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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历史债务的判别
本文讨论的股权转让中的历史债务,亦可称遗漏债务,是指在股权转让交易时,转让方没有披露、没有考虑进转让价格的因目标公司历史事件引起的债务,该种债务在目标公司清偿后,最终应由转让方实际承担。
在股权转让的交易中,由于受让方对于目标公司历史经营情况无法完全了解,对目标公司经营状况、财务数据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转让方的主动披露,为了降低交易风险,股权转让合同一般都会约定历史债务由转让方承担,类似条款表述如,
“转让方声明,至本协议签署日已向受让方完全披露目标公司的负债,并承诺承担未向受让方披露的目标公司负债及或有负债。”
但若股权转让合同仅有类似上文较为笼统的约定,而没有对历史债务进行准确定义,可能会给历史债务的判别带来不确定性。
在司法实践中,就“历史债务”中的“债务”部分,通常争议不大,一般指目标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或等价物。但对于“历史”部分,则可能存在争议,从文义解释角度,历史应指过去的事,但若比照的时间锚点不确定,则何为历史事件也不确定。在股权转让中,时间锚点应有以下三个,价款定价时间、转让合同签订时间、工商变更完成时间;就债务范畴,亦应有以下三个时间维度,导致债务产生的事件的发生时间、付款条件成就时间、债务实际清偿时间。
债务的三个时间维度,无论哪一个发生在三个时间锚点之前,似乎都可以从文义上解释为历史债务,这也是导致历史债务范围存在争议的重要原因。
若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对历史债务进行准确定义,则司法机关应根据历史债务判别的核心要件——转让方是否已经披露、该债务在定价时是否有纳入考量——对是否属于历史债务进行判别。
试举一例:
转让方与受让方于2021年3月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目标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的经审计确定的净资产价值1000万定价进行转让,双方于2021年4月8日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2021年4月10日,第三方起诉目标公司,称其与目标公司于2020年11月8日(导致债务产生的事件的发生时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目标公司应于2020年12月7日(付款条件确定时间)支付货款30万元,以上事实由法院查明确定,2021年6月18日,法院作出判决,判令目标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2021年6月25日(债务实际给付时间),目标公司向第三方支付了30万元,该30万元是否属于历史债务,是否应由转让方承担责任(该以下简称案例一)?
上述例子包括了三个时间锚点,三个债务范畴的时间维度,若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对历史债务进行定义,则无法直接得出该30万元是否属于历史债务的结论,司法机关应根据核心要件及结合股权转让价款的定价方式对是否属于历史债务进行判别。
因双方约定按照2020年12月31日的净资产价值定价进行转让,所以司法机关应查明目标公司2020年12月31日的应付账款中是否包括第三方起诉的款项,若已经包括该部分款项,则视为该部分债务已经纳入股权转让价款考虑范围,虽导致债务产生的事件发生在全部三个时间锚点之前,转让方也没有对该债务进行特别披露,但转让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该款项的全部或部分未包括在应付账款中,则未包括的全部或者部分应属于历史债务,应由转让方承担赔偿责任。在笔者代理的案件中,一审、二审法院均采用该裁判观点。
但若双方没有约定系根据净资产价值定价转让,而只是笼统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款金额,在其他条件均不变的情况下,上述例子中的责任方可能会发生变化。例如,在笔者代理的另一案件中,双方仅笼统约定“受让方同意支付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款1700万”,但没有对170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如何得出的进行说明。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的考量思路可能发生变化,可能需要进一步引入导致该笔债务发生的原因进行判断,该问题笔者将在后文第二部分予以讨论。但在此种股权转让合同中,因导致该笔债务发生的事件发生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以前,而转让方没有对受让方予以披露,不能证明在定价时已经考虑了该债务因素,笔者倾向于将该笔债务认定为历史债务。
还有更加不容易区分定性的情形,仍以双方约定以目标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的经审计确定的净资产价值1000万定价进行转让为例:
若第三方与目标公司于2020年11月8日(导致债务产生的事件的发生时间)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目标公司经营的必备物品,双方约定目标公司应于2021年1月7日(付款条件确定时间)支付货款30万元,该30万元未计入2020年12月31日的应付账款,转让方也未对该30万元款项进行特别的披露,该30元是否属于历史债务,是否应由转让方承担责任(以下简称为案例二)?
在该案例中,虽导致债务产生的事件发生在三个债务时间维度之前,但于股权转让定价日前付款条件仍未成就,虽转让方未披露,但未披露的原因似乎具备一定的合理性,在此种情形下,该30万元是否属于历史债务,也是值得讨论的问题。笔者认为,仅凭上述给定的条件,难以得出确定的结论。
二、导致历史债务产生的原因及对判别的影响
一般而言,因受让方未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可能知悉目标公司的历史情况,受让方完全不应当承担任何形式的历史债务,所以无论历史债务因何种原因产生,只要转让方未予以披露并且未加入计价考量,均应由转让方就历史债务承担责任。但特殊情况下,导致历史债务产生的原因,可能会将上述归责原则产生影响,即将“转让人有无披露”,转变为“转让人未披露有无过错”,并进而对历史债务责任的承担产生影响。
笔者尝试将历史债务产生的原因划分为财务、经营中的不规范导致、或然事件导致、经营风险导致、正常经营所产生的应付款项等四种类型。
1.财务、经营中的不规范导致
仍以案例一为例。若转让方实际应付第三方30万元,但仅在应付账款中记入10万元,则剩余20万元系因财务账目错误、财务数据不准确未记入应付账款,则该历史债务可以划入财务、经营中的不规范导致范畴。
亦或目标公司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在转让方经营目标公司时管理不到位,导致承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股权转让后,发包人要求目标公司就工程质量承担赔偿责任,该历史债务也可以划入财务、经营中的不规范导致范畴。
2.或然事件导致
或然事件指截至锚点时间仍未确定目标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事件。例如,目标公司在锚点前为第三方提供担保,在锚点时间仍不确定目标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在股权转让完成后,债权人要求目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目标公司承担责任变成确定事件,该历史债务可以划入或然事件导致范畴。
3.经营风险导致
例如,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前与第三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在股权转让完成后,因协议约定的客观标准无法达成,双方均无过错,但协议解除条件成就,第三方要求目标公司退还合作款,该历史债务可以划入经营风险导致范畴。
就以上三种类型,就债务的产生,转让方或有过错,或无过错,但均不影响历史债务由其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
4.正常经营所产生的应付款项
如上述案例二,虽导致债务产生的事件发生在三个债务时间维度之前,但于股权转让定价日前付款条件仍未成就,转让方未予以披露似乎具备一定合理性,再加之目标公司购买的货物为公司经营所必须的物品,转让方对于该债务的产生不存在过错,在根据合同约定难以判别该债务是否属于历史债务的情况下,该债务产生的原因可能对司法机关的判别产生影响。
三、界定历史债务的依据
股权转让时所依据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是界定历史债务的重要依据。如在笔者代理的案件中,法院即根据《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报告》配套的《应付账款明细》判断债务是否属于历史债务。
另有郑育生等诉林志敏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历史债务范围。
“2002年10月26日,根据工贸总公司为改制而对公司全部资产和负债作评估的委托,广东天华华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2002年9月30日为基准日,评估认定工贸总公司总资产评估值为6076567.93元,总负债评估值为1012651.61元,净资产评估值为5063916.32元。报告所附应付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未列出工贸总公司被原审法院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1】
在哈尔滨建成北方专用车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广业轻化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中,开平市人民法院、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历史债务。
“关于涉案的KP5-127A等21台设备的权属及价值问题。北车公司提供《关于热水炉执行情况说明》、《工矿产品订货合同》、《锅炉产品生产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书》、《劳务合作协议》、《产品提货单》等一系列证据以及原审法院依北车公司申请向欣豪纬公司调取的有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充分。同时,评估公司的《复函》表明KP5-127A等21台设备作为开平机械厂的“在产品”,编制在《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存货——在产品清查评估明细表》中,账面价值为1124308元,评估价值为1085374元。其中,工令号为RG99-29的KP5-127A热水炉一台、工令号为RGH00-29的E型碳钢换热器两支的评估值共为57334元,但在评估基准日前欣豪纬公司仍有48962.9元货款未付,工令号RG05-2的蒸汽锅炉的货款全部未付。故KP5-127A等21台设备的总评估价值应为951985.1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应对KP5-127A等21台设备的权属属欣豪纬公司和上述设备总评估价值为951985.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
四、有权追索历史债务的主体
历史债务的追偿权属于民事权利,司法机关应优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当事人在约定追偿权行使的主体时,应注意法理、合同当事人、赔偿主体等因素的协调。
从法理上讲,转让方未披露历史债务,损害的是受让方的利益,受让方应是有权追索历史债务的主体。但实际上历史债务是由目标公司先行向第三方进行赔偿。转让方可以将追偿权赋予目标公司,并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由目标公司向转让方追偿,但在该情况下,应注意将目标公司列为转让合同当事人,否则目标公司以非合同当事人的身份,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转让方承担责任,可能面临原告不适格的尴尬局面。
五、追索历史债务的前提
司法实践中,追索历史债务的一方,通常已经有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确认对第三方负有债务,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如上述提及的郑育生等诉林志敏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以及笔者代理的两案,原告方均已取得生效判决或调解书,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债务。
通过司法程序对债务予以确认,一方面可以证明目标公司积极维护自身权利,尽力减少损失,另一方面可以证明历史债务并非与第三方恶意串通形成的,有助于证明债务的真实性。
六、律师建议
1.明确历史债务的范畴
若双方当事人没有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历史债务范畴,会给判别结果及责任的承担带来不确定性。建议双方当事人通过时间锚点与债务的三个时间维度等时间指标,并结合债务形成的类型,对历史债务的范畴进行明确约定。同时,转让方应尽职尽责对已知的历史债务进行详细、及时地披露。
2.详细写明股权转让定价依据及款项明细
建议双方明确约定目标公司的核心资产内容以及股权转让定价依据,若发生关于历史债务的纠纷,定价方法是判别历史债务的重要依据之一。另外,虽《审计报告》等财务资料中会明确应付账款等科目的具体数字,但判断某一具体债务是否属于历史债务时,还需要核查应付账款的明细内容,若仅有应付账款但无法提供明细内容的,会给历史债务的判别带来障碍。因历史债务可能在股权转让完成后多年才“暴雷”,建议妥善保留与《审计报告》等财务资料配套的原始数据与凭证。
3.保证合同当事人及追偿权人的协调
股权转让的约定是追索转让方的重要依据,建议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有权向转让方追索历史债务的权利主体,并保证合同当事人与追偿权人的协调。
4.保留好目标公司清偿债务的证据
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债务清偿的转账凭证、诉讼费支付凭证、律师费支付凭证都是追索历史债务的核心证据,目标公司及受让方应妥善保存相关证据,在起诉追索转让方时分案件、分种类予以编排,以便司法机关查阅。
注释:
[1](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书。
[2](2012)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微信公众号“律动新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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