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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未按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协议的约定如期支付价款,出让人是否可以依据《合同法》第167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解除权,单方解除合同?2016年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案例明确了《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不适用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协议。
01 案情简介
1.原告汤长龙与被告周士海于2013年4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周士海将其持有的双星有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长龙。股权合计710万元,分四期付清,即2013年4月3日付150万元;2013年8月2日付150万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万元;2014年4月2日付210万元。
2.协议签订后,汤长龙于2013年4月3日依约向周士海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因汤长龙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士海于同年10月11日,以公证方式向汤长龙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长龙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
3.2013年10月12日,汤长龙向周士海转账支付了应付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即150万元,此后汤长龙在第三期及第四期付款时间均按时支付了合同款项。但周士海主张其已经依据《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解除了合同,将汤长龙支付的四期合同款项全部退回。汤长龙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周士海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主张周士海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4.法院另查明,2003年11月7日,双星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登记备案显示,周士海已经将其持有的6.35%的股权变更至汤长龙名下。
5.成都中院一审驳回了汤长龙的诉讼请求,汤长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撤销了一审判决,确认周士海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汤长龙应向周士海支付合同款项合计710万元。周士海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但最终被驳回。
02 本案争议点及其分析
1.四川省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周士海是否享有《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即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从形式上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以具备以下三个要件:第一,从分期的次数来看,分期付款合同最少应分三期;第二,分期付款合同主要是用于消费者满足自身生活消费的需要;第三,分期付款合同具有一定的授信性,出让人对于能否收回全部的价款是承担了一定的风险的,因此《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解除权,本质上是赋予了出让人抵御风险的能力。
2.从本案来看,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支付方式,但案涉合同的标的为股权,不同于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二者不同之处在于:第一,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在于盈利,不同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消费;第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出让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向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使用费,而股权转让协议的出让人在解除合同时,不具有向买受人主张标的使用费的可能性和法理基础。第三,股权转让协议出让人收回价款的风险仅在于买受人的道德诚信风险,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出让人收回价款的风险不仅包括了买受人的道德诚信风险,还包括标的物毁损或灭失的风险。此处值得一提的是通常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但一般情况下交付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虽交付但所有权未转移,因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何时转移,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综上所述,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协议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差异较大,因此案涉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协议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解除权。
03 律师说法:
本案中周士海的败诉足以引起我们思考股权转让协议分期付款协议中的出让人如何维护自身利益?我们认为,虽然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协议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但基于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出让人完全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若买受人逾期支付应付款项的违约责任,以此达到《合同法》第167规定的法律效果。以本案而言,出让人可通过合同约定若买受人迟延履行任何一期的付款义务,均应向出让人支付违约金,因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出让人支付合同价款0.1%的违约金,且出让人可解除合同并收回已转让给买受人的股权。
04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来源:微信公众号“张凌霄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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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创始人合伙人、律所主任、法定代表人。中国政法大学法硕学院兼职教授、证据科学研究院研究生实务导师,中国慈善联合会法律顾问、副监事长。拥有近二十年法律从业经验。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仲裁;公司并购、破产、清算、重组法律服务;金融资本法律服务、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公益慈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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