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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工程变更能否调整合同约定的固定价

免费 刘建军 时长/课时:9分钟/0.19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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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变更主要包括增加或减少合同中任何工作、或追加额外的工作、取消合同中任何工作,但转由他人实施的工作除外、改变合同中任何工作的质量标准或其他特性、改变工程的基线、标高、位置和尺寸、改变工程的时间安排或实施顺序。工程变更会导致工程量或者工程质量发生变化。工程量的变化属于“量”的增减,实践中常见情形主要是合同内工程量增减和合同外工程量增加。对于合同内工程量的增减,如果是工程子项目施工工艺发生变化导致的工程量增减,一般不影响工程价款;如果是因设计变更、增加或者取消某子项目导致的工程量增减,则影响工程价款。

对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已超出了固定总价的范围,必然影响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的变化属于“质”的变化,包括质量标准的提升和降低,质量提升意味着承包人需要付出更多努力和辛劳,需要在工程建设中投入更大成本,质量降低意味着承包人投入的成本减少。当工程量或者工程质量发生变化而影响工程价款时,如果继续适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可能显失公平,会造成承、发包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此种情况下,法院对当事人调整合同价款的请求多予以支持。

对于这个问题,各地方的一些规定值得关注。例如浙法民一〔2012〕3号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当事人以实际工程量存在增减为由要求调整的,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总价包干范围明确的,可相应调整工程价款;总价包干范围约定不明的,主张调整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这显然遵循了“从约原则”只有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通过举证责任来解决。还比如《湖北高院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按包干价结算,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范围完工后,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或质量标准变化,当事人要求对工程量增加或减少部分据实结算的,应予支持。”这同样是要求严守合同约定,因为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或质量的变更,据实结算。

还比如,冀高法〔2018〕44号第11条规定:“合同约定固定价款的,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变更的,承包人能够证明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不属于合同约定包干价范围之内的,有约定的,按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单独结算无法参照约定标准结算可以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主张调整的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施工具体范围、实际工程量增减的原因、数量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山东高院解答》第4条规定:“合同约定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实际施工未超出约定施工范围的,应当适用固定价结算。当事人主张施工范围增减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对增减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合同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单独结算,无法参照约定标准结算的,可以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陕西高院解答》第2条规定:“合同约定固定价款的,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变更的,承包人能够证明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不属于合同约定包干价范围之内的,有约定的,按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单独结算;无法参照约定标准结算的,可以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

对此,重庆、四川两地的规定更为详细。《重庆、四川高院解答》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结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请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如果合同对工程价款调整的计算方法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变更部分予以结算,无法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可以参照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涉及新材料、新工艺等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中没有规定的项目,可根据市场行情据实结算。

对变更部分价款的结算,首先要区分未发生变化发生变化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对合同包干范围内的工程量工程质量应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对发生变化的工程量或者工程质量,结算的基本原则是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只要合同对工程量增减或者工程质量变化如何结算有明确具体的约定,根据增减工程的性质、质量标准,如果适用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不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显失公平的,那么原则上应按照或者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变更部分的价款

具体到结算实务中,如何按照或者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变更部分的价款,《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3.1条有相对明确的规定。如果变更部分增减工程的性质、质量标准不宜适用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进行结算,或者合同没有约定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或者约定不明无法适用,而双方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予以解决。

实践中,因工程发生重大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减或者工程质量标准发生巨大变化,致使难以区分未发生变化与发生变化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此时已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价款,也无法按照前述办法结算变更部分的价款,一般来讲,首先要在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范围内的工程价款和实际完成工程的价款,然后确定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范围内的工程价款的对比比例,再用实际完成工程的价款乘以该比例,即为实际完成工程的结算价款。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少争议,有不同的处理路径。

首发:微信公众号“秋水长天居士的小窝”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刘建军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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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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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着力于民商事务纠纷处理,尤其专注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业务地办理与研究,以及围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产生的公司治理,合同起草、审查与管理,劳动人事,人身损害等纠纷的处理,也积累了不少经验。擅长于理论联系实际,将民商法理论钻研与司法实务相结合,不断提升自身的办案能力与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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