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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接第六章第二十五条)
第七章 股权激励之有限责任公司篇
第一节授予登记股权(实股)的激励方案
第二十六条【有限公司授予实股激励的法律关系】实股激励模式,与公司股权转让或定向增资的法律程序并无差异。
第二十七条【有限公司授予实股激励的操作流程】有限责任公司授予实股的操作流程如下:
1、被激励对象与转让股东/目标公司签署股权激励合同;
2、实股激励方案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3、公司向原股东发出股权转让或认购增资的通知;
4、取得原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的相应声明文件;
5、被激励对象与转让股东/目标公司签署股权转让/认购增资协议;
6、目标公司为被激励对象办理股东名册登记、签署章程修正案以及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节授予虚拟股权(分红权)的激励方案
第二十八条【有限公司授予虚拟股权的法律关系】分红权激励模式,实为控股股东(单独)/目标公司原股东(等比例)将相应比例的分红权转让给被激励对象。
第二十九条【有限公司授予虚拟股权的操作流程】有限责任公司授予虚拟股权的操作流程如下:
1、控股股东(单独)/目标公司原股东(等比例)与被激励对象签署《虚拟股权激励合同》(即《分红权转让合同》);
2、控股股东/目标公司原股东将其获取的分红中的对应部分支付给被激励对象;
第三十条【《虚拟股权激励合同》的主要条款】《虚拟股权激励合同》建议包含如下主要条款:
1、虚拟股权的授予份额及对价;
2、虚拟股权取得的基础条件;
3、虚拟股权的丧失;
4、虚拟股权的调整;
5、虚拟股权的实现条件和实现程序;
6、对虚拟股权的限制;
7、虚拟股权的转化;
8、合同的解除及其他条款等;
第三十一条【有限公司授予虚拟股权的注意事项】
1、建议采用目标公司将利润直接分配给登记股东后,由相应股东将相应份额的利润再分配给被激励对象。
2、尽量避免由控股股东(单独)/目标公司原股东(等比例)、目标公司与被激励对象三方签署《虚拟股权激励合同》,从而一方面使得目标公司可能产生因直接向被激励对象支付相应利润进而产生代扣代缴义务,另一方面使得该部分虚拟股权对应的利润产生重复征税的可能。
第三节授予股份期权的激励方案;
第三十二条【有限公司授予股份期权的法律关系】授予股份期权激励模式,实为目标公司或目标公司原股东给予被激励对象一种请求权,被激励对象其后可以选择行使该等请求权而成为目标公司股东,也可以选择不行使该等请求权而与公司保持原来的法律关系状态。
第三十三条【有限公司授予股份期权的操作流程】有限责任公司授予股份期权的操作流程如下:
1、目标公司作出授予股份期权的股东会决议;
2、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出具对未来的拟转让股权或拟增资额放弃优先购买权或优先认购权的声明;
3、目标公司/目标公司股东与被激励对象签署《授予股权期权激励合同》,约定行权期、行权价格和限制条件等;
4、目标公司向被激励对象发出授予股份期权的通知;
第三十四条【《授予股权期权激励合同》的主要条款】《授予股权期权激励合同》建议包含如下条款:
1、激励对象资格的确定及丧失;
2、股份期权的授予方式;
3、股份期权的授予数量及其调整;
4、股份期权的授予价格;
5、行权期限;
6、行权价格;
7、行权程序;
8、股份期权的限制、丧失及回购;
9、合同的解除及其他条款等;
第八章 股权激励之非公众股份公司篇
第三十五条【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激励与有限责任公司之异同】对于非公众股份公司的股权激励,凡本指引未特别说明之处,均可参照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应激励模式的操作指引处理;凡本章有特别指引的,以本章指引为准。
第一节授予登记股份(实股)的激励方案;
第三十六条【非公众股份公司授予实股激励的操作特点】非公众股份公司/股东授予激励对象登记股份(实股)的操作流程,与本指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相应激励模式相同;但需注意如下事项:
1、股份公司通过定向增资或股东转让股份授予登记股份的,无需通知目标公司其他股东;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对此也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或优先认购权;
2、股份公司通过认购定向增资授予登记股份的,被激励对象必须实缴认股款,不能认缴。
第二节授予虚拟股份的激励方案;
第三十七条【非公众股份公司授予虚拟股份的操作特点】参照本指引第二十八、二十九和三十一条相应指引执行。
第三节授予股票期权的激励方案;
第三十八条【非公众股份公司授予股票期权的操作特点】非公众股份公司授予激励对象股票期权的操作流程,参照本指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应操作流程,但在行权程序方面应参照本指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执行。
第九章 特定公司的股权激励操作注意事项
第一节国有企业/国有公司的股权激励
第三十九条【国有企业/国有公司的股权激励方案的报批】凡涉及到国有股东的利润分配或表决权发生变动的股权激励(含实股激励、虚拟股权激励、股份期权激励和持股平台激励),均应在制定股权激励方案时报相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四十条【国有企业/国有公司的激励股权价格规制】凡被激励对象以直接或通过持股平台间接的方式,通过受让国有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国有公司的增资而形成的股份的,均应按照对应股份的资产评估价格支付对价。但股权激励方案实施时的法律法规或国有资产管理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外资企业/公司的股权激励
第四十一条【外资企业/公司的股权激励】凡涉及到外资企业/公司的外方股东登记股份发生变动的股权激励,应经外资企业/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后,重新修订合营合同、章程等文件并报相应外经贸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章 文件交付与项目完成确认
第四十二条【股权激励法律服务所涉法律文件】
承办律师办理股权激励法律服务项目,应根据股权激励类别等实际情况,至少向委托人提交如下法律文件:
1、股权激励合同书;
2、股权转让合同或增资扩股协议(工商登记版);
3、股东会决议;
4、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或优先认购权的书面声明;
5、章程变更以及涉及股东权利限制的修正条款等;
6、授予被激励股权的书面通知;
7、被激励对象关于股权激励合同履行中其应履行义务的书面承诺;
第四十三条【股权激励法律服务项目的完成】承办律师向委托人提交本指引第四十条所述法律文件,并指导委托人与/或被激励对象签署相应法律文件后,应将《股权激励法律服务项目完成确认书》交委托人签署确认意见后交还承办律师保存,以便结案。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指引的词义说明】如无特别说明,本指引所述“股权”与“股份”法律含义相同;
第四十五条【本指引的解释权】本指引的解释权归深圳市律师协会。
来源:微信公众号|股权与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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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第十届深圳市律协、第十一届广东省律协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专注于公司章程和股权投融资领域的实践及研究,著有《精进股权》。
微信号:risk-ctrler 公众号:biz-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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