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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股权受让方已根据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转让方及公司迟迟不为受让方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受让方可否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如果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方及目标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受让方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无需多言,股权受让方自然可以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解除合同。
若股权转让协议对此没有进行约定呢?
首先,让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北京东方武联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等与万绍晖股权转让纠纷【(2019)京民再121号】
【案情简介】
2006年,陈万群一人出资成立东方武联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
2009年4月10日,东方武联公司与万绍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东方武联公司将20%的公司股权作价500万元转让给万绍晖,并约定支付款项后签署新的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其后,万绍晖陆续支付了500万给陈万群,并与之签订了新的公司章程,但陈万群迟迟未协助万绍晖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2年11月19日,因东方武联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2011年度企业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2016年,万绍晖将东方武联公司、陈万群诉至北京朝阳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其返还500万元股转款及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
传统公司及股东均具有营利性,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书》生效并部分履行,但并无证据证明万绍晖已实际作为东方武联公司的股东参与公司的决策经营或实际享有股东权益,现东方武联公司在陈万群作为唯一登记股东期间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已无法正常经营,万绍晖投资东方武联公司期望从该公司取得投资回报的目的已不能实现,且其相应的股东权益亦无法实现,可以认定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
故万绍晖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
万绍晖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签署新的公司章程、支付股权转让款,系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义务。当万绍晖履行了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的义务后,有权要求取得东方武联公司的股东资格。但股东资格的取得不是由股权受让方单方面完成的,必须有股权转让方以及目标公司的配合。即股权转让方需要有转让股权的给付行为,目标公司需要有承认新股东的认可行为。
本案中,陈万群、东方武联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陈万群履行了转让股权的义务使万绍晖取得股东资格,或者万绍晖实际行使了股权权利而表明其享有股东资格。因此,万绍晖在长期不能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况下,起诉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有权要求陈万群返还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律师解读】
如上所述,若股权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故在实务中股权转让协议可否解除应重点关注签订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
如何判断合同目的的实现?
【案例:范春艳与郎青股权转让纠纷(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077号 】
一审法院认为:对内看,范春艳虽向郎青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真美公司未向范春艳出具出资证明书,未将范春艳列入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范春艳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未行使股东权利亦未履行股东义务,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中也没有范春艳的相关记载,不符公司法中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对外看,从签订协议一年多之久,双方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未进行公示。故范春艳不具备真美公司股东身份。
二审法院认为:郎青在一审期间提交真美公司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范春艳参加会议的照片,二审期间又提交范春艳参加另一次会议的微信公众号图文,拟证明范春艳已实际成为真美公司股东,但是,该股东名册上没有真美公司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全体股东签名等,也无证据可以证明范春艳在通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前已实际知晓或收到了该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范春艳参加会议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其身份;真美公司微信公众号的图文如前所述的原因而无法采信,加之郎青系真美公司出资份额最大(占45%)的股东,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郎青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不难看出,在上述裁判中,法官主要通过分析股权受让方是否取得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来判断其是否实现股权转让合同目的。故在实务中,我们可以参照其从以下具体方面进行判断:
1. 公司是否签发出资证明书,是否进行股东名册变更,是否进行公司章程变更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权受让方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应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章程变更,故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都是股东身份的有力证明。
另外应当注意,已有司法判例给我们的启示,以上文件应加盖公司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全体股东签名,否则不能认定其合法性,也就是不能据此认定股权受让方已取得股东身份。
2. 是否参加股东会会议行使表决权
参与股东会会议就股东会议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是股东最基本、最核心的权利之一。可通过举证其股东身份在股东会会议记录中有记载、行使了表决权、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从而证明其股东权利的实现。
3. 是否享有资产收益,行使分红权
股东可以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分取红利,另外,股东还享有剩余资产索取权。通常可通过举证股东会会议文件、公司财务证明、审计报告、会计报告、年度报表等证明。
4. 是否行使知情权
股东有权行使知情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公司文件。故可通过举证受让方查阅上述公司文件时提交的相应书面文件来证明其行使了知情权。
5.是否利用股东身份提起诉讼
如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散公司。
另外,在公司权益受到侵害时,股东在满足法定程序和条件时可行使代位诉讼权。故受让方行使上述诉讼权利中形成的相关文书也是其行使股东权利的又一有效证明。
6.是否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股东大会召集权 、提案权等股东权利
综上所述,股权受让方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及时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若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受让方在此情况下享有约定解除权的,受让方当然可据此主张解除合同。若双方未对此约定解除权的,则主要通过判断股权受让方的合同目的是否实现来判断其是否有解除权。
若受让方不能取得股东身份,行使股权权利的,则认定受让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则其可基于《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行使合同解除权。
若认定受让方享有并已行使股东权利,签订合同的目的得以实现,则受让方不享有解除权,但其仍可基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公司、转让方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
【律师建议】
1.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转让方、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
示范条款:股权受让方支付完毕股权转让价款十日内,股权转让方及公司应配合及时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股权受让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要求股权转让方返还股权转让价款,并向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0%的违约金。
2.股权受让方在股权交易中注意及时要求并敦促股权转让方及公司向受让方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受让方载入股东名册、办理公司章程变更、工商变更登记等程序,尽早实现股权的实际取得。
作者:吴晓辉 苏爱芳
来源:微信公众号“企业家股权服务律师”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 曾在某央企广东公司法务部、投资部和国际部工作,具有十多年法律、投融资、国际贸易方面的经验。
■ 有为多家国企、大型民营企业、新三板挂牌企业和中小企业处理公司控制权设计、合伙人制度设计、股权激励、股权投融资、公司并购、股东争议解决的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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