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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写在前面
在股权转让中,相对方通常为充分实现债权,要求债务人的配偶也承担责任。为此,债务人通常会选择(1)在诉讼中就要求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或是(2)在获得胜诉判决但无法执行后另诉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
那么问题来了,债务人的配偶是否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究竟看什么要素?
小编整理了法院近四年(2021-2024)的判例,一起来看看实务中的具体认定规则:
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权基础
0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01.01施行)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01.18施行)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7修正)(已失效)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路径
我国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认定经历了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确立的“夫妻一方举证”到《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债权人举证”的举证转变,避免了实务中大量存在的夫妻一方对外明显不合理负债却导致另一方背负巨大债务的权利义务失衡情形。
依据《民法典》与《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院在认定夫妻债务时一般会依是否满足“共债共签”的形式要件而区分对待,债权人的举证内容也因此不同,具体来说:
情形(一):存在“共债共签”时
债权人举证:合同真实性。
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情形(二):不存在“共债共签”时
债权人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属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法院进行实质审理,符合上述情形的,方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由于存在“共债共签”的情形比较容易识别,即存在夫妻共同签字即可,本文仅讨论情形(二)即不存在“共债共签”时,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四、司法实践:未签字时,夫妻应当共担责任的情形
01 夫妻在公司担任高管、持有大额股份的,认定为夫妻共同经营企业,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最高法民终95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首先,蒋秀与李廷义于1997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7年7月17日协议离婚。安尼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8日,该公司股权结构多次变更,……《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附件表明,李廷义和蒋秀同为安尼公司关键员工,李廷义为总裁,分管研发部(技术部)、市场部、海外部及国内销售部;蒋秀为海外部总经理,全面负责海外市场推广及拓展规划,带领海外销售团队完成销售目标任务。蒋秀于2017年7月底从安尼公司辞职,其自认香港安普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尼公司有过代收海外款项业务往来。案涉债务是基于《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产生,在蒋秀从安尼公司辞职前,公司业绩一直未达到《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约定的承诺利润,补偿条件已经成就。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蒋秀参与了安尼公司的共同经营,案涉债务属于李廷义、蒋秀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并无不当。其次,蒋秀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确认和承诺》表明,其对李廷义与信达公司于同日签署《关于深圳市安尼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股权收购及增资意向协议》知情,且同意李廷义签署、遵守和履行意向协议。……最后,《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合法有效,信达公司依据该协议对安尼公司进行投资,并如约向李廷义转账500万元、实缴货币出资3061万元、向监管账户转账共计5650万元。李廷义、蒋秀均属于该投资的受益人,而案涉债务的产生在于李廷义未能按约实现承诺利润。蒋秀关于案涉债务为纯负担债务、不存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前提条件的主张,缺乏依据。任何商业经营行为均存在风险,李廷义最终是否获利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的投资性质及各方权利义务,亦不能成为蒋秀的免责理由。
02 涉案款项在夫妻银行账户中流转认定为夫妻共同经营所产生的债务
在(2024)苏02民终1398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材料,贺某于2019年6月至7月期间将案涉100万元意向金支付给沈某后,沈某与陆某之间存在多笔直接资金往来。首先,自2019年6月至2023年2月期间,沈某多次向陆某转款,总额超过100万元,而沈某向陆某转账的银行卡包含大量沈某与豪某公司及豪某公司客户、供应商之间的经营往来款项,也足以证明陆某参与共同经营活动从经营活动中获益。此外,沈某、陆某两人银行账户的交易对手还存在豪某公司员工张某、陈某、钱某、张某甲、刘某等多人重合,且资金往来频繁。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在案涉款项涉及的时间里,陆某为沈某的生产经营活动筹措资金进行周转,二人共同从事经营活动的基本事实成立。其次,陆某亦自认其为沈某的公司有偿出借资金用于经营周转,还将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抵押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证明二人资金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交叉混同,资金关联融合程度较高。不仅如此,双方之间频繁的资金往来还持续至二人离婚之后。据此,事实表明,沈某、陆某通过共同经营形成高度一致的利益关系,据此,应当合理地推定双方的经营利益系用于双方的家庭生活,陆某高度参与了与沈某的共同经营活动并从中受益。综合以上情况,案涉债务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陆某依法应当对沈某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03 另一方明知转让过程且同意的,认定为共同意思表示,所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在(2024)苏02民终3576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为夫妻共同债务。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显然二人系针对购买某某公司其他股东股权而参加微信群。其次,在该微信群聊天记录里,黄某明几次聊天记录均涉及与购买股权有关的事项,颜某在群里不可能不看到其丈夫黄某明购买股权的相关信息,其称自己不知情黄某明购买股权的事情,显然不符合常理。第三,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已经谈及了股份给何某的事项,并且发有黄某明母亲赵某桂的身份证图片,后来股权也变更至赵某桂名下,赵某桂担任了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些情况,颜某在微信群里不可能不知道。因此,股权虽然是颜某丈夫黄某明购买,但登记在黄某明母亲赵某桂名下,颜某应当是知晓并同意的。归纳而言,本案中颜某对于其丈夫黄某明购买徐某峰的股权并将购买的股权登记在其婆婆赵某桂名下应当是知晓并同意的,因此,黄某明欠付徐某峰的股权转让款系基于颜某、黄某明夫妻二人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产生,为夫妻共同债务。
04 夫妻中另一方没有经济收入来源的,认定股权转让款项用于家庭生活
在(2021)沪0117民初19348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施靖应当承担共同责任。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两原告系通过被告施靖与被告余洪飞相识,原告提供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施靖实际知晓原告与被告余洪飞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及履行情况,被告施靖亦参与协商;第二,被告余洪飞实际通过被告施靖向原告收取了股权转让款,而两被告当时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之间并未签署婚内财产协议,且被告施靖也无固定收入来源,故被告关于余洪飞未将款项用于家庭生活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第三,被告施靖于2021年8月31日向原告转账144,000元,原告主张该付款系对《协议书》约定第一期投资款的部分履行,被告施靖亦予以确认,故被告实际已经开始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施靖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后续付款责任;第四,两被告在被告余洪飞承诺向原告返还股权转让款后协议离婚,但未对财产、债务进行合理分配,本院难以排除两被告借解除婚姻关系而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之可能。故被告施靖关于其并非《协议书》之当事人,不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结论
从上述判例来看,只要符合以下任何一项因素,则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配偶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有签字或追认等意思表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配偶是股权转让合同相对方的,则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配偶是目标公司高管或股东,明知债务的形成与发生,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四,如另一方因股权转让收益,涉案款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在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件情况各异,能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仍然在于灵活运用法律规定,对其内在含义与外延进行解释,结合相关证据向法院阐述观点。
为此,杨喆律师提醒:
1、作为债权人,为保护债权实现,尽量要求相对方夫妻共债共签以减轻举证压力;
2、作为债务人,要做好公司资产与个人家庭资产的划分,避免财产混同。
首发:微信公众号“上海股权律师杨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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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旦大学法律硕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执业领域:金融法律服务、争议解决、公司治理、股东诉讼、不良资产等相关法律事务。
手机:13062677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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