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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本文研究虚假股权转让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问题,探讨如何区分通谋虚伪表示与恶意串通,并分析法院在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时所依据的关键因素。通过分析具体案例,揭示法院如何综合考量各种外在表现和证据来判定股权转让的有效性,指出实务中对该类行为进行类型化研究的重要性。
出于股权变更登记的便利、提供担保、逃避出资义务或转移财产等目的,实践中存在大量虚假股权转让的现象。这种股权转让对目标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以及股东责任的承担具有重要影响。作为裁判机构,法院在对虚假股权转让行为进行认定和评价时,通常将是否构成通谋虚伪表示或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作为其处理此类涉及虚假股权转让案件时的关键考量因素。我们发现,在司法实践中,通谋虚伪表示是法院主要的考虑方向,只有极少数情况下,法院才会考虑定性为恶意串通。因此,在处理涉及虚假股权转让的案件时,包括作为企业破产管理人在处理破产或强制清算案件时,从有效实现诉讼目标的角度出发,案件处理策略往往应聚焦于证明存在通谋虚伪表示,而非证明恶意串通。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不难看出,认定“恶意串通”需满足以下四个要件:
1、行为人主观上有串通的故意;
2、行为人主观上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故意;
3、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相互串通的行为;
4、结果上,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认定“通谋虚伪表示”需具备以下要件:
1、须有意思表示;
2、意思表示与真意不符,即表示的效果意思与内心的效果意思不符;
3、须有虚伪故意;
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实施。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可见虚假股权转让的关键在于“虚假”,即股权转让合同中表现出来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及对价支付是虚假的,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并非如此。这涉及通谋虚伪表示的核心要点:通谋虚伪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即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欠缺效果意思,双方均不希望此行为能够真正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虚假股权转让往往难以直接被定性为恶意串通行为。恶意串通本质上是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谋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学界对恶意串通行为是否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行为的问题存在分歧,通说认为,只要行为人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恶意,并且双方有通谋,即构成恶意串通,并不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真意不符。
例如,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串通,让原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逃避本应承担的债务,双方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恶意,但就转让股权这一意思表示而言,是真实而非“虚假”的意思表示。可见,意思表示是否与内心真意一致,是区分构成通谋虚伪表示还是恶意串通的关键。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举证证明或法院依据哪些事实能够认定个案中是否满足通谋虚伪表示行为或恶意串通的各个要件?例如,如何证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如何证明当事人之间有通谋?如何证明当事人之间有虚伪的故意?
在民事诉讼中,对于一些客观事实,如物质利益的损害,可以通过有形、无形的权益的损失来证明。但是,对于通谋、虚伪的故意,真实的意思表示等主观要件,仅从主观角度找证据是极为困难的,需要通过一些能够证明主观意思的“外在表现”的证据加以判断,且这些证据需要满足充分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因此,本文基于法律实务,即基于相关实务案例,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研究法院通过哪些“外在表现”,以及这些“外在表现”需要达到什么证明标准,才能认定虚假股权转让的行为构成通谋虚伪表示而无效,从而有助于争议解决过程中诉讼策略的制定与执行。
一、对当事人内心真意的判断
虚假股权转让中,当事人之间虽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双方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并非当事人的内心真意。法院通常会基于其他合同与股权转让合同中不一致的约定,来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是虚伪的。但实践中法院在判断是否不一致上仍有区别,主要在于如何理解合同中的意思表示。
在(2022)湘 10 民终 2969 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合资开发协议》中约定的“李玉华、周建华、雷渊清、周正中从中获得用以办证担保的涉案土地并将该土地变更为商业用地进行商业开发”是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无效。
有的法院认为意思表示仅需理解为是否有转让股权的意思,例如在(2012)民一终字第 98 号案件中,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与《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中对转让价款约定不一致,但法院并未因数额不同而判定意思表示不一致,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是转让博峰公司的全部股权,双方也认可实际履行的转让款为《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中的 7000 万元,至于与《股权转让协议》中 1000 万元的不一致以及涉及的税费问题(行政法调整即可)不代表转让股权的意思不一致。
而另有法院认为,即便均有转让股权的意思,价款的不一致就意味着意思表示的不一致。如(2016)最高法民终字 7 号案件中,最高法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股权价格与《股权转让补充合同》中的不一致,进而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中将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为 66 万元和 33 万元,而《股权转让补充合同》中就股权作价 2500 万元,明显存在矛盾。
二、对通谋的判断
法院往往通过审查股权转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与其他主体之间是否有关联关系,据此从一定程度上,确定合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通谋的可能。
在(2019)最高法民终 818 号案件中,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被北京中冶公司实际控制,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通谋。最高法认为这种控制关系不存在,并认为即使存在控制关系,也需要再结合交易价格是否过低来判断合同是否无效。最高法的认定表明,这种(合同双方当事人与其他主体间)控制关系虽然能够作为判断当事人之间有通谋可能的考量因素,但是若要进一步证明合同的无效,除了通谋,还要满足其他的要件。
三、对虚伪故意的判断
(一)合同订立过程
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缺乏对股权转让价款进行磋商、对目标公司的负债进行调查等标准动作,则可能基于不符合正常的股权转让交易习惯,被法院认定双方并无真实的股权转让意思,从而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虚伪故意。
例如,在(2020)晋 03 民终 849 号案件中,法院在审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时,考量了合同订立与合同履行过程。对于合同订立过程,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中无任何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价款进行磋商、梁晓波对公司负债情况进行调查的证据,不符合股权转让交易习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反映双方形成了股权转让以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作为对价的一致意思表示。在(2016)浙 01 民终 6469 号案件中,也是因无磋商过程而被法院认定存在虚伪故意之可能。
(二)合同履行情况
同样,合同签订后,具体履行的异常,也一定程度上能够说明当事人在合同中表现出来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从而认定虚伪故意的存在。
例如,在(2020)晋 03 民终 849 号案件中,法院从三个方面分析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一是不排除冯俊英(合同当事人)通过诉讼行为实现其不向梁晓波(合同当事人)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抗辩目的;二是对于诉请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三是目前已有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梁晓波实际经营控制该公司。法院认为,综合这三方面所表明的协议履行异常与合同订立过程的异常,能够认定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转让股权,而是股权让与担保。
在(2020)浙 02 民终 5716 号案件中,对于判断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时,法院考量了徐某珍未向徐某立、方某松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未向力博公司实际出资,转让后徐某珍(年过 60 岁)认缴出资的期限仍为 2066 年 12 月 10 日,并且徐某立仍以公司员工身份参加力博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案件等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最终认定当事人真实意思并非转让股权。
在(2020)京 03 民终 5837 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明达地产公司在未收到任何股权转让款时就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至中科天成公司名下,该行为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的履行方式,亦不符合一般的股权转让交易逻辑,难以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股权转让前后事件
在股权转让前后,当事人的一些行为能够一定程度上证明股权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虚伪。
例如,在(2020)晋 03 民终 849 号案件中,法官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订立过程中,冯俊英与梁晓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签订《借款合同》时,双方具有为借贷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能够一定程度上证明股权转让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再如,在(2020)浙 02 民终 5716 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股权转让(2018 年 8 月 23 日)以及公司作出减资决定(2018 年 8 月 30 日)的时间点在力博公司与中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期间,时间非常接近,能够一定程度表明当事人真实意思并非转让股权。
(四)股权价款不合理
股权转让价款的不合理亦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合同的目的,进而能够用来判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即是否存在虚伪故意的可能。
例如,在(2016)最高法民终字 7 号案件中,法院基于案涉合同(66 万元和 33 万元)与补充协议(2800 万元)[1]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数额不一致,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价款约定不合理,掩盖了双方真实的股权交易价格,因此合同无效。
再如,在(2020)京 03 民终 5837 号案件中,法院从北京明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的出资情况、出让方可能收到的债权款项数额、出让方的负债情况、是否对案涉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等方面来判断股权的实际价值,并据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股权价格显著低于股权的实际价值,该股权转让价格欠缺合理性,难以说明当事人之前的股权转让为真实意思表示。
四、结论
在涉及虚假股权转让的案件中,与“恶意串通”相比,司法实践中法院更倾向于从“通谋虚伪表示”的角度对虚假股权转让行为作出负面评价,即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进而据此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对于“通谋虚伪表示”的认定,则需从多个方面综合考量。因此,对通谋虚伪表示进行类型化研究具有重要的实务意义,值得关注。
注释:
[1]二审法院查明部分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是2500万元。
鸣谢:实习生刘清林对本文也作出了贡献
首发:微信公众号“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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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铜陵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
仇律师执业近20年,长期为众多世界知名跨国公司、国企以及众多民营企业提供商业法律服务,执业领域涵盖事务处理战略咨询、民商事争议解决(诉讼、仲裁)、危机管理、企业法律顾问、海外直接投资(ODI)与合规、经济犯罪控告与辩护等,处理过大量的案件,尤其擅长疑难复杂商事争议解决(诉讼证据挖掘、战略规划、策略制定与战术实施),具有高超的商业谈判与问题解决技能,深受企业的欢迎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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