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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矿企股权转让后发生矿山政策性关闭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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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矿企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矿山关闭的情势变更的,买方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发生矿山关闭的情势变更的,一般不得解除合同。

关 键 词:股权转让 情势变更 不可抗力 

类  别:民事诉讼 

案情简介

(2020)最高法民申1357号

2012年7月19日,淮矿集团与新光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淮矿集团、新光集团双方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分别进行了审计和资产评估,截至2012年2月29日金石公司净资产评估值为36841.60万元,淮矿集团持有51%股权作价187892160元。2.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新光集团向淮矿集团支付股权转让价款8000万元(首付款);余款107892160元在首付款支付完成后的12个月之内付清,如逾期支付应按未付款余额2‰/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首付款”支付后,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协议签订后,新光集团支付了首付款8000万元。2012年9月11日,金石公司进行股东变更工商登记,由淮矿集团、新光集团分别持股51%、49%,变更为新光集团持股100%。

2016年3月15日,淮矿集团与新光集团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新光集团采取分期还款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剩余价款,即2016年度1000万元、2017年度2000万元、2018年度2000万元,余款56892160元(剔除金石公司缴纳的采矿权价款保证金200万)2019年度付清。

2016年11月10日,淮矿集团发函要求新光集团在2016年底前归还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新光集团2016年12月5日回函要求就此磋商。2017年1月10日,淮矿集团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新光集团未能按照《还款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现通知解除该协议,其仍应按《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新光集团2017年1月12日签收该通知。

另查明:2010年5月31日,淮矿集团就石台煤矿采矿权转让与金石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将采矿权转让给金石公司。同年6月30日,金石公司股东会决定淮矿集团以评估价格为8205.18万元的石台煤矿采矿权作价增资金石公司,价值为5814万元,余额2391.18万元作为金石公司的负债;新光集团以现金5586万元对金石公司增资,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为12400万元,双方所占金石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变。

2012年10月30日,新光集团与蓝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受让金石公司37%股权,蓝宇公司支付首付款500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价款86313920元尚未支付。

2017年9月9日,新光集团与淮北刘东煤矿签订《金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新光集团将其持有的金石公司63%股权转让给刘东煤矿。同年9月28日,金石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

再查明:2008年5月13日,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出具《石台煤矿深部天然焦(煤)勘探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称此次储量与原《安徽省淮北市石台煤矿深部资源储量分割报告》存在差距的主要原因:原报告在估算天然焦资源储量时,其厚度的采用原则是当岩浆侵入煤层,只采用下分层估算资源量;上分层再厚,也不估算资源量。本次勘探为了充分利用天然焦资源,采用天然焦各分层的总厚度等于或大于最低可采厚度时,以各分层的总厚度作为估算厚度估算资源储量。次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石台煤矿深部天然焦(煤)勘探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2010年5月11日向淮矿集团颁发了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2010年4月30日,中水致远公司接受淮矿集团委托作出《石台煤矿采矿权评估报告书》,石台煤矿采矿权评估价值为8205.18万元,产品不含税价格为363.25元/吨。2012年6月2日,汇贤达公司接受淮矿集团、新光集团共同委托作出的《石台煤矿采矿权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34266.68万元;产品不含税销售价格为598.29元/吨。中水致远公司接受双方共同委托作出的《金石公司股权转让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金石公司净资产为36841.60万元。

2016年2月1日,国务院发布《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2016年8月,安徽省人民政府与淮北市人民政府签订《煤炭行业化解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目标责任书》,确定“十三五”期间淮北市化解剩余产能目标任务包括关闭金石公司等11对煤矿。2016年10月21日,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金石公司《关于矿井回撤及提前关闭退出的请示》。2016年10月28日,杜集区地方煤炭整顿关闭工作领导小组在淮北日报刊登公告称,经企业主动申请,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政府研究批准,金石公司自2016年10月21日起依法关闭。

2017年4月,金石公司编制《石台煤矿闭坑地质报告》。2017年4月19日,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出具《<石台煤矿闭坑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载明:本次闭坑核实,累计查明资源储量为煤190.97万吨、天然焦1539.46万吨,资源储量煤增加44.13万吨,天然焦减少657.28万吨。

淮矿集团一审本诉请求:1.判令新光集团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10559.21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新光集团承担。

新光集团一审反诉请求:1.解除新光集团与淮矿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判令淮矿集团退还8000万元股权转让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淮矿集团承担。

裁判要旨

(一)一审裁判

2012年7月19日,淮矿集团与新光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淮矿集团、新光集团双方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分别进行了审计和资产评估,截至2012年2月29日金石公司净资产评估值为36841.60万元,淮矿集团持有51%股权作价187892160元。2.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新光集团向淮矿集团支付股权转让价款8000万元(首付款);余款107892160元在首付款支付完成后的12个月之内付清,如逾期支付应按未付款余额2‰/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首付款”支付后,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协议签订后,新光集团支付了首付款8000万元。2012年9月11日,金石公司进行股东变更工商登记,由淮矿集团、新光集团分别持股51%、49%,变更为新光集团持股100%。

2016年3月15日,淮矿集团与新光集团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新光集团采取分期还款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剩余价款,即2016年度1000万元、2017年度2000万元、2018年度2000万元,余款56892160元(剔除金石公司缴纳的采矿权价款保证金200万)2019年度付清。

2016年11月10日,淮矿集团发函要求新光集团在2016年底前归还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新光集团2016年12月5日回函要求就此磋商。2017年1月10日,淮矿集团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新光集团未能按照《还款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现通知解除该协议,其仍应按《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新光集团2017年1月12日签收该通知。

另查明:2010年5月31日,淮矿集团就石台煤矿采矿权转让与金石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将采矿权转让给金石公司。同年6月30日,金石公司股东会决定淮矿集团以评估价格为8205.18万元的石台煤矿采矿权作价增资金石公司,价值为5814万元,余额2391.18万元作为金石公司的负债;新光集团以现金5586万元对金石公司增资,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为12400万元,双方所占金石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变。

2012年10月30日,新光集团与蓝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受让金石公司37%股权,蓝宇公司支付首付款500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价款86313920元尚未支付。

2017年9月9日,新光集团与淮北刘东煤矿签订《金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新光集团将其持有的金石公司63%股权转让给刘东煤矿。同年9月28日,金石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

再查明:2008年5月13日,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出具《石台煤矿深部天然焦(煤)勘探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称此次储量与原《安徽省淮北市石台煤矿深部资源储量分割报告》存在差距的主要原因:原报告在估算天然焦资源储量时,其厚度的采用原则是当岩浆侵入煤层,只采用下分层估算资源量;上分层再厚,也不估算资源量。本次勘探为了充分利用天然焦资源,采用天然焦各分层的总厚度等于或大于最低可采厚度时,以各分层的总厚度作为估算厚度估算资源储量。次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石台煤矿深部天然焦(煤)勘探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2010年5月11日向淮矿集团颁发了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2010年4月30日,中水致远公司接受淮矿集团委托作出《石台煤矿采矿权评估报告书》,石台煤矿采矿权评估价值为8205.18万元,产品不含税价格为363.25元/吨。2012年6月2日,汇贤达公司接受淮矿集团、新光集团共同委托作出的《石台煤矿采矿权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34266.68万元;产品不含税销售价格为598.29元/吨。中水致远公司接受双方共同委托作出的《金石公司股权转让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金石公司净资产为36841.60万元。

2016年2月1日,国务院发布《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2016年8月,安徽省人民政府与淮北市人民政府签订《煤炭行业化解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目标责任书》,确定“十三五”期间淮北市化解剩余产能目标任务包括关闭金石公司等11对煤矿。2016年10月21日,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金石公司《关于矿井回撤及提前关闭退出的请示》。2016年10月28日,杜集区地方煤炭整顿关闭工作领导小组在淮北日报刊登公告称,经企业主动申请,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政府研究批准,金石公司自2016年10月21日起依法关闭。

2017年4月,金石公司编制《石台煤矿闭坑地质报告》。2017年4月19日,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出具《<石台煤矿闭坑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载明:本次闭坑核实,累计查明资源储量为煤190.97万吨、天然焦1539.46万吨,资源储量煤增加44.13万吨,天然焦减少657.28万吨。

淮矿集团一审本诉请求:1.判令新光集团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10559.21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新光集团承担。

新光集团一审反诉请求:1.解除新光集团与淮矿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判令淮矿集团退还8000万元股权转让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淮矿集团承担。

(二)二审裁判

二审另查明,2017年9月9日,新光集团作为甲方与刘东煤矿作为乙方,签订《淮北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金石公司拥有的63%股权转让给乙方。同年9月28日,金石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是新光集团以情势变更为由诉请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并要求淮矿集团返还股权转让价款800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新光集团认为,金石公司因政策性原因关闭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依法应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本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其一,新光集团与淮矿集团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新光集团按约支付了8000万元首付款,淮矿集团遂依约将其持有的金石公司51%的股权于2012年9月11日变更登记至新光集团名下,此时新光集团受让金石公司51%股权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新光集团持有了金石公司100%股权。其二,新光集团主张本案适用情势变更的主要依据是安徽省人民政府与淮北市人民政府签订的《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目标责任书》、杜集区人民政府《关于金石公司矿井关闭退出的批复》和《关于依法推进淮北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闭退出工作的实施意见》,但上述三份文件均形成于2016年,在案涉股权转让完成四年之后。而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新光集团应在首付款支付完成后的12个月之内向淮矿集团履行完毕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双方于2016年签订的《还款协议》只是在新光集团迟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过程中,对剩余股权转让款如何支付达成的协议,而不是对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期限的变更。新光集团作为从事煤矿经营的企业对于经营煤矿的商业风险应有所了解,其所提出的国家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的政策变化,并不属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形,而是新光集团受让金石公司股权后在经营过程中的商业风险。其三,经一、二审查明,新光集团在受让淮矿集团持有的金石公司股权后即于2012年10月30日与蓝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金石公司37%股权转让给蓝宇公司。2017年9月又与刘东煤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金石公司63%的股权转让给了刘东煤矿,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新光集团已经将其持有的金石公司股权处分完毕,新光集团以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而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新光集团以情势变更为由诉请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并要求淮矿集团返还已付8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再审裁判

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契约严守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有十分严格的条件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新光集团以其受让金石矿业股权后国家政策变化导致石台煤矿关闭,出现情势变更为由,请求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并退还股权转让款。原判决认定新光集团的诉请不符合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认定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首先,本案不符合情势变更适用的时间条件。2012年7月19日双方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后,新光集团在2012年9月11日即获得了金石矿业的全部股权,持股比例100%。2016年,煤炭行业去产能政策出台。此时,新光集团已获得金石矿业股权并经营四年。新光集团虽主张案涉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处于协商、谈判状态,合同未履行完毕,但从双方往来函件及签订的《还款协议》等文件来看,后续磋商系围绕股权款延期支付等问题。原判决对新光集团以其迟延付款履行行为期间政策变更为由主张情势变更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政策变化并未导致新光集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亦未导致对新光集团明显不公平的情形。新光集团已于2012年9月11日获得了金石矿业的100%股权,原判决认定新光集团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并无不当。新光集团后于2012年10月30日与案外人蓝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金石矿业37%股权转让给该公司。新光集团又于2017年9月9日将金石矿业63%股权转让给刘东煤矿。原判决认定新光集团以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对其明显不公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最后,国家政策变化发生在新光集团获得金石矿业股权后的四年,属于新光集团在经营期间发生的商业风险,不属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情势变更事由。综上,新光集团以原判决未支持其情势变更主张,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新光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

本案虽系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方主张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受让方以合同履行期间出现情势变更,依据《合同法解释(二)》二十六条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合同。《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据该规定,情势变更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故情势变更的适用需具备以下要件: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即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2、须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即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件所引起。4、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5、情势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本案发生的煤矿关闭发生于合同成立后且不可归责于双方,但是,该情形发生时,淮矿集团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股权转让登记至新光公司,若正常履行合同,煤矿关闭情形发生前就应当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新光公司未按合同支付转让款造成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此本案不属于情势变更,新光公司应支付剩余转让款。

实务要点

(一)情势变更的基本内涵

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即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这是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所谓“情势”,系指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客观状况,具体如:国家政策、行政措施、现行法律规定、物价、币值,国内和国际市场运行状况等等。所谓“变更”,乃指这种情势在客观上发生异常变动。可以是经济因素的变动,如通货膨胀、币值贬值等,也可以是非经济因素的变动,如战争即导致的封锁、禁运等。该事实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当事人目的不能实现、对价关系障碍为判断标准。

2、须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观要件的一个方面。情势变更是否属于不可预见,应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判断。当事人事实上虽然没有预见,但法律规定应当预见或者客观上应当预见,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因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对于某种情势已有预见,则表明当事人已经考虑到这种因素并自愿承担该情势发生的风险,也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合同标的物是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或者是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通常不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即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件所引起。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观要件的另一方面。只有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情势的变更无法预见和防止,才能说明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无过错。如情势的变更由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事由而发生,则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应承担责任,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4、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时间要件。只有情势的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关系消灭之前,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订约时,如发生情势的变更,则说明该情势即为双方订立合同的基础,当事人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情势的变更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又在履行过程中归于消灭,因为履行合同的基础已恢复至原状,对于合同履行没有造成实质影响,一般也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5、情势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要件。情势变更发生以后,如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赋于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别

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相同点在于:二者发生的原因均为当事人所不能合理预见、不能避免、不能控制或者克服的事由,即客观情况的变化不是因当事人的原因所引起的,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无过错。二者又均为对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的法律救济制度。因此,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便可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变更合同。[ 付金联:《判定合同解除案件的标准问题》,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5期]

不可抗力制度和情势变更制度具有相同之处:一是二者均非商业风险,也都是当事人事先无法预见的情形;二是二者的发生及其影响均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三是二者均可能对合同的履行和责任承担造成影响,并产生相应法律后果;四是二者对于合同的影响均出现于合同订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但二者毕竟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具有很多不同之处。  

1、制度价值不同。不可抗力制度,主要是一种免责事由,是因发生了双方当事人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造成的损失,且双方均无过错,所以不承担责任。该制度体现的精神是法律不强人所难,不让无辜者承担意外之责,其在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均被作为一般免责事由。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效果是合同变更或者解除。之所以赋予这样的法律效果,是因为合同订立后、履行完毕前,订立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异常变化,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不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预期,需要当事人再协商或者由司法、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公平原则对权利义务失衡状态再调整,它体现的精神是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和合同权利义务的对等。  

2、适用范围不同。不可抗力制度作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免责事由,除法律作出的特殊规定外,适用于所有民事责任领域,特别是适用于侵权责任领域和合同领域。情势变更制度则仅为合同领域的一项特殊制度,不适用于其他民事领域。 

3、对合同的影响方式和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制度的适用前提是不可抗力造成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的后果。情势变更制度是合同基础条件与合同成立时相比出现了当事人无法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重大变化,该重大变化对合同的履行也造成了重大影响,但是一般来说合同仍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只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例如履行成本显著上升、等价交换关系显著失衡。  

4、法律效果不同。适用不可抗力制度体现为免责,对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履行不能,免除全部或者部分责任。但是,其不直接导致变更合同内容,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其他部分继续履行,合同一时不能履行的,影响消除后继续履行。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则体现为合同的解除或者变更,不直接具有免责效果。在根据该制度调整权利义务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只有当根据该制度进行调整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才按照调整后的内容继续履行。至于如何调整,是解除合同,还是变更合同,如何变更合同,需要法院或仲裁机构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5、当事人权利行使方式和程序不同。当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时,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当及时向对方发出受不可抗力影响不能履行合同的通知,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未发出通知导致对方损失扩大的,对于扩大的损失不能免责,对于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也不能主张免除责任。对于情势变更制度,因情势变化导致合同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时,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首先可以通过与对方协商调整失衡的利益,在合理期限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首发:微信公众号“发现律师事务所”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罗克斌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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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罗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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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注于矿产资源法律服务,自执业以来,以专业的理论功底、严谨的思维方式、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得到了当事人的一致认可。

  专业职务:成都市律师协会金融与保险专业委员会委员

  业务领域:矿产资源法律服务、公司治理与诉讼、股权投资与重大资产并购

  执业理念:做一个有简约、极致、有灵魂的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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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点读”是什么?

    点读是点睛网APP中的一款全民学法的人工智能(AI)新产品。它能“识字”和“朗读”,它使“读屏”变“听书”,解放读者的眼睛和颈椎。它使“讲课”变“写作”,解放讲师的时间和身心。

  • 2、“点读”的作者?

    在点睛网PC或APP端注册,登录点睛网PC端个人后台,点击“我的文章”,填写作者信息并上传文章。当第一篇文章通过编辑审核后,即成为点睛网的正式作者。

  • 3、“点读”的文章?

    作者在点睛网个人中心发布文章,编辑审核合格的才能呈现给读者。作者只能发布自己写的文章,不能发布或转发他人的文章。更不能发布有违法律法规、政府规定,或公序良俗、文明风尚、社会和谐等文章。

  • 4、“点读”的审核?

    作者文章上传后,编辑将在工作日最晚不超过24个小时、非工作日最晚不超过48个小时内完成审核。审核未通过的,说明理由。文章评论的审核,参照以上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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