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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各类公司也如雨后春笋般地发展起来,同时带来的是对公司股权作为投资项目的流转问题。股份的转让不是仅仅依靠一纸协议所能保障,还需要进行公示登记,但是,转让和办理行政备案的义务主体是不一致的,这就可能导致股东进行了股权转让,公司却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这一问题如何解决?
案由争议:该类纠纷案由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还是股权转让纠纷?
案由的争议主要在于此类案件究竟属于股权转让纠纷,还是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从诉请来看,该类案件是围绕着股权转让纠纷引发的,但由于涉及的主体不一样,实际上与股权转让纠纷还是有区别的。如果能确认义务主体,这一问题其实很容易与股权转让纠纷进行区分。
相关案例1:(2019)苏01民终7546号
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签约双方为田兆明和王浩,田兆明作为原审原告,并未列王浩为原审被告,说明其间就该合同的效力并无争议,故田兆明没有必要提起合同有效确认之诉;虹吸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签约方,而是争议股权的标的公司,故一审法院确立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不当。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田兆明作为原审原告,以虹吸公司为原审被告,陈燕、刘建、王浩为原审第三人提出本案诉讼,系以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为依据主张其业已受让王浩所持有的虹吸公司26%股权,请求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第三人提供协助,依据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综合案例来看,可以看出该类纠纷需要以公司作为被告来起诉,义务主体是公司,所以在案由上应为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原告主体争议:转让人或者受让人是否都可以起诉?
在这一问题中,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人一般在合同义务上承担过户的义务,并且大多股权转让的尾款也是约定在变更工商登记后才进行支付的,转让人有很大的迫切性需要进行工商变更。转让人如起诉,因为转让人本身也系公司的登记股东,其在原告资格上审查没有法律问题。
但是,受让人是否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呢?受让人在公司登记上并不是股东,在审查原告主体资格上会带来问题。通过检索,目前在起诉上,受让人如提供合法的股权转让问题,也是可以作为原告主体进行起诉的。
相关案例2:(2018)苏04民终2009号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曹建春是否有权要求高齿公司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曹建春有权要求高齿公司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承群威、潘宏波与曹建春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有限公
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经生效判决确认不具备可撤销的情形,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故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据此,曹建春在按约向承群威、潘宏波支付股权转让金,依法取得高齿公司55%的股份,高齿公司应当及时变更股东名册并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承群威、潘宏波应予尽相应的协助义务。
被告、第三人主体争议:股权转让工商备案的义务主体是谁?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否影响转让人工商变更登记义务的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备案的义务主体系公司。
转让人或者股权受让人在诉讼中怎么列支?从案例检索来看,大多数案件中将转让人或者股权受让人列为第三人,也有案件是列为被告的,如(2019)皖0202民初11894号。主要的判决内容是要求转让人或者受让人在办理登记中负有变更登记的协助义务。对于列支第三人还是被告,主要涉及的一个民事诉讼法学理论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是否有权判决被告与第三人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这一问题,其实还是有争议的(参见:人民法院报刊载的魏军栋所著《是否可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实务中多能够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当然,如变更登记的案件判决直接获得工商行政部门认可,在强制执行中直接可以作为工商变更的依据,则列支第三人还是被告并没有多大争议的意义。
此外,转让人和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一般会约定股权变更登记义务,如果因公司的原因导致迟迟未进行变更登记,转让人是否构成违约?通过对此类案件的分析,我们能发现,转让人虽在合同中约定了变更登记的义务,但从法律规定来看变更登记行为义务为公司。转让人作为股东,并不能直接去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变更备案登记,其在义务履行上受到公司的影响。所以,考虑到这一情况,拒绝办理与不能办理还是应该进行区分。转让人应该保留证据证明自己已经通知、督促、配合公司办理工商变更。
相关案例3:(2017)黔01民初421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为公司,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股权转让人宋胜利仅是变更登记的协助人,宋胜利不存在拒绝配合办理变更登记,从而导致原告的经济利益受损的行为,故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情形。
构成要件:符合什么条件可以支持股权变更登记?
通过以上分析以及本文提供的案例,问题其实是可以得到解决的,在符合证据要求、构成要件等情况下,是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的。
(一)首先该股权应处于可变更状态
判决需要具有执行思维。如果查明涉及的股权无法转让,例如股权上存在查封、冻结等情况,则公司也无法办理变更登记。参见:(2017)苏11民终2765号
(二)需提供《股权转让协议》、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事实
法院需审查股权转让的真实性问题,所以,应提供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履行事实的证据,例如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的证据。
(三)如果系公司股东内部转让,则提供工商信息证明这一事实
对于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并不涉及优先权等问题。
(四)如果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则提供通知函等证据证明优先权等问题已经解决
相关案例4:(2015)江宁商初字第74号
本案中,依据2008年12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刘凯鸣与李睦共同转让持有的50%的股份至被告吴政民、杨智勇、刘军、王书鹏、何士忠处,刘凯鸣转让其所占有的25%的股份。转让协议上虽无转让人李睦的签字,但原告刘凯鸣向法庭提交李睦的证言,证明李睦已转让其占有的25%股份且已收到退回的股本金,李睦对该份协议进行了追认;另被告何士忠既非被告唐仁公司的登记股东,也非2008年8月22日协议中记载的实际出资人,系股东以外的人,占25%股份的吴振民已同意该转让,满足“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要求,另一股东赵映未对该转让提出购买,应视为同意转让。综上,2008年12月15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转让人刘凯鸣已实际取得转让款,故该转让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仁公司、吴振民、杨智勇、王书鹏、刘军、何士忠应协助原告刘凯鸣办理变更登记。
(五)提供股权转让的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公司内部形成股东会决议事项
当然,部分案件是无法得到这一材料的,如果是内部转让,则这一证据不是很重要,对于外部转让,如果没有股东会决议,则需要提供优先权等问题的证据材料,同时在起诉之时,列公司其他股东为诉讼主体(参见案例4裁判意见)。
相关案例5:(2018)苏0111民初8626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南京浦口鹏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2016年5月11日)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合法有效,南京浦口鹏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法律规定的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应当根据股东会决议进行股东变更登记,第三人洪莉作为南京浦口鹏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受让方应依据股东会决议协助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本院对于原告陈建业要求南京浦口鹏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洪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六)要求公司变更登记的通知、公司的回复等材料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来源:南京律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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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学硕士。现为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擅长法律研究、法律检索,就相关司法实务、法学理论、社会热点发表过多篇文章,多次为长安网、民主与法制网、北大法律信息网、正义网、中国律师网等网站、学报刊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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