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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时代国企混改与员工持股研究中心负责人、国企混改专家明律师认为,自从2019年国资委制定出台《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考分规〔2019〕102号)后,央企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政策体系基本定型,其后工作重点从政策夯基垒台转到股权激励具体落实落地,《指引》突显对人力资本贡献的尊重和价值认可,将有效推动央企控股上市公司强化激励改革举措落实落地,为国企注入发展动力。可以预见,央企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必将提速,同时《指引》的出台也为众多未上市国企深化激励机制改革指明方向。为方便对《指引》和国企股权激励政策的理解,现对《指引》解读如下。点击这里阅读上篇——国企股权激励,从夯基垒台到落实落地!——从《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工作指引》看国企股权激励改革十大导向(上)
《指引》指明国企强化激励的方向
(五)授予权益突显激励性、长期性、灵活性和开放性
《指引》在如下方面规定了具体标准:
1.授予权益总额
上市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科创板上市公司累计不超过股本总额的20%)。不得因实施股权激励导致国有控股股东失去实际控制权。
2.首次授予额度
上市公司首次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授予的权益所涉及标的股票数量原则上应当控制在公司股本总额的1%以内(中小市值上市公司及科技创新型上市公司可以适当上浮)。
3.单一激励对象授予额度
单一激励对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权益(包括已行使和未行使的)所涉及标的股票数量,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
4.分期授予额度
上市公司连续两个完整年度内累计授予的权益数量一般在公司股本总额的 3%以内(公司重大战略转型等特殊需要的,可以适当放宽至股本总额的5%以内)。
5.预留权益额度
上市公司预留权益数量不得超过该期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权益数量的20%。
明律师解读:
《指引》突显授予股权激励额度的四大特性:
一是加大激励性。如科创板上市公司累计不超过股本总额的20%,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益授予价值按照不高于授予时薪酬总水平(含权益授予价值)的40%确定,对于股权激励对象实际获得的收益不再设置调控上限。
二是增加灵活性。《指引》摒弃一刀切的管理模式,如:中小市值上市公司及科技创新型上市公司首次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授予的权益可以从1%上浮到3%;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单一激励对象获授权益累计可以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上市公司因重大战略转型等特殊需要的,连续两个完整年度内累计授予的权益数量可以适当放宽至股本总额的5%以内。
三是体现长期性。《指引》鼓励上市公司根据企业发展规划,采取分期授予方式实施股权激励,充分体现激励的长期效应,其导向是构建员工与企业的利益共同体,建立常态化的股权激励体系,从而更有效的牵引长期战略实现。
四是坚持开放性。《指引》提出设置预留权益,用于“拟市场化选聘人员”的激励,要求原则上不重复授予本期计划已获授的激励对象。
(六)股权激励定价要对激励对象有足够的吸引力
《指引》对于股权激励的授予价格、行权价格规定如下:
1.授予价格
授予价格根据公平市场价格原则确定,公平市场价格一般按如下方法确定:
·境内上市公司定价基准日为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日。公平市场价格不得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1个交易日公司标的股票交易均价;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20个交易日、60个交易日或者120个交易日的公司标的股票交易均价之一。
·境外上市公司定价基准日为权益授予日。公平市场价格不得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授予日公司标的股票收盘价、授予日前5个交易日公司标的股票平均收盘价。
·股票交易上市地监管规定和上市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行权价格
·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的行权价格不低于公平市场价格以及公司标的股票的单位面值。
·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不得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50%以及公司标的股票的单位面值(股票公平市场价格低于每股净资产的,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不应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60%)。
明律师解读:
股权激励定价问题是最核心、最敏感的问题,本次《指引》规定股权激励定价以公平市场价格为基础,即以近期的股票交易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中限制性股票“五折”的政策对激励对象有足够的吸引力。但是,“五折”政策不是轻易能享受的,《指引》特别要求,“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应当依据限制性股票解锁时的业绩目标水平,指导上市公司合理确定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折扣比例与解锁时间安排”,也就是说,集团公司负责把关给予激励折扣的比例,折扣比例要和上市公司目标业绩高低挂钩。
此外,《指引》也充分考虑到特殊情况下的定价问题,针对公平市场价格低于公司净资产的情况,要求授予价格不应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60%。
关于科创板上市公司,《指引》做出特别规定:
一是科创板上市公司以限制性股票方式实施股权激励的,授予价格可以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50%。但是上市公司应当适当延长限制性股票的限售期及解锁期,并设置不低于公司近三年平均业绩水平或同行业对标企业75分位值水平的解锁业绩目标条件。
二是尚未盈利的科创板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按照不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60%确定,在上市公司实现盈利前,可生效的权益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授予额度的40%。但是,对于属于国家重点战略行业、且因行业特性需要较长时间才可实现盈利的,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明确提出调整权益生效安排的申请。
(七)业绩目标和绩效考核是股权激励成败的关键
《指引》规定了实施股权激励的业绩目标和绩效考核要求:
1.公司业绩考核指标
原则上应当包含以下三类考核指标:
·反映股东回报和公司价值创造等综合性指标,如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报酬率、净资产现金回报率(EOE)、投资资本回报率(ROIC)等。
·反映企业持续成长能力的指标,如净利润增长率、营业利润增长率、营业收入增长率、创新业务收入增长率、经济增加值增长率等。
·反映企业运营质量的指标,如经济增加值改善值 (ΔEVA)、资产负债率、成本费用占收入比重、应收账款周转率、营业利润率、总资产周转率、现金营运指数等。
2.公司业绩目标水平
上市公司应当同时采取与自身历史业绩水平纵向比较和与境内外同行业优秀企业业绩水平横向对标方式确定业绩目标水平。
3.权益授予的业绩目标水平(股权激励计划设定的分期授予权益的业绩条件)
权益授予的业绩目标水平体现股东对公司持续发展的绩效考核基本要求,应根据公司发展战略规划,结合计划制定时公司近三年平均业绩水平、上一年度实际业绩水平、同行业平均业绩(或者对标企业50分位值)水平合理确定。
4.权益生效(解锁)的业绩目标水平
权益生效(解锁)的业绩目标水平是各期授予权益在生效(解锁)时的考核要求,体现股东对公司高质量发展的绩效挑战目标,应在授予时业绩目标水平的基础上有所提高,根据分期实施方案制定时公司近三年平均业绩水平、上一年度实际业绩水平、同行业平均业绩(或者对标企业 75 分位值)水平,结合公司经营趋势、所处行业特点及发展规律科学设置,体现前瞻性、挑战性。行业发展波动较大,难以确定业绩目标绝对值水平的,可以通过与境内外同行业优秀企业业绩水平横向对标的方式确定。
5.激励对象绩效考核评价
根据《指引》,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股权激励对象绩效考核评价机制,切实将权益的授予、生效(解锁)与激励对象个人绩效考核评价结果挂钩,根据考核评价结果决定其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资格,并分档确定权益生效(解锁)比例。
明律师解读:
业绩目标和绩效考核是股权激励成败的关键,《指引》对于国企强化激励的两大难题给出解决方案:
一是如何科学制定业绩目标。《指引》要求上市公司应结合企业经营特点、发展阶段、所处行业等情况,科学设置考核指标,体现股东对公司经营发展的业绩要 求和考核导向,如中央企业主营业务上市公司一般应当选择经济增加值(EVA)或经济增加值改善值作为考核指标,债务风险较高的企业(资产负债率超过 80%)一般应当选择资产负债率作为考核指标。
《指引》还赋予上市公司设置业绩考核指标的灵活性,如:股权激励计划无分期实施安排的,可以不设置权益授予环节的业绩考核条件;行业发展波动较大,权益生效(解锁)环节难以确定业绩目标绝对值水平的,可以通过与境内外同行业优秀企业业绩水平横向对标的方式确定。
二是如何考核兑现奖惩。《指引》要求上市公司,以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基础对股权激励计划实施动态管理,以业绩考核完成情况决定对激励对象全体和个人权益的授予和生效(解锁)。实际上,过去国企难以落实绩效考核结果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工资总额既定的情况下,绩效考核类似于零和博弈,只做减法的绩效考核不具有可操作性,而对于实施股权激励的核心员工进行绩效考核,才是真正抓住改革的“牛鼻子”,关系到股权激励的成败。
(八)激励必须与约束相结合
《指引》丰富了股权激励的约束机制,在分期实施、考核兑现、信息公开、责任追究、期限设置等方面体现了股权激励的约束要求。
明律师解读:
《指引》坚持激励必须与约束相结合的导向,“硬约束”主要表现在如下五方面:
1.分期实施
《指引》鼓励上市公司根据企业发展规划,采取分期 授予方式实施股权激励,充分体现激励的长期效应。
2.考核兑现
《指引》规定权益的授予和生效应当与公司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挂钩,针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指引》要求根据任期考核结果行权或者兑现,且必须递延兑现,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必须保留20%的权益,等到任期届满考核合规后,才能兑现。
3.信息公开
《指引》要求上市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公开披露或者提供股权激励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在股权激励方案制定、决策和执行环节,应向国资监管部门、国有股东单位、公司职工进行充分报告。
4.责任追究
《指引》对于不同情形下激励对象应该承担的责任进行了规定,完善了责任追究机制,如: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上市公司章程规定的激励对象,原《(境内)试行办法》仅为“提出终止授予新的股权并取消其行权资格”,而《指引》将其完善为“提出终止授予其新的权益、取消其尚未行使权益的行使资格、追回已获得的相关股权激励收益,并依据法律及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
5.期限设置
·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0年,期满后上市公司不得依据该计划授予任何权益。
·采取分期实施方式授予权益的,每期权益的授予间隔期应当在1年(12个月)以上,一般为两年。
·每期授予权益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0年,期满后权益自动失效。
·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设置行权限制期(不得行权)和行权有效期(原则上采取匀速分批生效),行权限制期原则上不得少于2年(24个月),行权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限制性股票设置限售期(不得出售股票)和解锁期(匀速分批解除限售),限售期原则上不得少于2年(24个月),解锁期不少于3年。
《指引》指明国企强化激励的方向
(九)完善股权激励退出机制
根据《指引》,股权激励对象因调动、免职、退休、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客观原因,以及因辞职等个人原因与企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不再具备参与股权激励的资格,应退出股权激励计划。
明律师解读:
股权激励的目的在于推动企业高质量发展,激励对象离开企业也就不能为企业发展继续做出贡献,《指引》区分不同情形,完善股权激励退出机制:
1.激励对象因客观原因离开企业
激励对象因调动、免职、退休、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客观原因与企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授予的权益当年达到可行使时间限制和业绩考核条件的,可行使部分可以在离职(或可行使)之日起半年内行使,半年后权益失效。
·当年未达到可行使时间限制和业绩考核条件的,原则上不再行使。
·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按授予价格由上市公司进行回购,可以按照约定考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2.激励对象因个人原因离开企业
激励对象因辞职以及个人原因被解除劳动关系的:
·尚未行使的权益不再行使。
·已获取的股权激励收益按授予协议或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规定协商解决。
·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按授予价格与市场价格孰低原则进行回购。
3.上市公司未满足权益生效(解锁)业绩目标、激励对象绩效考核评价未达标、公司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由于上述原因而导致上市公司回购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不得高于授予价格与股票市价的较低者。
(十)股权激励倒逼国企体制机制改革
根据《指引》,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公司治理规范,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组织健全,职责明确。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董事的制度健全,董事会选聘、考核、激励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到位。
2.外部董事(包括独立董事)人数应当达到董事会成员的半数以上。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全部由外部董事组成,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制度健全,议事规则完善,运行规范。
3.基础管理制度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三项制度改革到位,建立了符合市场竞争要求的管理人员能上能下、员工能进能出、收入能增能减的劳动用工、业绩考核、薪酬福利制度体系。
4.健全与激励机制对称的经济责任审计、信息披露、延期支付、追索扣回等约束机制。
明律师解读:
上市公司开展强化激励尤其是股权激励,可以从两方面倒逼国企体制机制改革:
一是为满足股权激励的条件,上市公司要完善公司治理、加强董事会建设、完成三项制度改革、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与激励机制对称的约束机制。
二是股权激励实施过程中,员工拥有股东身份,可以促进公司治理与管理提升相协同,推动上市公司持续完善公司治理,不断健全经营管理、绩效考核、劳动用工和收入分配等企业基础管理制度。
《指引》规范了股权激励的五大流程
(一)各级国有股东职责
1.中央企业负责所出资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及分期实施方案的审核职责。
2.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履行出资人职责,通过规范的公司治理程序,按照中央企业的有关意见,认真指导上市公司规范实施股权激励。
3.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经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国资委批准。
明律师解读:
国资委不再审核股权激励分期实施方案(不含主营业务整体上市公司),上市公司依据股权激励计划制定的分期实施方案,报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审核同意。
(二)审议程序
1.上市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拟订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并提交董事会审议。
2.上市公司董事会负责对股权激励计划草案作出决议,履行法定程序后,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3.上市公司应规范履行股权激励内部审议程序
·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独立意见。
·董事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时,拟为激励对象的董事或者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时,拟为激励对象的股东或者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明律师解读:
除上述审议程序外,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后,根据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定,及时公告董事会决议、股权激励计划草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独立董事意见、 监事会意见、法律意见书等相关材料。
(三)申报程序
1.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后,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之前,将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及相关申请文件按照公司治理和股权关系,报经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审核同意、国资委批复。
2.国有控股股东在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按照中央企业集团公司的意见,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明律师解读:
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应当从实施条件、实施程序以及实施方案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方面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分期实施方案进行评审,《指引》还给出了具体评审细则,可谓细致入微。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前,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未获得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国资委同意的,国有控股股东应当提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延期审议股权激励计划草案。
(四)实施程序
1.股权激励计划及首期实施方案经股东大会通过后,上市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负责股权激励的实施工作。
2.股权激励分期实施方案,应当根据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在董事会审议决定前,国有控股股东应当报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审核同意。中央企业主营业务整体上市公司的分期实施方案,报国资委审核同意后实施。
3.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股东大会决议,负责实施限制性股票的授予、解除限售和回购以及股票期权的授权、行权和注销。
4.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股权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
5.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和实施方案向激励对象授出权益前,应当召开董事会就设定的公司授予权益 的条件、激励对象获授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审议,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当同时发表明确意见。
6.激励对象在行使权益前,董事会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和实施方案设定的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审议,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当同时发表明确意见。
明律师解读: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通过后,董事会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五)变更、撤销、终止程序
1.上市公司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或实施方案之前可对其进行变更。变更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报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审核同意。
2.上市公司董事会对已通过股东大会审议的股权激励计划或实施方案进行变更的,应当及时公告,报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审核同意,并根据上市地监管规定和股权激励计划要求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就变更后的计划或实施方案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独立意见。
3.上市公司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审议前撤销股权激励计划或者股东大会审议未通过股权激励计划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应当在决议公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报告撤销原股权激励计划审核。
4.上市公司终止已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应当由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审议决定,说明终止理由、对公司业绩的影响并公告。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应当在决议公告后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报告终止原股权激励计划。
5.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况的,国有控股股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重新履行申报审核程序:上市公司终止股权激励计划、实施新计划、变更股权激励计划相关重要事项的;上市公司需要调整股权激励方式、激励对象范围、权益授予数量等股权激励计划主要内容的。
明律师解读:
与股权激励计划变更程序相比,上市公司撤销或终止股权激励计划的,自决议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上市公司不得再次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六)监管程序
上市公司未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应当责令国有控股股东督促上市公司立即进行整改,并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在整改期间,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应当停止受理该公司 实施股权激励的申请。
明律师解读:
国资委简化审批程序,加大授权放权后,将加强对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规范实施股权激励进行指导和监督,尤其是国资委将关注社会公众等有关方面的评价意见,并作为审核股权激励计划、监督股权激励实施的重要参考,可谓与时俱进。
作者:
朱昌明,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国企混改研究中心负责人
罗生龙,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公司与投融资业务部律师
(来源:微信公号“国企混改与员工持股”)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国企混改研究中心负责人。现任浙江省律师协会公司与证券专业委员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证券律师资格。
擅长公司股权与证券领域法律事务,在私募股权投融资、合伙人制度设计、股权架构设计、股权激励、国企混改等领域拥有丰富经验,曾为众多国企改制、创业公司股权投融资、员工持股、IPO提供方案策划及全过程法律服务。近年来,主要为国企混改、国企“双百行动”、国企员工持股试点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并在《经济观察报》等媒体刊物发表多篇混改研究文章和混改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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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在点睛网个人中心发布文章,编辑审核合格的才能呈现给读者。作者只能发布自己写的文章,不能发布或转发他人的文章。更不能发布有违法律法规、政府规定,或公序良俗、文明风尚、社会和谐等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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