诉讼,必然影响讼争股权转让价格的确认,影响黄聚龙受让股权的价值,黄聚龙有权请求杜丹清等五人对可能超出违约金之外的损失予以赔偿。

截止本案二审,杜丹清等五人未向黄聚龙披露,由惠和公司实际负担的债务数额,除了一审查明的2580.08万元之外,还应当扣除黄聚龙自认的惠和公司行使追偿权获得的补偿301231.42元,即为25499568.58元。杜丹清等五人主张黄聚龙另行获得补偿,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也与讼争合同缺乏关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但是,一审法院认定杜丹清等五人对惠和公司实际负担的全部债务向黄聚龙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理由如下:

1、黄聚龙,讼争五份股权转让合同相互独立,合同内容中也并未明确约定“转让方应当负责清偿股权交割前惠和公司的全数对外债务”;

2、黄聚龙从杜丹清等五人处受让股权总数也仅占惠和公司总股权27.5%;

3、黄聚龙主张要求各被告承担的系违约责任,也非侵权责任,缺乏共同赔偿责任的依据。

因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杜丹清等五人应承担的“所有责任”的范围应当与各自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相适应,即应当根据杜丹清等五人各自出让的股权比例,认定杜丹清等五人各自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扣除杜丹清等五人应负担的违约金后,仍不能弥补的违约损失应由杜丹清等五人分别赔偿。一审法院认定杜丹清等五人应对黄聚龙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应予以纠正。

综上,股权受让方有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股权转让方主张违约责任,要求股权转让方赔偿股权受让方因此产生的损失,损失的计算方式为:股权受让方损失=目标公司实际清偿的债务总额*股权收入受让方受让的股权百分比。

此外,(2020)粤民再372号案法院也支持了股权受让方要求“股权转让方将该目标公司先行清偿的债务总额转账至目标公司账户”的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

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由转让方自行承担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得到支持,采取此种方式确实可以规避一定的风险。但从相关判例中也可以看出,若债权人对目标公司主张债权,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目标公司也无法直接要求股权转让方清偿债务。股权受让方产生损失的,只能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提起诉讼要求股权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这就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即便最后获得胜诉判决,能否从股权转让方处执行回款也未可知。

故股权受让方如需受让公司股权,建议对目标公司进行法律、财务等尽职调查,尽可能全面地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同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详细地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承担,包括债务承担方式(包括债权人主张债权后的应对和处理方式、目标公司代为清偿债务后股权转让方对该笔债务的还款方式、还款时间等)、违约金等,以规避风险。

条款示例:股权转让方保证已如实向受让方全面披露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债权债务等情况,未做任何虚假陈述或隐瞒任何风险,本协议签订前如目标公司还存在其他未披露给受让方的债务,则由股权转让方负责全部清偿。债权人以发函、提起诉讼等方式要求目标公司清偿前述债务的,股权转让方应在目标公司/股权受让人告知情况后3日内与债权人取得联系并清偿该等债务;目标公司根据债权人主张、行政处罚文书、生效判决等先行清偿该等债务的,股权转让方应在目标公司清偿债务后3日内将目标公司代为清偿的款项全额转账至目标公司账户。股权转让方违反本保证的,视为严重违约,除应承担【】万元的违约金外,还应对股权受让方因此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用、财产保全申请费、差旅费等)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吴晓辉 苏爱芳

来源:微信公众号“企业家股权服务律师”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吴晓辉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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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吴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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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  曾在某央企广东公司法务部、投资部和国际部工作,具有十多年法律、投融资、国际贸易方面的经验。

  ■  有为多家国企、大型民营企业、新三板挂牌企业和中小企业处理公司控制权设计、合伙人制度设计、股权激励、股权投融资、公司并购、股东争议解决的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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