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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在股权转让中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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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写在前面

  对于诉讼律师而言,合同解除权是一把利器,用得好可以止损或防违约。合同的解除权一般分为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

  法定解除权,顾名思议,是《合同法》等法律明确规定的解除权,即使双方未在合同约定解除条款,法律也赋予一方可在法定条件下,直接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约定解除权,即合同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约定,如符合一定情形,则任一方有权直接单方解除合同,而不需对方同意,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即生效。

  如何援引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让法院支持依法解除的诉请或反驳违法解除?

  二、合同解除权的请求权基础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九十三条 【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解除权消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单方发出即有效)

  第九十七条 【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5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6.1

  第十五条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三、合同解除权的在股权转让中的司法认定

  支持合同解除

  1、支持解除:合同对股权转让约定解除情形的,如约定明确,可予以单方解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中远公司、上海哲淼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 (2019)沪02民终4397号】认为:首先,关于3.2条款、3.3条款是否是股权转让的必要前置条件,以及两条款之间是否存在优先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项为“股权转让步骤”,从其文意看股权转让有明确的步骤区分和先后顺序的逻辑,罗列了股权转让的详细过程,故3.2条款在履行顺序上优先于3.3条款。本院认为,虽然政府相关部门多次与康耀公司等就虹口区旧区改造项目进行沟通开会,但该行为不足以认定政府相关部门就项目转让事实的认可。富利腾公司出于审慎,适用7.1条款的约定提前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无不当。最后,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后责任的承担。根据7.1条款,符合约定情形的,各方同意解除系争协议,互不承担责任。

  2、支持解除:签订合同后,继续履行的基础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明显对当事人不公平,可要求解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杨**与陈*股权转让纠纷案【(2017)沪02民终5844号】认为:本院认为,杨**虽曾经起诉要求陈*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即继续履行合同,但这是基于杨**自以为无需返还安亚公司490万元出资款的认知而作出的选择。后经法院判决杨**需返还安亚公司出资款490万元,双方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发生重大变化,一审依然认为杨**已经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就不能解除合同的观点有所不当,不能仅据此认为杨**无权解除合同。前文已述,双方在转让股权时将公司账面净资产5,325,508.65元的90%股份仅作价180万元转让,反映出当时双方在协商转让价格时对公司资本已被抽回的情形有所考量。倘若当时公司注册资本是充实的,则仅以180万元转让该公司90%股权显然不合理。现生效判决要求杨**返还安亚公司出资款490万元(从维护安亚公司利益和资本充实角度,该判决亦属正确),即杨**已不享有大部分在转让协议签订前公司应收款的利益,在此情况下,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必然对于杨**而言显失公平。

  3、支持解除:股权转让中,不配合变更股权登记,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茂臣、东沃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2017)沪02民终975号】认为:茂臣公司未向东沃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中“东沃公司向茂臣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茂臣公司应积极配合向工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的约定,应系茂臣公司违约。至于茂臣公司主张的其已经使东沃公司实际参与了光正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符合《股权转让协议》中“因茂臣公司不予配合或其他原因导致变更登记手续没有办理,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且不影响东沃公司实际取得光正公司的股权”的约定,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约定不能免除茂臣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故茂臣公司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茂臣公司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的股权转让义务,东沃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

  不支持合同解除

  1、不支持合同解除:股权转让方隐瞒项目环评未能通过的事实,受让方是否可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富*房地产公司与上海金杨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9)沪民终32号】中认为:本案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据此成立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买卖合同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由于浩达公司是拥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公司,土地使用权是该公司最主要的资产,故而富*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真正目的是通过受让股权取得对浩达公司的控制,从而实现对项目土地的开发利用。因此,金杨公司所负有的瑕疵担保责任既包括股权本身,也隐含包括股权所指向的项目公司土地使用权。如果股权或土地使用权瑕疵属于股权转让前就已存在而金杨公司及杨浦水电公司故意隐瞒,则两公司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该瑕疵并不存在或者股权转让后才出现,则两公司无需承担责任。首先,本案在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完成后,金杨公司将委托环评检测的《技术服务合同》移交给富*公司时,《技术服务合同》尚未完成,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富*公司理应知道项目尚未通过环评审批这一客观事实,金杨公司及杨浦水电公司不存在刻意隐瞒,对此,本院予以认同。其次,富*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股权转让前土地确定地不能开发,亦即土地使用权存在瑕疵。因此,上海富*公司以转让方隐瞒瑕疵,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

  2、不支持合同解除:入股并获得盈利系投资人的愿望,但并非必然发生的结果,公司经营本身就有商业风险,投资人以该“愿望”无法达成而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显然不能成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周某与余某股权转让纠纷案【(2019)沪02民终2879号】中认为: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情形之一,即在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或当事人的某些行为,致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则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前终止合同。实际履约中,周某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协议》项下大部分股权转让款,相关股权也已变更登记至周某名下。现周某以即客公司并未盈利,《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等为由请求解除该协议,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不支持合同解除:对于双方明知转让客体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而仅是投资收益权的,原告以无法变更工商登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陈**与俞*股权转让纠纷【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017号】认为:从合同签订的内容来看,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原告享有所谓股权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到2016年9月25日。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存续期间取决于公司的存续期间,即股权因公司注销而消灭。通常而论,股权转让并无约定股权所有期限的必要。另从香榭丽舍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来看,公司经营截止期限为2016年11月9日,显然,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原告持有股权截止时间要明显早于该时间节点。据此,有理由怀疑原、被告协商转让的“香榭丽舍公司的0.50%股权股份”实际并非香榭丽舍公司的股权。根据前文分析,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有效,依法应予确认。因转让的“股权”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客观上无法在工商登记层面进行股权登记,且双方亦并未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工商登记事项。因此,是否能进行股权工商登记,不影响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亦当然不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予解除的理由或依据。

  4、不支持合同解除:合同解除权应当在适当时间内提出,否则将导致相对方陷入不安状态,如超过合理期间不提出则丧失解除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丁**与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号:(2018)沪01民终12891号】认为: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仅依解除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消灭合同关系的法律后果。由于解除权行使与否取决于解除权人的意志,这会使相对方陷于不安状态,如果长期放任此种不安状态存在,有失公允。所以,当解除权发生后,在相当长的期间内未经行使,使相对方对于解除权之不被行使发生合理信赖的场合,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可以认定解除权人不得再为行使其解除权。本案中,首先,2009年1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石**应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出让方付清转让款,即石**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09年2月9日。然而,丁**于2015年12月30日才向石**发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函件,期间已时隔近七年。其次,丁**在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成就后,不但未在合理期限内发出通知或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协议,相反于2011年7月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丁**提起该诉讼表明,其意在要求石**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非解除协议,事实上系丁**已对相应权利的行使作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据此,当不具有约定或者法定除斥期间时,解除权人丁**虽享有解除权但长期不行使,致使作为相对方的石**有正当理由信赖解除权人丁**不欲行使其解除权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解除权人丁**不得再为行使其解除权。

  四、总结

  1、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中被援引最多的即根本违约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司法审判中一般只会根据合同性质来判断到底是否能够实现,如股权转让合同目的就是在于取得股权,那么如果可以取得股权,无法律障碍,却事后抗辩,公司无盈利、公司未上市、投资未分红等,基本都不构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2、合同的约定解除权更为宽泛,在保护当事人利益上易得到法官支持,基本上合同只要约定清楚,解除权的适用情形即会被法院支持。因此,建议在投资前,如投资方比较看重目标公司的某项关键性技术、人力安排、政府批文取得时间等,应当在解除权条款中约定明确上述资质的取得时间,并课以明确的解除权行使方式,以防止商事交易过程中出现不利情形时及时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3、解除合同的通知应及时发出,及时提出异议,以防止丧失合同解除权。如认为对方发出的解除通知有异议,也应及时起诉要求确认构成违约解除,否则一旦经历3个月的除斥期(有约定的可能更短)则解除异议不成立。

  来源:微信公众号“上海股权律师杨喆”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杨喆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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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杨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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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复旦大学法律硕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执业领域:金融法律服务、争议解决、公司治理、股东诉讼、不良资产等相关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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