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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在一次股权转让交易中,转让方与受让方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就目标公司(以下所称“目标公司”仅指涉案股权交易的标的公司)标的股权的转让达成股权转让合同。转让方与受让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对合同主体以外的目标公司(非签约主体)作出了一项安排:如目标公司在标的股权转让前所形成的应收账款,在股权转让后形成坏账损失的,股权转让方应当以现金形式向目标公司填补坏账损失。
随后,目标公司在股权交易前的应收账款最终在股权过户后形成坏账损失,因股权转让方怠于履行债务,股权受让方与目标公司作为的共同原告将股权转让方诉至法院,要求股权转让方履行协议安排。现问题在于目标公司并非合同的主体,其能否依据上述约定,与股权受让方作为共同原告向法院诉请股权转让方履行合同义务?
一、实体法上的原告资格
(一)案涉合同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
在法理上,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与为订约人自己利益订立的合同(或称束己合同)是一组对比概念,“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是指订约当事人一方不是为自己的利益设立权利,而是为使第三人直接享有和取得合同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在这种合同中,第三人既不是缔约人,也不是通过代理人参加订立合同”,涉案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对目标公司坏账损失填补的条款,形式上属于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条款。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仅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学界对该条文属于“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规则”还是“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之规则”仍未有定论。笔者探讨之前提醒诸位,程序法上的第三人与实体法上的利益第三人并不能同日而语,两者不能因名称相同就划等号,故此笔者将实体法中的“第三人”称作“受益人”,以作区分对待。
上述《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在性质上是否属于为受益人利益合同之规定仍未有定论,至少在性质上属于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之规则。不过在实践中亦有法院认为,为受益人利益所订立的合同是事实存在的,但我国《合同法》并未有涉及为受益人利益合同之规则。在上海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蔡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0)卢民二(商)初字第670号中,上海法院认为“虽然学理界一贯认为,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系构成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前提,但我国合同立法对此未予纳入法律规范。以本院之理解,出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考虑,第三人是否享有直接请求权不能作为甄别该类合同的标准,当事人完全可以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自由约定“第三人”能否享有该项权利。”从上述的理由不难看出,上海法院认为《合同法》并无规则表明受益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诉请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但法律上并没有提供请求权基础,当事人在合同中也可直接约定受益人享有履行请求权。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仅仅解释为债务人向受益人履行不当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就有画蛇添足之嫌。即便没有这个条文,《合同法》违约责任一章之规则亦有相应规则要求债务人在违约之时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设置之目的应隐含强调受益人救济权利之目的,即:在债务人未按约履行时或债权人怠于请求履行时,受益人援引此条规则要求债务人向受益人履行。易言之,《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显性含义为:债务人未按约定向受益人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其逻辑前提和深层次含义为:债务人应向受益人履行合同义务,或受益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给付)。笔者认为,合同项下标的(权利义务)履行请求权与违约责任请求权是可分的,抑或说违约责任请求权需以标的履行请求权为前提,但并非相反,受益人不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并不意味着受益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标的。
所幸的是,《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重新修改条文的表述,明确了债务人未向受益人履行义务时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向受益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则受益人有权诉请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为受益人的违约责任请求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目标公司(受益人)的请求权基础来源之一——合同当事人的创设
一般认为,请求权的基础除了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之外,如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还可以来源于合同之约定,题述案件的目标公司之请求权基础则来源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此处亦可参照《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原有条文的基础上,增加了受益人救济的条件和请求权基础:“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值得一提的是,题述案件中合同当事人所赋予目标公司的合同权利只能局限于请求强制执行、抗辩权等请求履行的权利,并不能超越当事人的身份及相关约定,例如目标公司并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笔者认为原因如下:第一,利益第三人仅为受益人,合同的成立是以当事人就合同的成立达成合意为标准的;涉案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目标公司并未就股权转让合同之达成三方合意,仅在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之后,目标公司就合同当事人为其利益所约定之权利作出受领与否之意思表示。目标公司并非合同创设者亦无合同之解除权。第二,目标公司所获的利益并不存在相应的合同对价,仅仅是当事人所赋予的合同权利。换言之,目标所获合同权利之所以不包括对合同的解除权、否决权,原因也在于目标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故不能影响或超越合同当事人所达成的合意,目标公司仅能就是否受领合同利益作出选择,并在受领之同时一并获得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之请求权基础。
(三)目标公司所获之合同权利为具备履行请求权之权利
除确定请求权基础之外,还应当判断所创设的合同权利是“具有履行请求权的权利”还是“经由指令而交付”,其所影响的是目标公司可否据此合同权利诉请履行,即只有具备履行请求权的合同内容,目标公司才能诉请债务人履行,若然是约定“经由指令而交付”,目标公司不过是辅助人的角色,并不具备诉请债务人履行之权利。在题述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实质上所约定对目标公司填补坏账损失的条款,实质上是为目标公司所创设的合同权利。
目标公司是否具备履行请求权是根据合同当事人为其所约定的内容所确定的,这种约定既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在股权交易过程中,虽然目标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对价的义务,但股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和改变公司股权、治理结构,均需要目标公司配合完成。此外,此条款的触发条件是以目标公司的坏账损失为前提,是以目标公司应收账款资产质量良好的效果而设定的为第三人利益条款,所获得的款项并非使股权受让方直接获利,受让方不过是间接地、最终地受有经济上的利益——购买基准日目标公司资产质量充盈,物有所值。这一切都是在目标公司受益(坏账损失得以填补)的前提而言的,故此目标公司所享有之合同权利应具备履行请求权。
二、程序法上的原告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为:“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之规定——笔者注)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述规定是通过搭配《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第一款条操作的,该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换言之,涉案合同中的目标公司在程序法上是属于与案涉合同纠纷的处理结果上存在利害关系,其所具备的必然身份是程序法上的第三人,但并非就否定了目标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资格。在结合实体法上请求权基础和程序法原告的资格的综合判断,结合题述案件的实际情况是受让方的最终利益需通过目标公司的坏账损失得到转让方的弥补而实现,目标公司与受让方的利益是一致的,所以受益人是可以作为适格共同原告的。在青岛艺华绣品有限公司与利敦新港(青岛)家纺有限公司、利敦伯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四初字第15号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承认增资协议属于受益人利益合同的前提下,亦认定标的公司具备原告资格,“公司股东之间达成的股东向目标公司增资的协议,属于典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所谓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为利他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即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利他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仅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债权人之所以使第三人享有一定的利益,必然有一定的原因存在,但这种原因并非限于对价。由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发生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依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意而成立,因此发生于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对价关系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成立毫无影响,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第三人利益合同时无须表明对价关系。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一旦债务人没有向第三人履行或履行不适当,第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利他合同的产生,使合同不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拘束力,而且对第三人也发生了效力,但未根本改变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为,这种合同只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不是为第三人设定义务。”
程序上关于适格原告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目标公司是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合同为其所创设之合同权利。在所约定的应收账款形成坏账损失之时,目标公司可以作为原告或与受让方作为共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诉请股权转让方履行以现金形式填补坏账损失之债务。
三、全文小结
《民法典》为合同外主体之利益而订立合同的规则中,受益人的请求权基础不仅可以源于法律规定,还可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换言之在为受益人利益合同中,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为受益人创设权利的具体内容直接影响到受益人的权利束范畴及诉讼地位。除此之外,还需要满足的为受益人利益合同的其他要素,例如是所约定之合同权利具备履行请求的可能性,受益人要有受领利益之意思表示等。在满足以上条件的基础上,受益人是可以作为原告或与债权人作为共同原告诉请债务人向其履行合同债务。
值得注意的,在法律实务中,仍需要仔细区分受益人是否真属于单独的、纯粹的纯获利益,以避免或克服实体法及程序法条款对受益人实体请求权及其诉讼权利的限制和约束。就题述案件而言,目标公司并非单独的纯获利益:其坏账损失得以填补是受让方股权转让合同项下资产价值利益得以补救的路径,是目标公司及受让方股东均受益;目标公司利益得到损失填补,也是基于转让方经营目标公司期间所产生的应收账款遭受损失为基础,是损失在先,而非纯获利益。职是之故,严苛地援引实体法及程序法关于第三方利益合同的法律条款来规制该等第三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并不公正,亦不合理。
参考文献:
① [美]A.L.科宾著:《科宾论合同》(下),王卫国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
② 韩世远:《试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对我国《合同法》第 64 条的解释》,载于《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③ 崔建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格论 ——以我国《合同法》第 64 条的规定为中心》,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期。
④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作者:
王永敬,晟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税务师
蔡德耀,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来源:晟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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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税务师。
武汉大学会计硕士、法学博士研究生,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金融、税务、房地产及建筑工程领域的诉讼、仲裁与非诉讼业务。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行业领军人才(高端人才第一期)。拥有超过20年的金融、法律、财税等专业领域实务经验,先后取得律师、金融经济师、注册税务师、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澳大利亚注册会计师等专业资格。擅长为客户提供“法律+税务+商业”一体化综合、务实、有效的法律及财税专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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